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信傑

選任辯護人林詠傑律師

陳冠琳 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王信傑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0時35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趁 蕭文邦 位於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之鐵門未關上時,侵入該住處1樓客廳後,再竊取蕭文邦之雇主 章克丞 放置在蕭文邦住處客廳之日立變頻冷氣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得手後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運冷氣逃逸,隨後將該冷氣出售予不詳之網路二手資源回收商。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文邦、章克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章克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3-15頁)、證人即告訴人蕭文邦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7-19、21-22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蕭文邦指認)(偵卷第23-26頁)、監視器畫面(偵卷第47-55頁)、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5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應予分論併罰,然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到案後坦承犯行,其所竊之冷氣價值約2萬3000元,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二人以4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62頁);並斟酌被告此前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告訴人二人於調解時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原諒被告等意見(本院卷第61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負責搬貨,月收入3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現在在外獨居,所住房屋為父親所有,無須扶養家人,家境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冷氣一台(價值約2萬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二人達成調解,並給付4萬元賠償,已如前述,可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緩刑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6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預防再犯,並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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