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正順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黃馥瑤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審嘉義簡易庭101年度嘉簡字第1742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6384號),提起上訴,本審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鍾正順於民國101年3月14日23時許,在 黃國男 所經營址設嘉義市○○○路○○○號「醉叮噹歌友會」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因酒後黃國男欲送鍾正順回家而發生爭執,鍾正順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辱罵黃國男「幹你娘老雞歪」(台語)足以貶抑黃國男之聲譽及人格,並旋對黃國男恫稱:「 太甲 肖, 林爸 就打死你」(台語),使黃國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復於同年月28日凌晨1時許,在前開場所,另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辱罵黃國男「幹你娘老雞歪」(台語),足以貶抑黃國男之聲譽及人格,並旋對黃國男恫稱:「 太甲肖 ,林爸就打死你」(台語),使黃國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黃國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黃國男、證人 林淑真 、 林志明 、 蔡以微 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審判外之傳聞證據,被告鍾正順及其辯護人既已 爭執渠 等警詢證言之證據能力,依前開規定,上開告訴人與證人於警詢時所言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證據外,本審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審審理時對本審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於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審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鍾正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3月14日當天我在證人 林進修 家烤肉,並沒有到醉叮噹歌友會;3月28日當天我也沒有到醉叮噹歌友會,故這兩天不可能發生我恐嚇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事實 云云 。然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01年3月14日晚上被告在我開的醉叮噹歌友會喝酒,跑到客人那邊喝,不知為何他突然翻桌。我將他扶起來,他就呼我巴掌,並說「幹你娘老雞歪,太甲肖,林爸就打死你」,同年3月27日晚上也是被告到醉叮噹歌友會喝酒,28日要回去的時候別人叫我扶他回去,他也是呼我巴掌,並對我說「幹你娘老雞歪,太甲肖,林爸就打死你」等語(見偵卷第8頁),於原審時證稱:被告有於101年3月14日23時許及同年3月28日凌晨1時許,在醉叮噹歌友會辱罵我「幹你娘老雞歪」(台語),並對我恫稱:「太甲肖,林爸就打死你」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於本審審理時證稱:3月14日林志明在喝酒,被告在別桌一個人喝,後來我看到就呯的一聲翻桌,證人 許美女 叫我過去扶被告起來,被告就打我的臉頰,並說「幹你娘老雞歪,太甲 肖林 