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靖選任辯護人杜冠民律師被告林琦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告林雅靖(下稱被告林雅靖)於民國104年4月19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孝二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適有告訴人即被告林琦惠(下稱被告林琦惠)自其左側向右側沿上開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被告林琦惠原應注意遵循號誌行進,被告林雅靖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2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2人竟均疏於注意,被告林琦惠疏未看清號誌而急於穿越馬路,行走至半路時,方向燈號即轉為紅燈,其遂貿然返身欲退回騎樓,致被告林雅靖騎乘之機車撞及被告林琦惠,被告林雅靖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及胸、臉與肩部等處挫傷等傷害,被告林琦惠則因而受有左肩及左手部擦挫傷與頭部外傷合併左頂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於104年12月22日在本院當庭達成調解,並經被告2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富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