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儒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捌貳公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賴俊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虱」之人使用,嗣於同日某時,「土虱」將上開車輛歸還賴俊儒,並將鐵盒1只(內含毛重為1.14公克、0.20公克之海洛因2包等物)放置在上開車輛之車門旁,之後「土虱」再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人,於同日某時轉達賴俊儒,要求將鐵盒內之物品收好,賴俊儒遂將鐵盒打開,發現內有上開物品,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海洛因2包放置在其背包內而持有之。嗣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1年10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段○巷○○○○○號前拘獲賴俊儒,經賴俊儒同意搜索後,為警在賴俊儒之背包內查扣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82公克,包裝袋2個)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並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賴俊儒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俊儒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2包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毒品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證實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82公克)無訛,有上開實驗室101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海洛因為法所列管之毒品,任何人均不得持有,竟仍非法持有,其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其持有毒品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82公克),確屬第一級毒品,業經認定如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該等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