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1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武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3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武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武德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又考量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皆為竊盜罪、犯罪期間係於民國108年間,附表編號4為幫助詐欺罪、犯罪時間為107年12月間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附表:受刑人許武德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幫助詐欺│├─────────┼──────────────┼──────────────┼──────────────┼──────────────┤│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犯罪日期│108年6月2日│108年2月7日│108年4月30日│107年12月29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3055號│108年度偵字第3267號│108年度偵字第18306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52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466號│108年度簡字第1289號│108年度簡上字第489號│109年度易字第373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7月18日│108年9月5日│108年12月31日│109年9月15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466號│108年度簡字第1289號│108年度簡上字第489號│109年度易字第373號││決├────┼──────────────┼──────────────┼──────────────┼──────────────┤││確定日期│108年8月23日│108年10月15日│108年12月31日│109年10月14日│├────┴────┼──────────────┴──────────────┴──────────────┴──────────────┤│附註│1.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6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15日。│││2.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於109年1月18日執行完畢。│││3.聲請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犯罪日期誤載為107年12月26日,逕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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