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被告 黃國書

黃智信

曾鈺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國書、黃智信應連帶給付原告245,252元,及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被告黃國書、曾鈺雯應連帶給付原告272,146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9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國書於民國109年1月31日邀同被告黃智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總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31日起至115年1月3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計付,目前利率為2.295%(即1.72%+0.575%=2.295%)。詎黃國書因未按期履行清償債務,其本金及利息僅繳納至113年9月30日止,尚欠本金245,252元未為清償,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之約定主張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原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尚須就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黃國書、黃智信應連帶給積欠款項。

 ㈡被告黃國書於110年5月20日邀同被告曾鈺雯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總額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0日起至115年5月2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計付,目前利率為2.295%(即1.72%+0.575%=2.295%)。詎黃國書因未按期履行清償債務,其本金及利息僅繳納至113年9月20日止,尚欠本金272,146元未為清償,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之約定主張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原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尚須就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黃國書、曾鈺雯應連帶給付積欠款項。

 ㈢並聲明:

 1.被告黃國書、黃智信應連帶給付原告245,252元,及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2.被告黃國書、曾鈺雯應連帶給付原告272,146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貨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電腦帳單查詢、放款利率等件為證(卷第9至3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裁判費6,9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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