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靳意芳選任辯護人盧明軒律師
邱敏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靳意芳於民國104年1、2月間,透過 呂美玲 (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得悉告訴人威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有資金融通需求,由呂美玲介紹與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 陳明宗 相識,被告明知無法代告訴人公司辦理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陳明宗佯稱可代為辦理貸款,並可先以票貼方式取得周轉金云云,致陳明宗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間某日,在新北巿新莊區某處,透過呂美玲交付會計師簽證勞務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元現金,及於同年3、4月間,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支票予被告,詎被告未代為辦理貸款,且未將該等支票辦理貼現,竟於同年4月間某日,將如附表編號1、4、6、7所示之支票借予不知情之 王宏義 ,供王宏義將其中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支票作為支付客戶工程款使用並經兌領,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支票則未經兌領,由王宏義轉交被告歸還告訴人公司,另如附表編號2、5、9所示之支票則未經兌領,由被告交還告訴人公司,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已由不詳年籍之人兌領,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支票則未經兌領,但已在被告管領下遺失。王宏義於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支票兌現後,為返還票款,於同年4月13日、同年5月20日各匯款25萬元、2萬元至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5月2日匯款3萬6000元至被告所有冬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代被告贖回票面金額17萬元之本票1張(票號TH0000000號)、票面金額17萬元、3萬元之支票各1紙(付款銀行: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發票人華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致使告訴人公司未取得融資,且因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法作為貼現周轉之用,反遭受共計120萬元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審改依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於110年12月30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1年4月11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附表編號票據號碼金額(新臺幣)付款人備註1GB000000035萬元第一銀行五股分行由王宏義交付客戶兌領,王宏義並已將票款歸還被告2GB000000028萬元同上未經兌領,已由被告交還告訴人公司3GB000000047萬元同上遭兌領、去向不明4GB000000038萬元同上未經兌領,由王宏義交還被告,並由被告交還告訴人公司5GB000000042萬元同上未經兌領,已由被告交還告訴人公司6GB000000037萬元同上未經兌領,由王宏義交還被告,並由被告交還告訴人公司7GB000000032萬元同上由王宏義交付客戶兌領,王宏義並已將票款歸還被告8GB000000027萬元同上未經兌領,去向不明9FA000000047萬元第一銀行天母分行未經兌領,已由被告交還告訴人公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