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23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相對人 許昭琪 相對人 廖碧茹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八九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89109),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擔保物,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0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4,000元為擔保金提存在案,嗣經本院99年度裁全聲字第51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9期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89109),面額100,000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8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