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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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淑真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捌張及統計表壹張均沒收;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淑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0日,以其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號5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之「369卡拉OK」作為賭博場所,由該店內的員工以當面下注之方式簽賭。其賭博方式為: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50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或台彩539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簽中2個號碼、3個號碼者(即俗稱「二星」、「三星」),分別可得彩金5,300元、53,000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李淑真所有,以此方式從中牟利。
二、查獲經過:警方於106年1月10日晚間8時許,經李淑真同意入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簽注單8張及統計表1張,因而查悉上情。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淑真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16頁),復有扣案之簽注單8張及統計表1張可憑。由此,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係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並非實際上確有盈餘為必要;經營六合彩賭博者,其經營方式縱未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凡簽中者,則賠與一定倍數之彩金,未簽中者,簽賭金則歸經營者取得,而以此方式決定輸贏,然若賭客簽中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者,而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者(例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然簽中則僅賠給五百倍),自應論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參照)。再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如道路、公園、廣場、公家機關等場所;同條項所規定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餐廳、飯店、酒樓、廟宇等處而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提供賭博場所以供特定賭客簽賭,其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接續之行為。
2.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論處。
3.另按刑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惟仍須渠等之聚賭行為為被告所邀聚,且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隨時、任意加入、退出為限,如僅係結合特定之人參與賭博,不得謂為聚眾賭博(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與賭客係雇主與員工關係(見偵查卷第7頁、第27頁),顯見被告僅係結合特定賭客,而提供上開賭博場所,且無證據可認被告有邀聚不特定之人或對外開放而使「『不特定』人皆得隨時、任意加入或退出」之情形,難認已達刑法第268條後段所指「聚眾」之程度。
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容有誤會,然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之犯罪與被告前開所犯之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參見聲請書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自非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賭博之金額不高,犯罪情狀尚屬輕微,及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查卷第5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扣案之簽注單8張及統計表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據扣案之被告已收受賭金18,150元,係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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