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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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41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煥然選任辯護人高進棖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建國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金虎 選任辯護人 鐘為盛 律師
翁松谷 律師 李勝琛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周文坤 上訴人即被告坤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宜明 上訴人即被告 偉傑 營造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李炳東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高進棖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堃泰 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欣儀 上訴人即被告 林英泰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高進棖律師被告 吳慕禹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 律師被告 蘇國平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 律師被告 呂水清 選任辯護人 呂政庭 律師被告 蔡向榮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 律師
謝耿銘 律師被告 余芳維 選任辯護人吳啟勳律師被告 王茂 三選任辯護人林德昇律師
謝耿銘律師 蔡易紘 律師被告 王嘉男 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183號、96年度偵字第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金虎、李建國、曾煥然、堃泰營造有限公司及坤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撤銷。
李金虎共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李建國共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曾煥然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與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堃泰營造有限公司、坤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因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各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均減為罰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即 王茂三 、王嘉男、余芳維、吳慕禹、蘇國平、蔡向榮、呂水清、李炳東、周文坤、林英泰及偉傑營造有限公司部分)。
事實
一、雲林縣口湖鄉公所辦理「台子村部落排水渠道及防汛道路改善工程」,經設計懸臂式擋土牆高6m、長521m、集水井2處、排水渠道65m,於93年6月11日上網公告招標。曾煥然為技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技泰公司)負責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向偉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傑公司)負責人李炳東、堃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堃泰公司)代理人林英泰、坤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泰公司)代理人周文坤借用渠等公司名義、證件、大小章投標,並告知自己投標之金額,商請李炳東、林英泰、周文坤填寫較高之金額,以助技泰公司順利得標。而李炳東、林英泰、周文坤念在同業情誼,在自己無意投標之情形下,均同意配合技泰公司,容許曾煥然借用自己公司之名義、證件並依其指示填寫標價而參加投標,嗣於93年6月29日辦理開標作業當日,李炳東、林英泰、周文坤均依曾煥然之要求,分別填寫新臺幣(下同)13,022,000元、13,040,000元、14,000,000元之投標金額,均較技泰公司12,960,000元高,而影響採購結果,由技泰公司以最低標得標承攬本件工程。
