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56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清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施用毒品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乃因意志力薄弱,心志不堅以致再犯。被告已全心全意戒除毒癮,故近幾年均至奇美醫院進行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被告實有戒除毒癮之決心。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原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據以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99年11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於89年7月29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入監服刑,嗣於90年2月10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開說明,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3犯以上,距初犯強制戒治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復敘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遭法院判處徒刑,仍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終能悔悟,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屬適中,爰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徒以其實有戒除毒癮之決心,原審量刑失之過重為由,而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已具體提出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賴純慧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