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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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820號
原告 陳鍊清
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 律師
被告 陳亞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查封不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依左列方法行之:一、揭示。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及假處分,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通常欠缺不法性,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兩造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8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張貼封條之行為,損害其名譽,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按上開說明,執行機關會同被告即債權人就執行標的張貼查封標示之行為,固屬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法定執行程序,難謂有何不法性可言,縱原告因此遭鄰居所議論,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所必然伴隨之事實上不利益。是以,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