爸就打死你」,3月28日那天被告也是喝醉酒,然後打我的臉頰,一樣說「幹你娘老雞歪,太甲肖林爸就打死你」…等語(見本審卷第107頁背面、第108頁),核與證人林志明於偵查中證稱:101年3月14日晚上被告在醉叮噹歌友會喝酒,跑到我這桌喝,不知為何他突然翻桌,告訴人將他扶起來,他就拍打告訴人的臉,並說「幹你娘老雞歪,太甲肖,林爸就打死你」等語(見偵卷第8頁),於本審審理時證述:印象中3月14日是被告翻桌,之後告訴人要扶他走,他就打告訴人,再來就是罵告訴人,罵「幹你娘老雞歪,太甲肖林爸就打死你」等語(見本審卷第119、120頁);證人林淑真於偵查中證稱:101年3月14日晚上被告在醉叮噹歌友會喝酒,跑到證人林志明那邊喝,不知為何他突然翻桌,告訴人將他扶起來,他就呼告訴人巴掌,並說「幹你娘老雞歪,太甲肖,林爸就打死你」;101年3月27日晚上被告來醉叮噹歌友會喝酒,之後在28日凌晨時別人請告訴人扶他回去,他也是呼告訴人巴掌,並說「幹你娘老雞歪,太甲肖,林爸就打死你」等語(見偵卷第9頁),於本審審理時證述:101年3月14日那天,證人林志明那天有來,被告有過來,…,當我們知道的時候是看到被告翻桌,然後告訴人要過去扶他,因為他翻桌時候酒瓶灑的地下都是,告訴人是怕他去受傷,所以要扶被告起來,然後被告就打告訴人,罵他「幹你娘機巴,太甲肖要打死你這樣」。3月27日那天也是他喝醉酒,告訴人要去扶他,被告好像不要告訴人扶他,罵告訴人「幹你娘機巴,太甲肖要打死你」等語(見本審卷第128、132頁);證人蔡以微於偵查中證稱:101年3月14日晚上被告在醉叮噹歌友會喝酒,突然我聽到「砰」的一聲,我看到被告翻桌,證人林志明也在那桌喝,告訴人要將他扶起來,他就呼告訴人巴掌,並說「幹你娘老雞歪,太甲肖,林爸就打死你」;101年3月27日晚上被告來醉叮噹歌友會喝酒,之後在28日凌晨時別人請告訴人扶他回去,他也是呼告訴人巴掌,並說「幹你娘老雞歪,太甲肖,林爸就打死你」等語(見偵卷第9頁),於本審審理中證稱:101年3月14日那天我有聽到「砰」一聲,轉頭過去看,桌子已經翻了,被告有輕輕打告訴人的臉,並說「太甲肖要打死你」,同年3月28日所發生的情形也大致相同等語(見本審卷第140頁背面,第141頁暨其背面),核諸上揭告訴人、證人且所證前後均大致相符,且無矛盾扞格之處,故本件被告有上開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辯稱101年3月14日與28日2天均未到醉叮噹歌友會,然其先於警詢時陳述對於日期並不清楚云云(見警卷第1至2頁),於偵查中始改稱該2日並未到醉叮噹歌友會云云(見偵卷第9頁),其對於是否有到醉叮噹歌友會一節前後所述已有不符。且被告於原審法官訊問中自陳:我平常經常喝酒,那段時間不是在家裡喝,就是到醉叮噹歌友會去喝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可見被告至醉叮噹歌友會之次數頻繁,並核諸上開告訴人、證人林志明、蔡以微、林淑真之證述,被告辯稱該2日未至醉叮噹歌友會一節,顯難採信。
2、被告為證明其於101年3月14日、28日未到醉叮噹歌友會,聲請傳喚證人許美女到庭作證。證人許美女於本審審理時證稱:3月12日我由台北奔喪回來後,我幾乎都有去醉叮噹歌友會,3月14日及28日2天被告都沒有去醉叮噹歌友會云云(見本審卷第62、65、67頁)。雖證人許美女於本審審理時所證係有利於被告,然核諸其於原審中證稱:101年3月14日我在醉叮噹歌友會上班的時候忘記有沒有離開到別的地方,且3月14日及3月28日我在的時候沒有看到有衝突云云(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證人許美女對於當天被告是否有到醉叮噹歌友會並發生衝突,前後所述不一,顯難就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被告辯稱101年3月14日當天其未到醉叮噹歌友會,當天是到證人林進修之家中烤肉,並就此聲請傳喚證人林進修、 楊幸娟 、 蔡函晟 等人。查證人林進修於本審審理時證稱:101年3月14日當天是為了要補慶祝證人楊幸娟的生日,所以大家找一找來烤肉,被告從下午4、5時一直待到凌晨12時、1時,除了中間買飲料及被告回家拿東西外沒有離開云云(見本審卷第70頁);證人楊幸娟證稱:被告從4、5時開始烤,烤到12點多,都一直在烤肉沒有離開云云(見本審卷第77至78頁);至證人蔡函晟證稱:被告當天一直從5時許到凌晨晨1、2時都沒有離開云云(見本審卷第86頁背面)。雖3位證人所言係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惟查對於當天烤肉之細節,證人林進修證稱:當天烤肉是整群,分成2個烤爐,參加的人包含小孩總共有7至8人,出錢的人有我、楊幸娟、蔡函晟與被告4人,一個人約出400元,且烤完後大家一起收一收再走,飲料的部分有沙士與維他露P及啤酒,錢的部分剛好都用完了云云(見本審卷第72至75頁背面);證人楊幸娟於本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沒有出錢,個人自己帶喜歡的料去,當天的飲料是果汁、汽水、啤酒,烤肉的人就是我、被告、林進修與蔡函晟云云(見本審卷第84至86頁);證人蔡函晟亦證稱:101年3月14日我在林進修家烤肉,我們從下午開始烤,烤一烤收到凌晨1、2時,當天我大概出500,每個人都有帶一些東西去,當天只有圍成1個大的爐具,在收的時候楊幸娟就先帶小孩子離開云云(見本審卷第86至97頁)。