二、技泰公司於承攬施作本件工程期間,曾煥然為先取得部份工程款以利周轉,於93年9月22日向口湖鄉公所提出「工程即成部分估驗呈請書」,內容略以:「右記工程於93年9月22日已部分完竣,為此理合備文呈請鈞所鑒核派員蒞場估驗」等語,申請辦理第一次估驗計價。本工程主辦技士李建國於同年月29日簽請派員估驗,經建設課長呂水清簽擬由技士李金虎辦理估驗之意見後,由鄉長王茂三於93年10月1日批示如擬同意。李金虎、李建國均係雲林縣口湖鄉鄉公所技士,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本件工程估驗(李金虎)、履約管理及計價付款(李建國)等主管事務,均明知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7款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應付契約價金,或為不當之履約管理」及本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約定:「半成品之計價,可依該工程項目已完成之比例換算成數量估計價給付九成估驗款。」詎李金虎、李建國基於共同圖利技泰公司之犯意聯絡,違背上開法令及契約內容,並未實際到工地現場進行估驗,且依93年10月1日當日監工日誌所載,當時完工進度僅59.62%,而曾煥然所提出之工程估驗單所列估驗金額為8,406,900元,佔本件工程款12,960,000元之64.87%,顯然高估。李金虎因受曾煥然請託,竟違反上開法令規定及契約內容,未實際查核工程進度及完工情形,僅依曾煥然之申請,即率予全部同意估驗,於「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程估驗單」上覆核欄上蓋用職章同意估驗計價7,566,210元(即曾煥然申請估驗計價款8,406,900×0.9=7,566,210元)。李建國為本件工程主辦技士,負責本件工程之履約管理,對於工程之施工進度知之甚詳。亦明知93年10月1日估驗當時之工程進度與曾煥然所申請計價之比例不符,不應全部准予計價付款。除於「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程估驗單」等文件上核章同意計價發給7,566,210元外,並於簽呈上登載不實之內容,略以:「請准予支付『台子村部落排水渠道及防汛道路改善工程』第一次估驗款,計新臺幣柒佰伍拾陸萬陸仟貳佰壹拾元,請核示」等語。經逐級呈核,由不知情之鄉長王茂三於93年10月7日核可付款,致圖利技泰公司溢領第一期估驗款項612,133.2元(93年10月1日當時完工進度為59.62%,總工程款為12,960,000元,至多得准予估驗計價之款項為12,960,000×59.62%×0.9=6,954,076.8元。惟本件口湖鄉公所給付之第一次估驗款為7,566,210元,故溢領612,133.2元,起訴書誤為2,506,366.8元),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口湖鄉公所。
三、曾煥然為節省成本,偷工減料,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為第三人技泰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3年8月間起施作擋土牆基礎時,竟不按原設計圖說使用「預鑄混凝土基樁」(每支單價1,886.7元)施作,而以成本較低之木樁(每支700元)混充施作。曾煥然明知此事實,除於其業務上做成之93年10月4日施工日報表上,登載:「道路左側擋土牆基礎預鑄基樁打設」等語之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外,且明知該公司並未向伍統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伍統公司)訂購「預力混凝土基樁」(規格:外徑200mm,厚度40mm,長度4m)600支,竟於93年11月5日口湖鄉公所辦理本工程第二次估驗時,提出上開93年10月4日不實之施工日報表、由伍統公司所出具不實之品質保證書、出廠證明,用以證明技泰公司確有向伍統公司訂購「預鑄混凝土基樁」600支,且伍統公司已將該600支「預鑄混凝土基樁」送至本工程工地,技泰公司並已依約使用「預鑄混凝土基樁」施作等不實內容,致口湖鄉公所陷於錯誤,誤以為曾煥然確已依約施做,而予全數估驗,於93年11月10日發給估驗計價款新臺幣2,129,220元。
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被告曾煥然、李炳東、林英泰、周文坤、偉傑公司、堃泰公司、坤泰公司等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一、查被告曾煥然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向偉傑公司負責人李炳東、堃泰公司名義代理人林英泰、坤泰公司代理人周文坤借用渠等公司名義、證件、大小章參與投標,並告知自己投標之金額,商請被告李炳東、林英泰、周文坤填寫較高之金額,以協助技泰公司得標,而被告李炳東、林英泰、周文坤同意配合,容許被告曾煥然借用自己公司之名義、證件並依其指示填寫標價而參與投標,嗣後由技泰公司以12,960,000元得標承攬等事實,業據被告曾煥然、李炳東、林英泰、周文坤坦白供認(原審卷㈢第89頁),並互核一致,且有公開招標公告資料、雲林縣口湖鄉公所採購底價單、開標決標紀錄、決標簽呈、開標人員簽到簿、投標單、偉傑公司、堃泰公司、坤泰公司之廠商投標文件及設立基本資料在卷可稽(95年度他字第784號偵卷㈠第33-41頁;原審卷㈢第15-25頁)。
