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勞盈達選任辯護人陳平如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勞盈達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勞盈達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德記行擔任送貨司機,並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3月14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送貨,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接近位於該路段之正修科技大學學生宿舍門口前時,本應注意向右偏行時應察看後方來車,且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見該車道其前方車輛有左轉跡象,遂貿然向右偏行,適林○○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在勞盈達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右後方,為閃避向右偏行之勞盈達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即緊急向右騎乘,後因無法控制上開機車致人車倒地,並滑行撞擊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受有左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端閉鎖性骨折及左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勞盈達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於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前往處理時,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調查後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證人即告訴人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且證人林○○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經採為證據,亦無礙被告及辯護人於程序中之彈劾詰問權利,依上所述,應具證據能力外,其餘則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德記行之送貨司機,且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有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處,因見前方車輛有左轉跡象,即向右偏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摔車與伊無關,係告訴人騎乘機車速度太快,且撞到停放在旁邊的機車才摔倒,伊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德記行擔任送貨司
機,並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載送貨物為業,而於101年3月14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送貨,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接近位於該路段之正修科技大學學生宿舍門口前時,因見前方車輛有左轉跡象,即向右偏行,而告訴人於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右後方,並在被告往右偏行時向右騎乘,隨即人車倒地,期間並撞擊到陳○○所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端閉鎖性骨折及左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334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41頁反面,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本院交易卷第34頁至第36頁),核與證人陳○○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8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42頁及其反面,本院交易卷第18頁至第26頁),並有○○行名片1張、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
1年3月23日診字第12122號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235號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6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之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
往右偏行時,已明顯阻礙告訴人之前行路徑,告訴人若不向右方騎乘閃避,將直接撞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且告訴人往右方騎乘之時點確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往右偏行之時點相符,從而,可認告訴人往右騎乘確係為閃避往右偏行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無疑。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從濱山街到正修科技大學後門要去上課,而在宿舍大門口前,已減速找停車位,就看到被告開的車往右靠,且無打方向燈,我在他旁邊,看到時心裡有點驚嚇到,下意識反應就是先煞車,向右要避開被告的車子,但機車龍頭已經完全失控,無法正常抓住,煞車也不及,我有向右滑行,後來要拉回來,無法控制,就向左倒地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8頁至第27頁),再由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可知,告訴人係緊急向右閃避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且機車呈現非正常行駛狀態而有偏斜,已可見機車呈不穩之情狀,編號2照片係告訴人繼續往右騎乘閃避之情形,編號3照片則可見告訴人欲將機車往左拉回,編號4照片係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往左偏斜呈傾倒之勢,編號5、6照片則係告訴人倒地滑行之過程,是由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告訴人當時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突往右偏行時,其所騎乘之機車確有無法正常控制而呈現不穩並進而倒地滑行之情事,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因此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往右偏行確實導致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閃避不及而倒地滑行,被告辯稱告訴人摔車與伊無關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係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要進學校上課,理應係要右轉進入校門,機車才會向右騎乘云云,均顯不可採。
㈢被告又辯稱:告訴人騎乘機車速度太快,且撞到停放在旁邊
的機車才摔倒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我的時速約30、40公里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21頁),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42頁反面),除此之外,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當時騎乘上開機車之時速為何,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其上開辯稱,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該路段限速40公里(見偵卷第16頁第7項),則以告訴人上開所述之時速,其並未有超速之情,是被告辯稱告訴人騎乘機車速度過快云云,並不足採。另觀之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4所示,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在尚未撞擊到路旁機車前,已有往左偏斜呈傾倒之勢,直至編號5照片告訴人已倒地時,始可見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有撞擊到路旁機車之情,從而,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倒地滑行顯非因撞擊路旁機車之故,被告前揭辯稱實無理由。
