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承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尹承洋因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告訴人 徐逸銘 及車上乘客對其太太不禮貌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9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A車攔停,先以徒手方式敲擊A車車門(所涉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在B車車內對車外之告訴人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之,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告訴人並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至3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