被告等犯行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又被告李炳東為偉傑公司之代表人;另被告林英泰為堃泰公司代表人黃欣儀之配偶;坤泰公司之代表人則為陳宜明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95年度偵字第6183號偵卷㈡第166、172、183頁)在卷可稽。而堃泰公司及坤泰公司參與本件投標,依被告曾煥然及林英泰、周文坤之供詞,乃林英泰及周文坤容許曾煥然借用各該公司之名義、證件投標,故林英泰、周文坤固非堃泰公司及坤泰公司之代表人,惟既均能交付曾煥然各該公司之證件、大小章等文件,亦均可認係該公司之代理人。則偉傑公司因其代表人李炳東;堃泰公司、坤泰公司各因其代理人林英泰、周文坤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上之罪,亦可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貳、關於被告李金虎、李建國共同圖利技泰公司溢領第一次估驗計價款及被告李建國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即應認其自白不具任意性,而不得採為證據。而上開所謂之利誘,乃詢問者誘之以利,讓受詢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足以影響其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應認其供述不具任意性,故為證據使用之禁止。但並非任何有利之允諾,均屬禁止之利誘,如法律賦予刑事追訴機關對於特定處分有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之技術性使用,以促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述,則屬合法之偵訊作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本即基於特定或重大犯罪危害甚鉅,若非正犯或共犯間相互指證,大多難以順利破獲,基於鼓勵該等犯罪中之正犯或共犯自白自新,故設定在一定條件之下,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檢察官於訊問前,曉諭正犯或共犯在上開條件下可以獲得減免其刑之規定,乃係法定寬典之告知,而此減免寬典並設有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之條件,自係檢察官權限範圍內之合法偵查作為,並非許以法律所未規定或不容許之利益,故非禁止之利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立法本旨,本即在設定在一定條件之下,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本案被告李金虎、李建國於96年1月10日檢察官訊問中均自白犯行,並均表示願意認罪,並聲請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予以保護。經由檢察官解釋、剖析相關法律效果後,應已充分了解其等自白犯罪後所可能面臨之法律追訴,且被告李金虎、李建國之辯護人均始終在場(95年度偵字第6183號偵卷㈡第24、40頁)。自不能謂被告被告李金虎、李建國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檢察官之非法利誘,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李金虎、李建國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李金虎、李建國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關於本
件工程之第一次估驗為被告李金虎之主管事務;另本工程之履約管理及計價付款則為被告李建國主管之事務:
查被告李金虎、李建國均為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被告李建國為本工程主辦,負責契約簽訂、工程施工期間之履約管理及請款等業務。被告李金虎則經鄉長王茂三指定辦理本工程第一次估驗業務等情,業據被告李金虎、李建國於本院供述在卷可按(本院卷㈢第42、130頁),並有技泰公司93年9月22日「工程即成部分估驗呈請書」影本1份(95年度他字第784號偵卷㈠第49頁)、「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發包工程部分計價單」、「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程估驗單」(95年度偵字第6183號偵卷㈠第183-184頁)、被告李建國簽請支付第一次估驗款簽呈、技泰公司統一發票、分批(期)付款表(95年度偵字第6183號偵卷㈠第190-191頁)等公文書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李金虎、李建國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本件工程之第一次估驗為被告李金虎之主管事務;另本工程之履約管理及計價付款則為被告李建國主管之事務亦明。
㈡技泰公司已領取之第一次估驗計價款為7,566,210元:
查技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曾煥然)於93年9月22日向口湖鄉公所提出「工程即成部分估驗呈請書」,內容略以:「右記工程於93年9月22日已部分完竣,為此理合備文呈請鈞所鑒核派員蒞場估驗」等語,申請辦理第一次估驗計價。本工程主辦技士即被告李建國於同年月29日簽請派員估驗,經建設課長呂水清簽擬由技士李金虎辦理估驗之意見後,由鄉長王茂三於93年10月1日批示如擬同意。嗣被告李金虎於「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程估驗單」上覆核欄上蓋用職章同意估驗計價7,566,210元。被告李建國除於「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發包工程部分計價單」、「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程估驗單」等文件上核章同意計價發給7,566,210元外,並於簽呈上登載內容略以:「請准予支付『台子村部落排水渠道及防汛道路改善工程』第一次估驗款,計新臺幣柒佰伍拾陸萬陸仟貳佰壹拾元,請核示」等語。經逐級呈核,由鄉長王茂三於93年10月7日核可付款,致技泰公司得以領取第一次估驗款7,566,210元等情,有技泰公司93年9月22日「工程即成部分估驗呈請書」影本1份(95年度他字第784號偵卷㈠第49頁)、「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程估驗單」(95年度偵字第6183號偵卷㈠第183-
184頁)、被告李建國簽請支付第一次估驗款簽呈、技泰公司統一發票、分批(期)付款表(95年度偵字第6183號偵卷㈠第190-191頁)在卷可稽。
㈢被告李金虎、李建國因受曾煥然請託,實並未前往現場估驗
,僅依技泰公司所提供之「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發包工程部分計價單」及「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程估驗單」等文件,即於書面上核章同意全數估驗計價:
⒈查技泰公司固於93年9月22日向口湖鄉公所提出「工程即成
部分估驗呈請書」,申請辦理第一次估驗計價。惟鄉長王茂三乃係於93年10月1日指定被告李金虎辦理第一次估驗計價,有上開「工程即成部分估驗呈請書」在卷可稽。另依上開「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發包工程部分計價單」之記載,本件估驗日期亦為93年10月1日。則被告李金虎於93年10月1日同日經指定為估驗計價人員,是否能在同日前往工地現場並完成高達64.87%施工進度之估驗計價,已非無疑。依證人即本工程監造 李明 融於偵查中證稱:本工程在施工過程有辦理過
2次估驗,我完全沒有到工地現場參與估驗,沒有人通知我。上述2次估驗,估驗數量計價單是承包商技泰營造製作,製作好由該公司人員 許雅玲 拿到口湖鄉公所,再通知我過去,我再蓋用僑龍公司大小印鑑章於上,蓋印後我看到,由許雅玲親自交給口湖鄉公所承辦人李建國等語(95年度偵字第6183號偵卷㈠第164頁)。核與被告李建國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辦理估驗前之工程估驗單及估驗後之估驗計價單都是由承包商曾煥然交付給我。其中監造單位欄之僑龍公司大小章已經蓋印完畢等語(95年度偵字第6183號偵卷㈠第226頁)及被告李金虎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二次估驗估價單與數量表均是技泰公司製作的, 李明融 只是負責核章而已等語(95年度偵字第6183號偵卷㈡第22頁)相符。自足認證人李明融關於本件估驗付款並未實際進行估驗,僅於技泰公司所提供之「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及「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程估驗單」等文件上蓋用監造人即僑龍公司大小章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⒉次查依本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估驗時應由乙方提
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監造單位或監工人員核實簽認後,送請甲方辦理估驗付款」(本院卷㈢第191頁)。則依上開契約約定,辦理估驗前,本應先由監造人李明融就技泰公司提出之估驗明細單「核實」簽認,再送請口湖鄉公所辦理估驗付款。共同被告李明融於估驗前並未「核實」簽認李明融所提出之估驗明細單,僅形式上核章,已認定說明於上。而被告李金虎、李建國對於並未通知本工程之監造人李明融會同前往工地現場估驗,均不否認(95年度偵字第6183號偵卷㈡第33頁反面、原審卷㈢第181頁反面)。被告李金虎、李建國均明知監造人李明融於估驗前並未「核實」簽認,僅形式上核章,已與契約約定不符。復未通知李明融進行實地估驗,則監造人李明融對於本件工程是否已有技泰公司所提估驗明細單上之估驗數量,既全未查核,被告李金虎、李建國如何據以辦理估驗付款?被告李金虎、李建國辯稱有前往工地現場進行估驗 云云 ,除未通知監造人李明融會同到場外,亦全無任何現場估驗過程證據,例如經會同估驗之相關人等簽名之估驗紀錄、估驗準備文件(監工日誌、施工日誌等)、估驗過程照片等資料足以證明,亦未檢視監工日誌或實際完工進度(詳下述),遽依技泰公司所提估驗單所載金額,除依約扣除10%之工程保留款外,逕予全數同意估驗計價,顯與經驗法則未符,自不足採信。
