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坤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度年執聲字第1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坤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坤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之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
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方坤風所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4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均係施用毒品罪,犯罪態樣雷同,均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侵害法益相同,各次施用毒品時間均相隔未久,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意旨,並未因其施用毒品次數增加,而使損害大幅擴大,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過於苛酷,復有違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刑罰之罪責原則,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應以矯治戒癮為主之立法意旨。因認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即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並達成戒除毒癮之效果,爰基於罪刑相當性原則,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施用毒品之4罪,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其與編號2、3所示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所述,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5月12日│101年5月23日│101年7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屏東地檢101年度毒偵│屏東地檢101年度毒偵│屏東地檢101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277號│字第1386號│字第2236號││││││├───┬────┼──────────┼──────────┼──────────┤││││││││法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001331│101年度易字第624號│101年度易字第1019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1年7月6日│101年11月23日│101年11月30日│├───┼────┼──────────┼──────────┼──────────┤││││││││法院│屏東地院│雄高分院│屏東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331號│102年度上易字第47號│101年度易字第1019號││判決││││││├────┼──────────┼──────────┼──────────┤││判決│101年8月4日│102年1月18日│102年1月9日│││確定日期││││├───┴────┼──────────┼──────────┼──────────┤││││││備註│屏東地檢101年度執字│屏東地檢102年度執字│屏東地檢102年度執字│││5996號│965號│第1730號││││││└────────┴──────────┴──────────┴──────────┘┌────────┬──────────┬──────────┬──────────┐│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1年7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5541號││││││││├───┬────┼──────────┼──────────┼──────────┤││││││││法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37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2月27日│││├───┼────┼──────────┼──────────┼──────────┤││││││││法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375││││判決││號││││├────┼──────────┼──────────┼──────────┤││判決│102年3月26日│││││確定日期││││├───┴────┼──────────┼──────────┼──────────┤││││││備註│屏東地檢101年度執字│││││599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