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零點貳壹肆公克、零點柒叁陸公克各壹包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3日以89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214公克、0.736公克各1包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屬違禁物。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214公克、0.736公克各1包均係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予沒收銷燬之。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