⒊參佐,被告李金虎於偵查中供稱:估驗放水是廠商拜託我的
,因為曾煥然在我們公所有很多工程,是他私下拜託我的,他說工程1,200多萬元,希望能夠先給多一點讓他好週轉。
因為廠商拜託我,我想給廠商方便,所以就沒有找監造來會同估驗等語(95年度偵字第6183號偵卷㈡第26頁)。顯見被告李金虎、李建國因受曾煥然請託,實並未前往現場估驗,僅依技泰公司所提供已蓋用監造人僑龍公司大小章之「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發包工程部分計價單」及「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程估驗單」等文件,即於書面上核章同意全數估驗計價至明。
㈣本案第一次估驗應以93年10月1日之「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程估驗單」內容為準:
⒈按本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估驗時應由乙方提
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監造單位或監工人員核實簽認後,送請甲方辦理估驗付款。」故估驗應依承攬人即技泰公司提出估驗明細單後據以辦理。查技泰公司固於93年9月22日向口湖鄉公所提出「工程即成部分估驗呈請書」,申請辦理第一次估驗計價。依卷內證據,技泰公司於93年9月22日所提出之「工程即成部分估驗呈請書」,並未附有本件工程估驗明細單。又鄉長王茂三係於93年10月1日指定被告李金虎辦理第一次估驗計價。而證人李明融上開證詞,亦證稱「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及「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程估驗單」等文件,乃伊於口湖鄉公所蓋用僑龍公司大小章後,再由許雅玲交給李建國等語。再依上開「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發包工程部分計價單」之記載,本件估驗日期亦為93年10月1日,均如上述。足認技泰公司實係於93年10月1日始提出「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程估驗單」,故估驗依約應以93年10月1日之「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程估驗單」內容為準。
⒉又技泰公司所提出之「工程即成部分估驗呈請書」,內容固
有:「右記工程於93年9月22日已部分完竣,為此理合備文呈請鈞所鑒核派員蒞場估驗」等文字,無非表明自本工程開工日起至93年9月22日止,已有部分工程完竣之事實,並申請辦理估驗計價手續而已,既未隨同提出93年9月22日當時之估驗計價單,則口湖鄉公所辦理本工程之第一次估驗計價,自無從以93年9月22日當時之完工情形進行估驗。起訴書認依93年9月22日當日之監工日誌所載,當時完工進度僅達
43.38%云云,據以認定被告等圖利技泰公司之金額為2,506,366.8元云云,尚有誤會。
㈤監工日誌關於工程進度之記載,為估驗計價之重要參考依據,且與實際施工進度相符:
⒈按關於估驗付款方式,依本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約定
:「半成品之計價,可依該工程項目已完成之比例換算成數量估計價給付九成估驗款。」故半成品之計價,該工程項目已完成之比例,即為估驗款計價之標準。復依本工程契約同條第2項第1款約定,「工程實際進度,非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百分之三十以上者,乙方申請估款估驗完成時,甲方得暫停給付前款之估驗款至停止付款原因消除為止。」依本條項之約定,工程進度亦為口湖鄉公所決定是否發放估驗款之契約要項。無論工程項目完成之比例或工程進度等契約要項,於機關進行估驗款計價、發放作業時,由監造人因實際監造所製作之監工日誌上,關於工程進度之記載,即為重要之參考依據。原審就本件工程估驗款之計價是否有估驗不實部分,曾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鑑定。依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略以:「第一次請款時之工程進度為93年9月22日監工日誌所載48.38%核計,則估驗款應為12,960,000×48.38%=6,270,048元,依契約應暫扣10%保留款,算得實付數為5,643,043.2元,承包商技泰營造請領並經核給實付數則為7,566,210元,另比對工程估驗單多數給付項目超出當時進度,以懸臂式擋土牆H=6m之計價為例,給付長度為403m,而當日監工日誌記載累計完成長度則為
260.5m,估驗給付有明顯超估」等語,有該委員會98年12月2日工程鑑字第09800532540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60頁)。該鑑定書依「93年9月22日」之監工日誌,據以認定估驗給付有超估情事,固為本院所不採,惟該鑑定意見引用監工日誌做為估驗計價之依據,亦足以印證實務上監工日誌於辦理工程估驗計價時之重要性。
⒉經檢視技泰公司全部之施工日報表,技泰公司施作本工程左