渠等對於當天烤肉是否收費、收費多少、最後何時結束、何人有先離開、多少人參加以及分成及個烤爐等情所述均不一致,已有可疑。且被告及證人所言101年3月14日所言當天是在證人林進修家中烤肉,並未到醉叮噹歌友會等情,係對被告相當有利之證據,然本案前經警詢、偵查、與原審,歷時半年,被告遲至102年2月18日本審準備程序時,方由辯護人提出被告當天是在證人林進修家中烤肉之抗辯,不免啟人疑竇,又證人楊幸娟與被告係前配偶關係,證人蔡函晟與證人林進修均為被告之鄰居,且與被告 熟棯 ,3人自有作證迴護被告之動機,故證人林進修、蔡函晟、楊幸娟於本審審理時證述101年3月14日當日渠等與被告烤肉,有上開不合理即可非難之處,可徵當日並無任何烤肉之情,證人及被告所述均屬臨訟串供之詞,不足採信。
4、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許美女於本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2年3月14日及同年月27日都有在晚上7時至隔日凌晨1、2時到醉叮噹歌友會上班,負責二樓櫃臺招待跟三樓廚房工作,會在二樓跟三樓之間來來去去,但坐櫃臺的時候比較多,到三樓廚房煮東西最多半個鐘頭就會下來,大部分時間在店內工作,若有外出也是一下下就會回到店內,坐櫃臺的時候看的到全景,是證人許美女大部分時間都在櫃臺,可以看到二樓全場狀況,即使離開二樓,也很少離開2、3小時,故證人許美女對於店內發生的事情必然知悉。且其餘證人所述被告來店時間係8時至凌晨1、2時間,幾乎橫跨證人許美女之上班時間,並參酌上開等情,及證人許美女於本審審理時證稱:該2日上班時沒看到被告,是可證被告該2日未到店內。
且證人許美女於原審及本審審理時證述並無不同,自可採信。惟證人許美女於原審中證稱:去年3月間被告到醉叮噹歌友會內我知道的是2次,我在的時候被告與告訴人並未發生爭執,…101年3月14日我有去醉叮噹歌友會上班,在的時候我的印象中是沒有發生爭執,可是不在的時候我就不知道了(見原審卷第28頁暨其背面、第30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3月12日之後因為法事還沒做完,我沒辦法確定我每天都有去,我在原審的時候時說我在的時候是沒有看到被告去,且我離開時很少離開超過2、3小時云云(見本審卷第頁),上開證人許美女於原審中明確回答是其不在的時候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是否有爭執」,於本審審理時明確證述其在的時候沒看到被告去等語,此二者雖如辯護人所稱無任何矛盾之處,惟無法證明當天被告並未到醉叮噹歌友會,是此無法做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於本審審理時證稱:101年3月14日及28日2日均是證人許美女託我載被告回去,並與證人蔡以微及林志明所言大致相符,是可認該2日被告有至醉叮噹歌友會。又證人許美女雖稱其該2日並未見到被告,然縱其自始自終均在現場,其於原審證稱其去年3月「印象中」見到被告2次,則實際上被告去過幾次其並無法明確回答,是證人許美女此部分所言自難採信,另關於各證人證述被告到場的時間點不一問題,查證人林志明係醉叮噹歌友會店內常客,證人蔡以微及林淑真均係醉叮噹歌友會店內員工,被告亦為店內常客,且論以消費常情,常人至同間店鋪消費,該時間並非完全一致,是證人林志明、蔡以微、林淑真與告訴人此部分證述不同顯屬常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係誤解證人所述,亦難採認。
5、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證人林淑真證稱,只要被告有到店內,證人許美女都會準備一大桌好菜,而告訴人卻表示那幾天店內沒有什麼菜,且證人許美女也表示被告到店內都會打電話給他,該2日卻沒有打,而3月底要結束營業他也沒有打電話請朋友捧場等情,可證被告該2日未到店內,查證人林淑真雖證稱被告到店內證人許美女都會煮一大桌菜云云,然證人林淑真於本審審理為上開證述之時,係辯護人詰問證人林淑真:被告這2次是坐在哪一桌,證人林淑真答:因為被告來的時候證人許美女都會煮比較多菜,我都會帶比較大桌等語(見本審卷第133頁背面)。是此部分證言係證人林淑真針對辯護人之上開之問題,依其前開服務被告之印象回答,證人林淑真並未證述該2日證人許美女因為被告來有做很多菜等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屬誤會。