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朴小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小字第115號

原告 簡美琦

被告 葉鴻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86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江芳耀

註1:本件原告起訴事實如附件所載。

註2: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係105年2月出廠使用,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1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0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8,000÷(5+1)=8,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及烤漆則無需折舊。因此,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6,000元(計算式:零件殘價8,000元+工資4,500元+烤漆3,500元=1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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