、右兩側擋土牆部分,乃分「0+000~0+100」(以下以A段代稱)、「0+100~0+200」(以下以B段代稱)及「0+200~0+293」(以下以C段代稱)三段施工。右側擋土牆自93年8月8日起先從A段施工,迄93年9月29日止,A、
B、C三段全部施工完成(工序:由基礎開挖、基樁打設、基礎鋼筋組立、基礎模板組立、基礎混凝土澆置、基礎模板拆除;牆身鋼筋組立、牆身模板組立、牆身混凝土澆置、牆身模板拆除)。但左側擋土牆則自93年9月14日起先從C段開始施工,迄93年9月27日止,A段完工。93年10月1日起則正要開始進行B段施工。再依監工日誌「累計完成欄」之記載分析,右側擋土牆A、B、C段分別於93年8月27日、93年9月3日及93年9月9日完工,監工日誌累計完成欄則依序記載進度為18.57%、34.01%及48.38%。至左側擋土牆C段於93年9月27日完工,監工日誌所載進度則記載為59.62%。
監工日誌在此4個進度數據之間(即18.57%至34.01%之間;34.01%至48.38%之間;48.38%至59.62%之間)均無進度數據之調升,顯見係以各段擋土牆完工為計算完工進度之依據(詳附表一、二所示左、右側擋土牆施工進度情形表)。由附表一、二所示左、右側擋土牆施工日誌所記載上開逐日施工情形以觀,工段分明、次序清楚,並無含混、模糊或先後錯置情形。李明融所製作之監工日誌復係依據施工日誌記載,施工項目內容與施工日誌經比對亦相符合;所記載之累計完工進度,亦純以各段完工為調升進度依據,並無參差。準此以觀,施工日誌或監工日誌所載,應與現場實際施工情形相符。證人李明融即證稱:我向技泰公司許雅玲借用施工日誌,完全抄襲;我是根據營造廠提供的進度填寫監工日報表。這應該是營造廠提供的數據,應該是正確的等語(95年度偵字第6183號偵卷㈠第166頁;原審卷㈢第198頁),亦足證明。
⒊至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93年9月27日之監工日報表記載
施工進度累計62.74%,但93年10月1日之監工日報表則記載施工進度累計59.62%,顯見監工日報表登載不實,不足以據為認定被告第一次估驗不實云云。惟查,93年9月27日之監工日報表固記載施工進度累計62.74%,惟當日施工項目中記載排水渠道契約數量應施作65公尺,累計完成數量為32.5公尺;迄翌(28)日之監工日報表,則記載該已完成之32.5公尺之排水渠道已經全數刪減,此部分之累計完成數量為0,故該日之監工日報表「本日完成完成(%)」一欄,則登載為「-3.12%」,「累計完成(%)」一欄則登載為「
59.62%」等情,有監工日誌一冊扣案可證(附於96保字第
146號證物袋內)。參諸本工程嗣於竣工時原設計之排水渠道65公尺全未施做,被告曾煥然另於上游施做A1段排水渠道等情(詳下述),顯見該93年9月28日監工日報表因減除已施做之32.5公尺排水渠道數量,故施工進度降為59.62%,並無不實。93年9月28日迄93年10月3日因均無進度,故監工日報表上之累計完成進度均登載為59.62%,亦無不合。
被告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解,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⒋選任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依李明融於93年9月30日所製作之
「台子村部落排水渠道及防汛道改善工程簡報」記載,截至93年9月29日止累計完成進度為62.69%(原審卷㈣第22頁)。該簡報資料乃雲林縣政府於93年9月30日到現場查核所為之簡報資料,應不可能作假云云。惟查,依雲林縣口湖鄉公所與僑龍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第3條第4項第11、12款即約定:「乙方(僑龍公司)同意提供之服務:提供本工程之監造作業,內容如下:⒒簽核廠商所送施工日報表或月報表及編報監工日報表、天候表、工程月報表,提送甲方(雲林縣口湖鄉公所)貳份。⒓於每月五日前向甲方提送工作月報,其內容包括工作事項、工作進度、工作人數及時數、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等」(96保字146號證物袋內)。故依上開契約約定,李明融應每日提送監工日報表、每月提送工程月報表等相關關於工程進度之報表予李建國。製作並提送監工日報表乃李明融依契約約定所應履行之義務,該監工日報表之正確與否,乃具有法律上重要性。倘有登載不實,除負契約上不完全履行責任外,更有刑法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刑事責任。監造人製作監工日誌因具有法律上責任,其內容之真實性可以獲得擔保,而可以推定為真實。至簡報內容因不具有法律上意義,在真實性上自難以取代監工日誌。故於監工日誌與簡報數據不符時,自應以監工日誌為準。況李明融於原審證稱:實際進度我不知道,我是根據營造廠提供的進度去填寫等語(原審卷㈢第198頁)。準此,李明融既未實際監造,亦不知實際工程進度,所有監工日報表上之完工進度復係依據技泰公司之施工日誌而來,則其簡報內容關於「93年9月29日止累計完成進度為62.69%」之記載,既與監工日誌數據59.62%不合,顯見不實,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雲林縣政府工程查核小組是否曾查核本工程之實際進度,並無證據證明,自亦不能僅以雲林縣政府於查核後未表示意見,即推認93年9月29日當時之實際工程進度確為簡報內容所載之62.69%。被告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解,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選任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依李明融於93年9月30日所製作
