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4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忠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7號

  被   告 黃忠義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義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0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某農田飲用藥酒,至同日11時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騎乘機車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1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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