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秀麗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87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723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秀麗與告訴人 田財恩 前因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至澎湖縣馬公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18日10時許,在馬公市調解委員會調解過程中,因告訴人表示其遭被告勒索,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畜生、畜生不如」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田財恩告訴被告許秀麗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被告許秀麗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0年10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孫健智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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