而證人許美女雖證述被告到店內都會打電話給她,該2日印象中沒有接到電話,但該101年3月14及101年3月27日2日距離本審詰問證人許美女之時間已超過1年,相關人對於本案之記憶難謂清晰,且衡諸證人許美女當時係醉叮噹歌友會之經營者之一,其平日之通話量必較一般常人多,則證人許美女對於該2日被告未打電話給他一節之記憶如此清晰,實有可疑之處。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6、辯護人再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可能係因不滿被告於101年8月30日向告訴人提出101年4月11日遭告訴人傷害之告訴,故於101年9月6日提告指被告於101年3月14日及101年3月28日在醉叮噹歌友會有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等言行,又於101年9月9日由證人林志明出面邀請被告至海王子餐廳用餐,旋即於101年9月21日再誣指被告於101年9月9日在海王子餐廳用餐時有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行為。該2案提出告訴之時間點均為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後,且該2案之證據均只有告訴人及其朋友之指述,告訴人提起本案之動機可議,且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之時告訴期即將屆滿,與一般常人受到犯罪侵害後馬上提出告訴者顯有違背常理,是告訴人所指訴自難採信,又上開2案之發生情節均為「先拍臉,後罵幹你娘,太甲肖林爸就打死你」,更徵其可疑之處。然告訴人是否提出告訴,何時提出告訴以及如何告訴,均屬告訴人之權利,司法機關(含法院及檢察署)僅得審酌告訴人是否合法提出告訴,對於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動機為何,非司法機關所能置喙,且被告於101年9月9日對於告訴人辱罵及恐嚇之內容為何,並非本件之審理範圍,本審自無從審酌。又關於本件告訴人所指述之情節相同一節,然常人對於恐嚇及公然侮辱等言語,除簡短明確之外,若欲為完全之記憶並重述,困難度之告非可形容,是通常僅記憶重要之部分,故依此言之,告訴人對於上開歷次遭被告辱罵及恐嚇之指述,尚難稱其有河不合常理之處。再被告提出該3次行為皆僅有告訴人指述與告訴人之朋友為證,顯屬可疑,然關於證據之證明力部分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圍,上開被告各次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告訴人指述及證人所述是否可採,均屬法院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之範圍,是辯護人所辯自難採信。
7、辯護人再為被告辯稱,若告訴人真為被告於101年3月14日恐嚇及公然侮辱,告訴人對被告已經避之唯恐不及,則何以在101年3月28日再次上前去攙扶告訴人,且被告有上開恐嚇告訴人之情形,告訴人何以僅係證人許美女請其載被告回家就送被告回家?且被告與告訴人又於101年4月11日與告訴人在 蘇聖翔 家一同泡茶聊天,並毆打被告,更與常理不符,又告訴人於本審審理中證述:我看到被告走像飛的一樣,我怎麼可能,我看到他都閃等語,亦與常理不符。然告訴人於本審審理時證稱:許美女跟我和被告都很好等語(見本審卷第107頁)。觀諸當時兩人尚未鬧翻,告訴人顯係顧及其與被告之好友關係,是其於第一次遭被告公然侮辱及恐嚇後,再次去攙扶被告並送其回家,顯屬合理,且告訴人證述:這是許美女交代的,且許美女教我算了就算了等語(見本審卷第111頁背面、112頁),更可徵告訴人係顧全被告與告訴人及許美女等人之朋友關係,而於遭被告恐嚇及辱罵後,多次與被告見面,此亦合乎常情,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8、辯護人復又為被告指出告訴人、證人林志明、林淑真、蔡以微等人所證有以下之矛盾不足採信,然本審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理由如下:
⑴、告訴人先於警詢時稱被告是3月14日在11時多犯罪,於本審
