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重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抗字第33號抗告人 陳盈貴 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相對人 吳佳璋 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雖據其提出公司股權財物買賣契約書影本、超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偉公司)變更登記表、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庚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本票、土地登記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資料為憑。惟相對人卻隱匿重要之最後契約,致原法院陷於錯誤而誤准其假扣押之聲請。且原法院對於伊異議所提之理由亦未斟酌並說明如何不採之理由,原裁定顯有違誤。就第三人 許雅蓮 土地登記部分,係相對人及其父 吳清山 另與許雅蓮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價款新臺幣(下同)5,600萬元,並交付兩張面額各2800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本行支票(故相對人於土地過戶時已知悉土地要過戶給許雅蓮,且已收受土地之價款完畢);而超偉公司及德庚公司股份買賣部分,各買賣價金亦已依最後之契約以銀行本票支付完畢,當時在簽立買賣契約時,相對人早知價金已用銀行本票付清,則相對人根本未釋明假扣押之必要,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合法。又本件係應相對人之要求,才將契約拆開履行,相對人固要求伊簽發本票,然從未對伊為見票行為, 嗣伊 收到另一股東 吳清海 所發之存證信函,主張其並未授權吳清山及相對人出賣股份之事,並要求伊勿繼續付款,伊始警覺有被詐欺受騙之情事,遂委請律師發函予相對人,表明在授權爭議未釐清前暫不付款一情,此為整件事情之始末。則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買賣價金均已給付完畢,假扣押之事由並不存在,亦無假扣押之必要,原法院不應准許相對人聲請之假扣押,經伊向原審提起異議竟遭駁回,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而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3、170、175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對於抗告人即債務人有7,450萬元之買賣價金尾款債權,經多次催討,債務人拒不給付,且將其取自相對人之土地、股權移轉至他人名下,並就前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將其財產搬移隱匿之情事,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聲請假扣押裁定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公司股權財物買賣契約書、超偉公司及德庚公司變更登記表、嘉義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本票、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揆諸上開之說明,堪認相對人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隱匿重要之最後契約,且相關土地之登記、超偉公司及德庚公司股份買賣部分之價金均已履行完畢並為相對人所早已知悉,且相對人從未對抗告人提示本票,而就股份買賣部分尚有授權爭議,於未釐清前,抗告人暫不付款等情。經核兩造間就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價金如何交付,有無見票等具體內容,係屬訴訟中應予確認之實體事項,為本案請求始得解決之問題,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況相對人已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原法院復命相對人提供鉅額擔保金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准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人據此向原法院提起異議,業經原裁定予以駁回,嗣抗告意旨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顯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高明發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