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琨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0年度審簡字第188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琨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琨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880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於111年1月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0月19日更犯罪,經本院於111年5月2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1年6月30日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於緩刑期前更犯罪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1年6月30日確定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可參。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受刑人符合緩刑撤銷之法定要件,依法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是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撤銷緩刑,依法自屬有據,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詠嘉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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