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04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鄭益雄被告陳怡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09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陳怡汝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改判僅論處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固非無見。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惟若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法院即應依法加以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而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者為準,不受起訴書所引法條、罪名或法律見解之拘束。苟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及所涵攝犯罪之主要構成要件者,即使記載未詳或略嫌簡略,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並依法審判,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又倘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並以一判決終結之,如認為其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行為不罰者,亦應於判決內說明該部分何以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若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之行為人,因其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本身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支配管領地位,若未配合他人親自提領犯罪所得款項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者,固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及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而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另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將被詐騙款項匯入該帳戶,若該款項未遭提領者,因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或結果,亦非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然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一旦對方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以利洗錢之實行,則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倘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犯罪使用,事後並有配合指示前往提領或移轉被害人匯入該帳戶款項等行為者,亦難謂非該法第2條所稱洗錢行為,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僅引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之條文,並說明所謂洗錢罪,除被告有在本件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外,尚須另有積極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款項之行為始成立洗錢罪之法律見解。然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作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掩人耳目,仍將其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及土地銀行虎尾分行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認識之不詳人士,被害人 周宸莉楊百合 遭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分別將款項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嗣被告將其土地銀行帳戶內楊百合所匯入之詐騙款項,將其中9萬元轉帳至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並領出」等情(見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頁第1至4行、第8至12行、第16至19行及第2頁第1至3行)。觀之該起訴書所記載之上述犯罪事實,已明白敘及被告除有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外,並有親自提領款項之行為。倘若無訛,本件起訴書所記載之此部分事實似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大致相符,而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則能否謂此部分洗錢犯罪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即非無研求餘地。原審並未就本件起訴書所記載此部分事實是否成立上述一般洗錢罪加以論斷說明,亦未於理由內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是否應諭知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卻謂:第一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雖曾告知被告所為可能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4條之罪,然檢察官並未擴張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或起訴法條,第一審亦未給予被告對於所涉犯洗錢罪嫌充分辯論之機會云云,而據以指摘第一審判決併論被告以幫助洗錢罪不當,撤銷第一審判決,僅論處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刑,而置被告被訴洗錢部分事實於不論,依前揭說明,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惟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作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認,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為維護被告審級利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周盈文法官蔡憲德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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