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金聖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金聖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聖富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