審理時改稱12時左右,復又改稱原先是說11、2時;3月28日先於警詢時稱28日凌晨1時許,審判時先稱係12時左右發生,又改稱是11、12時,再改稱28日早上凌晨,大概1時左右,且又改稱都差不多在那個時間,都在11、12時左右;警詢時告訴人證稱被告與林志明2人到歌友會消費,同桌還有證人林淑真與證人蔡以微,然審判時卻證稱我沒有注意到是證人林志明還是被告先到,因為我不理被告,我沒有注意,也沒有注意被告跟何人喝酒;而警詢時證稱係怕影響到店內其他客人,主動載被告回家,然於審判時證稱:是證人許美女叫我載被告回家。惟查關於時間之部分,因詰問告訴人距離案發當時已逾1年,其記憶較為模糊,仍人之常情,而當天同桌到底有何人,因被告係屬店內常客,且據證人蔡以微證述:每次被告來都會找林志明喝酒,且我都會到處陪等語(見本審卷第148頁至149頁),是證人蔡以微對於當天被告與何人喝酒一節難為完全之證述亦屬可預見之範圍,自不能以此指摘證人蔡以微所述不實。又告訴人雖於本審審理時陳稱沒有注意,然其與被告和何人喝酒係屬二事,自不得以此推論告訴人此部分證言不得採信。另告訴人載被告回家一節,告訴人載被告回家怕影響其他客人與證人許美女請告訴人載被告回家,彼此間並不衝突矛盾,蓋許美女請告訴人載被告回家,告訴人亦可能怕被告影響其他客人而載被告回家,是上開各情均無矛盾之處,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不可採。
⑵、證人林志明警詢時證稱被告要找我飲酒,因為我累了,所以
我到旁邊躺一下,被告發現我躺在旁邊休息就往我的桌椅翻桌;然於本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就在那裡盧,他也喝了酒,後來他就翻桌了。然細譯證人林志明上開2次證言,均係被告要找其喝酒,他不要被告就在那裡鬧,是證人林志明有無躺下與被告有無翻桌係屬2事,且其證述均指被告要找其喝酒其不願意被告就翻桌,故證人林志明所言難認有何矛盾之處。
⑶、證人林淑真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3月14日22時許到醉叮噹歌
友會,審理時證稱3月14日那天被告很晚到,大概11點多吧,不是凌晨,就是11點多的,反正就是11點多喝到隔天凌晨;而3月27日當天先於警詢證稱被告係9時許到醉叮噹歌友會,於審判中證稱係於11時許到,喝到隔天凌晨。查被告係醉叮噹歌友會之常客,且被告到達醉叮噹歌友會的時間並非每次均一致,已如前述,且本件詰問證人林淑真距離案發當時已逾1年,亦難認證人林淑真記憶清晰,故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⑷、證人蔡以微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3月14日於23時許翻桌,3月
27日那次係於28日凌晨1時翻桌,然審理時均證稱大概都是差不多快12時左右。然同前所述,本件詰問證人蔡以微之時已距案發時超過1年有餘,關於事發當時之詳細時間為何,以一般人之記憶必難以掌握,是證人蔡以微所證之時間雖有出入,然前後差別並不大,並不能以此即認證人蔡以微所述有何難以採信之處,又觀諸證人蔡以微之證述,除前開所述有些許不同外,其餘前後並無任何矛盾之處,是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9、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因告訴人與證人林志明係朋友關係,認識告訴人較久,被告是因為告訴人的關係方認識證人林志明;證人林淑真與告訴人係認識9年的老朋友,告訴人亦同時是證人林淑真的老闆;告訴人是證人蔡以微的老闆,故認上開證人所述不實。然上開證人於本審審理時均經具結,有結文3份在卷可證,渠等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均了解具結之意義,上開證人自不可能冒偽證罪之風險而作偽證,且證人林淑真與證人蔡以微同時係被告前妻之員工,則渠等與告訴人之關係相較於被告亦屬相同。又被告常常找證人林志明喝酒,此業據證人林志明所證述,故證人林志明與被告間之關係並不亞於證人林志明與告訴人,且雖上開證人與告訴人均有相當之情誼,然並無法依此推論上開證人所述均屬不實,故上開辯護人所辯均屬臆測之詞,顯難採信。另辯護人再以證人林淑真習慣帶被告坐在圖示之1、2桌,告訴人得悉被告到醉叮噹歌友會習慣點高梁,故可知渠等均知被告有上開之習慣,只要基於經驗證述即可,渠等所證相符及前後一致之部分均不可採信。然被告為醉叮噹歌友會之常客已如前述,對於被告當天之座位為何,點何種酒類,雖如辯護人所述均屬習慣,但亦無法證明被告當天並無到醉叮噹歌友會去,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難採信。
