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5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 蔡阿 溜受刑人 吳媽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字第34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媽福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港交簡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異議人接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4343號執行命令,表示本件係5年內第3犯酒駕,認為若未入監,難收矯治之效,不准予易科罰金。但受刑人長期為憂鬱症困擾,現已找到專科權威治療中,希望能持續治療不要中斷;受刑人右眼因視網膜剝離手術失敗幾近失明,團體生活恐影響他人造成不便。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為刑法第41條第1項所明定。而法院於判決中雖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惟關於個別受刑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於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或犯後態度良好即應予以准許;倘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為不當或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又法院僅於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確有瑕疵或違法情事,亦即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重大違失,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並非原則上已由法院代替檢察官判斷個別受刑人准予易科罰金之合目的性或妥當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7年台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 蔡阿溜 係受刑人吳媽福之配偶,依前規定,其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港交簡字第
404號(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移送雲林地檢執行時,執行檢察官於進行單批示認異議人5年內已3犯酒後駕車案件,認異議人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予易科罰金,並以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09年11月17日報到執行,經受刑人於109年10月26日親自收受。於109年11月17日,受刑人經訊問後,同日依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執金字第3434號執行指揮書入監執行。嗣於受刑人本案執行中,受刑人家屬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雲林地檢署以109年11月27日雲檢原金109執3434字第1099032424號函文通知受刑人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旨等情,有本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本案執行卷宗確認無訛。
㈢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查:
⒈本件於109年11月17日報到執行訊問中經詢問受刑人:法務
部規定5年內第3次酒駕必須入監,有無意見後,受刑人陳明其有骨刺,眼睛看不太到,也沒辦法勞動,希望分期付款,不然希望可以延緩執行等語;而於受刑人本案執行中,家屬於109年11月23日再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雲林地檢署以109年11月27日雲檢原金109執3434字第1099032424號函文回覆略以:因受刑人5年內第3犯酒駕,【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且與前案距離不到1年即再犯,顯無悔改之意,所請無法准許等情,有存於執行卷內之前開訊問筆錄、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雲林地檢署前開109年11月27日函文可參。由是以觀,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依據本案確定判決書、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考量本案之犯罪特性、情節,並衡酌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不准聲明受刑人易科罰金。
⒉本院審酌受刑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可知受刑人於不到1年間,已有包含本案在內之3次酒後駕車犯行,犯罪時間密集,法敵對意識顯著。又其第1次酒駕案件甫於今年2月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第2次酒駕案件分期繳納罰金期間,竟第3犯本案酒駕案件,足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異議人顯然不生嚇阻及教化作用,確未能收矯正之效。復觀諸受刑人本案因不勝酒力自摔,送醫後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68.2mg/dl,即0.2682%,已逾刑法罰則標準5倍,酒醉程度甚高,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已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造成危險。是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認本件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並指揮發監執行,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復無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
⒊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准否受刑人易刑,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入監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既未有何濫用或瑕疵之情事,即難以異議人前開所陳受刑人之身體因素,遽認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既認受刑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復查無檢察官之裁量權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聲明異議人執上述事由,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附表(受刑人5年內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紀錄):
┌─┬─────┬───────────┬─────────┐│編│犯罪時間│判決結果│執行結果││號│(民國)│││├─┼─────┼───────────┼─────────┤│1│108年7月│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109年2月3日易科│││19日│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執行完畢。││││算1日(本院108年度港│││││交簡字第267號)││├─┼─────┼───────────┼─────────┤│2│109年1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原易科罰金已繳納5│││20日│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萬7,000元,折抵57││││算1日(本院109年度港│日,尚應執行35日,││││交簡字第30號)│接續本案後執行。│├─┼─────┼───────────┼─────────┤│3│109年6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本案,執行檢察官命│││17日│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入監服刑,受刑人之││││算1日(本院109年度港│配偶提起本件異議。││││交簡字第4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