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26號、第431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傳輸線壹條(價值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金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晚間7時許,搭乘不知情之 陳時安 所騎乘腳踏車,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延平路口旁空地,見 何宗熹 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以自備鑰匙(未扣案)轉動該機車電門,並將上開機車駛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逞。嗣因何宗熹發覺上開機車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而查獲林金永,林金永並帶同警方至雲林縣○○鄉○○村○○路○○○號旁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何宗熹)。
二、於109年1月12日凌晨4時15分許,騎乘不知情之 廖豐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鄉○○村0000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後安門市,徒手竊取上開便利商店店長 林泳亮 所管領之店內架上傳輸線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離去。嗣經林泳亮發現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何宗熹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陳時安於警詢中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資料詳細報表各1份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3張在卷可查。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林泳亮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廖豐林於警詢中之證述、車籍資料詳細報表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參。
三、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①、②所定執行刑與他案罰金易服勞役8日接續執行,於108年
1月23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行完畢後又再犯與前罪竊盜案件罪質相同之本案各罪,顯見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其對刑罰之反應不佳,確具有特別惡性,且被告於本案所犯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造成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損失,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經歷數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猶不思自制反省,悛悔改過,素行已然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除經警查獲而發還告訴人何宗熹之遭竊機車外,尚未賠償告訴人林泳亮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之生活狀況,暨2次竊盜犯行之手段、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一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機車1部,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何宗熹,有物品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為犯罪事實二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傳輸線1條(價值40
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林泳亮,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所持以供本案犯罪事實一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並未扣案,被告於偵訊中亦稱已丟棄,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陸、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