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5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梧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郭梧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80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86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6日20時許,在桃園縣○○鄉○○村○○○○道路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7)日13時50分,在桃園縣○○鄉○○村○鄰○○道路旁之鐵皮屋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郭梧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毛重3.1191公克),始悉上情。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然僅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起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54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係以被告郭梧秋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2182號審理中,而認本件與該案件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乃依法追加起訴。惟被告上開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102年10月8日辯論終結,並於102年10月25日宣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公訴人係於102年11月13日始追加起訴繫屬本院,有追加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8日桃檢秋信102毒偵3527字第093710號函上所蓋本院之收文戳章1枚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時,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182號案件業已辯論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