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89號抗告人台灣開明書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劉慶弟 代理人 黃明展 律師
孫瑜繁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章 士敏 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其立法意旨乃用以特定法院審判之對象,蓋原告書狀如未載對造姓名及住居所,法院不知係對何人為訴訟行為,無從對之送達。倘依原告之書狀,已有可資辨別被告之特徵,足以特定被告,亦可經由闡明權之職權行使或依原告聲請調查,可得知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即訴訟對象之身分得以特定,法院即不得以原告就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記載不明或被告之人數無法特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起訴狀,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9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記載相對人身分證字號,目前住居所不明,相對人係民前10年出生,距今約120年之久,原法院以倘相對人無生存之可能,難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即應以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不能准抗告人聲請公示送達後為一造辯論判決;嗣原法院於110年7月7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相對人尚生存之證明;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變更被告為相對人之繼承人,於相對人之繼承人所在不明、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時,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67之1等規定,聲請指定國有財產署為相對人之遺產管理人,以補正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欠缺,該裁定於110年7月9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97號判決,可知相對人已死亡,本件自有命抗告人補正上開事項之必要,因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三、抗告意旨略以:民事判決本不受行政法院所拘束,原法院在未職權調查情況下,徒以行政判決及內政部統計我國男性平均性命為據,逕認相對人應已死亡駁回抗告人之訴,卻又未於裁定內記載得心證之理由,顯有裁定適用法規錯誤及不備理由之違誤;即便相對人往生之事為真,原法院應行使闡明權曉諭抗告人為適切處理,原裁定於查詢另件行政判決後即於同日裁定駁回,造成抗告人在窮盡手段而不知相對人生存情況下,毫無補正機會,嚴重侵害訴訟程序權,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之起訴狀載明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被告(見原法
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40號卷第7至11頁),並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登記簿為證(同上卷第21至69、137至139頁),是依抗告人書狀所載及所附證物,已足辨別相對人之人別特徵,可確認起訴對象為何。起訴狀所載相對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所「臺北市御成町貳丁目12番地(目前住居所不明)」(同上卷第7頁),經原法院函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經函覆以:經查全國個人概要資料查詢系統查無 章士敏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之人設籍,另電腦化前數位化系統輸臺北市查得1人同名章士敏民前10年3月1日生,37年9月23日由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77號遷出上海市福州268號尚未配賦統號,電腦化後本轄查無章君之戶籍,其統一編號無人使用,有該所109年6月23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096004936號函可稽(見原法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0號卷第49頁)。就臺北市御成町貳丁目12番地是否即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函覆以: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60年1月6日北市警戶字第95165號函略:「……查本○○○○○○○○並無日據時代番地與現有門牌號碼對照資料。光復後全面查編房屋門牌係依分街路名別及其順序辦理並非依據日據時代所編土地番號改編,因此各區戶所並無事項對照資料。」,無從判定地址是否相同,有該所109年10月13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096010098號函足憑(見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089號卷第61頁)。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相對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為何不同,該編號何意,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覆以:依本府地政處(現變更為地政局)79年9月5日編印之地籍資料電子處理建檔作業手冊規定,辦理權利人基本資料之清理,對於登記簿無統一編號者,清理後仍無法查得其統一編號之資料,應逐筆賦予一個臨時統一編號;其姓名與住址均相同者,經查證結果,確為同一人時,劃為一個編號單位(編列臨時統一編號)。本案土地於地籍資料電子處理建檔作業時,因無法查證為同一人,故分別賦予臨時統一編號,有該所109年10月13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97019852號函可參(見同上卷第63頁)。
㈡原法院以相對人係民前10年出生,距今120年之久,倘若相對
人無生存可能,難認有當事人能力,即應以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本件訴訟,不能准抗告人聲請公示送達後為一造辯論判決;於110年7月7日裁定命於30日內,補正相對人尚生存之證明;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變更被告為相對人之繼承人,於相對人之繼承人所在不明、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時,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67之1等規定,聲請指定國有財產署為相對人之遺產管理人,補正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10年7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按(見原法院109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7號卷第137至139頁);雖抗告人迄未補正,然應補正之資料既非當事人可輕易知悉,難認抗告人係無正當理由未遵期補正,且原法院於111年1月11日查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97號判決,記載「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107年1月17日委託代理人即訴外人 張景明 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就其被繼承人章士敏(57年10月12日死亡;其戶籍於37年9月23日自臺灣地區遷出至上海市,為大陸地區人民)所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197建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見同上卷第171頁),原法院參照上開判決,已查知相對人章士敏確已死亡,却未向抗告人曉諭命其補正為適切處理,即以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速斷。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
經補正裁定限期命補正後,屆期仍未補正,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張婷妮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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