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7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78號原告 吳姿儀 原告 楊政達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聰明 被告 杜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給付原告吳姿儀新臺幣柒仟玖佰肆拾柒元、給付原告楊政達新臺幣捌佰捌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表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吳姿儀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肆元、給付原告楊政達新臺幣貳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由原告各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吳姿儀預供擔保;以新臺幣捌佰捌拾貳元為告楊政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被告杜炳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768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杜炳華應每年5月21日給付年租金5,165元,予原告補償地租之損害。3、第一項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6年12月22日具狀更正為:「1、被告杜炳華應給付原告吳姿儀16,268元與原告楊政達1,807元,及自10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杜炳華應於每年5月21日給付年租金予原告吳姿儀4,648元與原告楊政達516元。3、第一項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就上開金額請求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原均為被告父親所有,嗣因被告父親死亡,其繼承人等繼承前開土地,系爭建物則由被告繼承。原告2人於102年12月20日經由鈞院拍賣程序,標得前開土地,原告吳姿儀權利範圍200分之9、原告楊政達權利範圍200分之1。被告自取得系爭建物後,不論自住或出租他人使用,均使土地共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自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土地全體共有人,再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07號裁判意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自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是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二)並聲明:
1、被告杜炳華應給付原告吳姿儀16,268元與原告楊政達1,807元,及自10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杜炳華應於每年5月21日給付年租金予原告吳姿儀4,648元與原告楊政達516元。
3、第一項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雖未到庭,然據其提出書狀抗辯:
(一)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基於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有占有權源,訴外人 杜嘉苓 因個人積欠債務,經法院拍賣,原告應繼受此使用借貸關係,則被告之系爭建物具有占有權源,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顯屬無據。縱法院認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乃無權占有,參以系爭土地於105年之申報地價、土地總面積、原告應有部分、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比例,以申報地價總額1%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妥適。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現場相片(本院中簡卷第3頁至第9頁)等為證,且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0頁至第37頁)在卷可認,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148平方公尺,另使用121平方公尺土地作為擺設盆栽及通行使用,總計使用269平方公尺土地,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41頁)附卷足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被告雖以前情答辯,然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既無公示外觀,自無從對抗或拘束契約關係外之人。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可知除該使用借貸契約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可言。縱使系爭土地之前手與被告間存在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但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等無從以該使用借貸關係作為拘束或對抗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之占有本權,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即無從認定其抗辯為真。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269平方公尺土地,獲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受有損害,且被告未給付任何對價之占用,依前揭規定,自應負返還此一利益即相當於被告占用期間內租金額之責,是依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地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理。
(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再者,土地法97條第1項之以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所在位置為精武東路150巷之巷底,巷內對外無聯絡通道,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為一層磚瓦建物,空地上並擺置盆栽等使用狀況,認應以系爭土地105年1月申報總價額每平方公尺3,840元之年息百分之5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各如附表1、2所示。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起訴而於106年7月27日寄存送達訴狀(本院中簡卷第17頁),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姿儀7,947元(計算式:2324+2324+2324+975=7947),給付原告楊政達882元(計算式:258+258+258+108=882),及均自106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5月21日起至返還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表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吳姿儀2,324元、給付原告楊政達2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聲明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該項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准被告亦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黃筠婷┌──────────────────────────────┐│附表1:原告吳姿儀部分(單位:新臺幣/元)│├──────────────────────────────┤│權利範圍200分之9│├─────────────┬────────────────┤│被告占用期間│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102年12月20日至103年12月19│269平方公尺X×3840元X5%X9/200=││日,應付2324元│2324元│├─────────────┼────────────────┤│103年12月20日至104年12月19│同上││日,應付2324元││├─────────────┼────────────────┤│104年12月20日至105年12月19│同上││日,應付2324元││├─────────────┼────────────────┤│105年12月20日至106年5月│269平方公尺X3840元X5%X9/200X(││20日,應付975元│5/12+1/365)=975元│├─────────────┼────────────────┤│106年5月21日起每年應付2324│││元│269平方公尺X×3840元X5%X9/200=│││2324元│└─────────────┴────────────────┘┌──────────────────────────────┐│附表2:原告楊政達部分(單位:新臺幣/元)│├──────────────────────────────┤│權利範圍200分之1│├─────────────┬────────────────┤│被告占用期間│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102年12月20日至103年12月19│269平方公尺X×3840元X5%X1/200=││日,應付258元│258元│├─────────────┼────────────────┤│103年12月20日至104年12月19│同上││日,應付258元││├─────────────┼────────────────┤│104年12月20日至105年12月19│同上││日,應付258元││├─────────────┼────────────────┤│105年12月20日至106年5月│269平方公尺X3840元X5%X1/200X(││20日,應付108元│5/12+1/365)=108元│├─────────────┼────────────────┤│106年5月21日起每年應付258│269平方公尺X×3840元X5%X1/200=││元│258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