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5號
再抗告人 黃偉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梁文漢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4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可明。
二、經查,原裁定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寄存送達於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抗字卷第35頁)。則再抗告期間於同年2月10日屆滿。再抗告人遲於同年月13日提起再抗告(見民事抗告狀收文收狀章),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