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8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光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光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前科紀錄為:邱光耀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284號判決拘役35日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93號裁定減為拘役17日確定;及於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南向43.9公里處因違規超速行駛為警攔檢盤查。
二、核被告邱光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早經教育、政令及媒體一再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本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於飲酒後,仍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駕車上路,顯係心存僥倖,且被告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亦有上揭紀錄表為佐,顯見其未因法院科刑處罰而知所警惕,兼衡其酒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犯罪情節、其因酒後違規超速行駛所生對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