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海德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9年度執聲字第3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海德明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交簡字第一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前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七八三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受刑人因有前揭犯罪事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等語。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分設四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換言之,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法院審認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海德明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交簡字第一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七八三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乙節,有各該判決書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是以受刑人係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堪予認定。惟觀諸受刑人所犯二罪罪質迥異,自不能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曾另犯他罪之客觀事實,即遽論其未見悔悟自新。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自無從認定已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