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9號
原告 蘇庭宏
原告與被告新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01,21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7元,其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293,000元、加班費140,920元、國定假日加班費27,340元、特休未休106,626元、資遣費223,279元、提繳6%勞退金150,052元,合計941,217元,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8,367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90元(計算式:15,657元-8,367元=7,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勞動法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記官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