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90號抗告人 金聖富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漏將抗告人目前正執行中之詐欺等4罪一併聲請(98年度執更字第1502號),原裁定亦未一併予以審酌,顯有未當,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經查:㈠按我國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案件須經起訴、請求或聲請,
繫屬於法院,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法院對於未經起訴或請求、聲請之訴訟案件,除認為與已起訴或請求、聲請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者外,不得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04號裁定參照)。又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已有明定。因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縱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違背法令無關,尚難執此謂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至檢察官倘應另行依法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則法院再為更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時,前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即受刑人金聖富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等12罪,均係於
判決確定前所犯,原裁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無不合。至受刑人目前正執行中之詐欺取財等5罪,分別於⑴96年12月22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8年1月22日確定);⑵97年5月31日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8年5月25日確定);⑶於97年3月28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97年4月17日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98年5月26日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受刑人目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更字第1502號指揮自98年11月27日入監執行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固為本案判決確定日即99年7月27日前所犯,而合於刑法第50條規定,惟檢察官漏未一併聲請與本案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乃屬未受請求之事項。原法院未將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依首揭說明,於法自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認聲請人所為聲請為適當,乃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核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賴純慧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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