㈣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⑴由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告
訴人騎乘上開機車雖有小角度右彎情形,但仍能保持向前行進,至編號3照片時,告訴人機車亦已完全轉正而穩當向前行進,且機車車頭已騎行越過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車頭,另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右側亦有足夠空間供告訴人機車騎行向前行駛,兩車已以安全間隔併行而無發生車禍情事,是告訴人倒地受傷與被告無關;⑵告訴人機車係突然出現,且該路段右側有相當空間,機車應該靠右行駛,不應靠近中間,另以時速30、40公里之速度,路面又寬敞,告訴人又係有多年騎車經驗,當時應該可以煞得住而不至於倒地受傷,此部分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⒈觀之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至5,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
往右閃避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已呈不穩狀態,在往左拉回機車時,仍無法正常行駛而倒地,此係一連續而無間斷之動作,且時間顯示均係101年3月14日上午10時23分11秒,亦即上開事件發生經過時間係在短短1秒之內,1秒之時間實難以要求告訴人快速反應並如何行駛即得避免倒地,是證人即告訴人稱:以當時1秒的反應,不會考慮這麼多,只能下意識先煞車,往右閃避,後來要拉回來卻無法控制,車子就向左倒地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非顯不合理。辯護人徒以監視器翻拍照片片段切割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動作,認當時告訴人已越過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而已得安全行駛前進云云,實忽略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往右閃避進而倒地乃係一連串之過程,該機車並非一經煞車即靜止不動,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3所示僅係告訴人往右騎乘閃避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後繼續前行之當然結果,非謂告訴人已得安全行駛前進,且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至5顯示之情形係在短短1秒之內所發生,告訴人當時根本無法立即反應並正常騎乘上開機車,辯護人上開所稱實非可採。
⒉再觀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現場照片19張,可知上開路段東往西、西往東之行向均各僅有一車道,且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往右偏行處之右方,又繪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見偵卷第23頁中間2張照片),並非可行駛之車道與空間,且在該停車位西方又停有數輛機車,是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僅能行駛在與被告同一車道上,若如辯護人所稱往右側繼續行駛閃避,將使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駛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空間上,反而有違反道路交通法規情事,殊不可採,且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往右偏行後,確實明顯阻礙告訴人之前行路徑,告訴人往右騎乘確係為閃避被告乙節,業如前述,實無從以右方尚有足夠空間為由而認告訴人摔車倒地與被告無涉,辯護人上開所稱無足採信。
⒊由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可知,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出
現在畫面中之位置係在該車道之靠右側,並非在該車道之中間位置,且被告供承:我車子的後照鏡正常,且我有看到告訴人約5秒的時間,已經在注意他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35頁),顯見被告確實有看到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在後方,告訴人並非突然出現而無法注意,另告訴人既係合法騎乘在該車道上,又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情事,且告訴人既向右閃避,即表示告訴人有注意到車前之狀況並為立即反應,僅係煞車不及、無法正常控制機車而摔車倒地,實難謂告訴人有何過失之處。
㈤另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有與被
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云云(見偵卷第10頁反面,本院交易卷第18頁、第25頁),惟觀之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未見2車有何擦撞情事,再觀之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車損情況(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亦未見有何擦撞痕跡,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均係左側車身有磨損跡象,惟因告訴人係左側倒地滑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又未有相對應之痕跡,則該磨損跡象明顯係倒地滑行所致,而被告既否認有擦撞情事,則此部分除告訴人之證述外,並未有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即難以認定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然告訴人既係為閃避往右偏行之被告始向右騎乘終至倒地滑行受有上述傷害,被告仍無法解免其罪責。
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縱因前方車輛有左轉跡象而需往右偏行,亦應注意後方車輛之行車動向,且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往右偏行時阻礙後方車輛之前行而生事故,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偵卷第16頁),顯見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且被告亦自承確有察看到告訴人之機車,已如前所述,被告竟疏未注意後方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亦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右偏行,致告訴人為閃避而緊急向右騎乘,後因無法控制上開機車致人車倒地而受有上述傷害,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往右偏行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係任職於德記行擔任送貨司機,並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載送貨物為業,業已認定如前,且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參(見偵卷第17頁),被告既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載送貨物為其業務,即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為業,竟不知恪遵交通規則,且在已察看到後方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情況下,竟仍為閃避前方欲左轉之車輛,而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右偏行,致告訴人為閃避而緊急向右騎乘,後因無法控制上開機車致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犯後猶推諉其責,態度難認良好,暨斟酌被害人傷勢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
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云云(見本院交易卷第38頁),惟本件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實質賠償,再衡酌刑罰「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本院認本件仍以執行為適當,故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