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聿珩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聿珩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6款自明。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係指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該犯罪行為因屬不作為犯,本案保護令諭知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年6月完成認知輔導教育12次,本案業已達最後可履行作為義務之時點即民事保護令諭知之期限前仍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時,已成立該罪無疑。核被告周聿珩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誤載為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未正視本院依法核發本案保護令之效力,未能積極參與處遇治療,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無刑事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未配合處遇之不作為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素行、犯後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詠嘉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附錄本案科刑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