、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證人蔡以微於本審審理中證稱3月14日當天她也喝醉,不可能記得很多事情,記性也不好,且翻桌事後沒有一直看,然卻可以指稱翻桌後證人林志明有跌倒,但不知被告有無跌倒,且與其餘證人證述翻桌後被告已跌倒,告訴人立刻去扶被告並遭被告拍臉及辱罵不符,又證人蔡以微既有上情,怎會如此巧合看到被告拍打告訴人臉頰且有罵告訴人,又證人蔡以微既有看到被告之犯行,怎會不清楚被告是否跌倒,獨對被告之犯罪行為印象深刻,故證人蔡以微之證詞顯不可採。然細譯證人蔡以微於本審審理中係證稱:我們那天每個人一定都有喝酒的,你說要我去記那麼清楚也不可能等語(見本審卷第144頁背面),非如辯護人所稱證人蔡以微係證稱當日喝醉,不可能記得很多事情云云。又證人蔡以微雖於本審審理時證稱其記性不好,然該證詞係為:我應該在大桌那邊,我沒記錯的話,我不敢跟你說百分之百,因為我的記性也不是說那麼的好(見本審卷第148頁)。亦非如辯護人所稱其證稱記性不好云云,再證人蔡以微證述其沒有一直看部分,該證詞係為:我只記得說我沒有一直看一直看,只記得說人家要帶他回去,他不要,後來他就在那邊罵人、打人的樣子等語(見本審卷第146頁),可知證人蔡以微有看到當天之案發經過,亦非如辯護人所述證人蔡以微沒有一直看,所以不可能知道發生什麼事。是辯護人所引上開3句證人蔡以微所證並有如上之辯稱,均屬其誤解證人蔡以微之證詞,顯不可採。另關於案發時間之部分,詰問證人蔡以微當時距離案發已逾1年有餘,是其對於本件案發時間等細節並無法詳細記憶,業如前述,故證人蔡以微所證均屬可採,是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
、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及告訴人關於被告於3月14日何時到醉叮噹歌友會、被告何時犯案、案發時告訴人在何處、被告3月14日坐在那桌、被告是否一人去醉叮噹歌友會、證人林志明是否一人至醉叮噹歌友會、當天證人林志明與何人喝酒、當日翻桌之方向、翻桌後何人去扶被告及3月14日與3月28日證人林淑真是否陪告訴人載被告回家、被告何時犯案等,上開證人與告訴人所述均不相同,難謂可為被告有利之證據。然就上開各點而言,關於證人林志明是否一人到醉叮噹歌友會、證人林志明與何人喝酒、當天翻桌方向及證人林淑真是否陪告訴人載被告回家,均與本案無相當之關連性,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而關於其他部分,均可認本案詰問證人之時與案發之時相距已逾1年有餘,告訴人與證人之記憶難較案發時清楚,是亦難以此認告訴人及證人所證均不可採,故綜上所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難以採信。
、又被告為證明當日未到醉叮噹歌友會去,聲請本審調閱醉叮噹歌友會及富南宮監視錄影畫面,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聲請調閱上開錄影畫面距離於本審準備程序之時,與案發之時業已距將近1年,論以常情,該監視錄影畫面自以不存在,亦無調查之可能,是被告上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且無調查之可能,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對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與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3月14日與3月28日2次均以單一之行為,同時恐嚇被告及對被告公然侮辱,屬一行為觸犯兩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因酒後發生爭執,進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聲譽受損及心生恐懼之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狀況,暨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就上開2行為量處拘役3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50日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摽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上訴,然其上訴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