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玉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伍點壹玖肆參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玉懷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170號案件為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並據以簽結,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屬違禁物,應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110年5月10日晚上9時許所犯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110年度毒偵字第4170號案件),因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為,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7日簽結在案而未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驗前淨重共5.1995公克,鑑驗取樣共0.0052公克,驗餘淨重共5.1943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0年6月8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