之簡報所附工程查核照片(原審卷㈣第18頁),當時擋土牆業已全部完成,對照93年10月1日施工日報表之記載:「0+200至0+100道路左側擋土牆基礎開挖」「0+200-0+100道路施工便道整理」等語,施工日報表顯然不實。另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提示上開工程查核照片予證人 王鏡鑑 ,王鏡鑑證稱:「(問:93年公所、縣政府到現場查核時拍攝的照片,與你93年10月1日的施工日報表是否不同?)對」「(問:
這時防汛道路已經做好,但你寫還在開挖,這是否有問題?)不好意思。」「(問:這是否可證明你寫的不一定正確?)對」云云(原審卷㈢第284頁反面)。惟查,經查閱上開所謂「工程查核照片」,並非口湖鄉公所或雲林縣政府前往工地現場查核時所拍攝,而係附於李明融簡報內之照片。該照片內容顯示以左右兩側混凝土擋土牆圍起,兩側之間做為道路使用,但尚未完全回填土方完成。依施工日報表所列載之逐日施工情形,93年9月30日雲林縣政府查核當時,右側擋土牆A、B、C三段已全部完成;但左側擋土牆則只完成C段部分,93年10月1日則正要開始進行左側擋土牆B段部分施工,已如上述。故李明融93年9月30日簡報所附上開工程查核照片,所拍攝部分應係C段部分擋土牆,故照片上才會有兩側之擋土牆。而93年10月1日施工日誌所記載者乃左側擋土牆「B段」部分正要開始施工,互不相齟齬。證人王鏡鑑於原審上開證詞,乃依錯誤之資料所為之證詞,並不足採。
㈥被告李金虎受曾煥然請託,違反契約內容,未實際查核工程
進度及完工情形,僅依曾煥然之申請,即率予全部估驗;另被告李建國明知93年10月1日估驗當時之工程進度與技泰公司所申請計價之比例不符,不應全部准予計價付款,仍依程序簽准付款,均屬違背法令之行為:
⒈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2條第1項及第7條第17款分別規定:
「本準則所稱採購人員,指機關辦理本法採購事項之人員。」「採購人員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應付契約價金,或為不當之履約管理。」而「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係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12條之明文授權所訂定,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準用之結果,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屬法規命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9月9日工程企字第09800375070號函釋參照)。且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7款亦係採購人員執行職務直接關係之法令。被告李金虎、李建國分別為口湖鄉公所辦理本工程採購案之估驗及主辦人員,自均有上開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之適用。
⒉查被告李金虎受曾煥然請託,違反契約內容,未實際查核工
程進度及完工情形,僅依曾煥然之申請,即率予全部估驗,於「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程估驗單」上覆核欄上蓋用職章同意估驗計價7,566,210元(即曾煥然申請估驗計價款8,406,900×0.9=7,566,210元),已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7款:「採購人員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應付契約價金」之規定。
⒊次查,被告李建國為本件工程主辦技士,負責本件工程之履
約管理,對於工程之相關契約約定、施工進度自不能推諉不知。雲林縣口湖鄉公所與僑龍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第3條第4項第11、12款即約定:「乙方(僑龍公司)同意提供之服務:提供本工程之監造作業,內容如下:⒒簽核廠商所送施工日報表或月報表及編報監工日報表、天候表、工程月報表,提送甲方(雲林縣口湖鄉公所)貳份。⒓於每月五日前向甲方提送工作月報,其內容包括工作事項、工作進度、工作人數及時數、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等」(96保字146號證物袋內)。故依上開契約約定,李明融應每日提送監工日報表、每月提送工程月報表等相關關於工程進度之報表予李建國。李建國對於本工程之施工進度自無不知之理。詎其明知93年10月1日估驗當時之工程進度與技泰公司所申請計價之比例不符,不應全部准予計價付款,仍依程序簽准付款,亦有違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7款「採購人員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為不當之履約管理」之規定。
㈦技泰公司因被告李金虎、李建國上開違背法令行為而受有不
法利益612,133.2元,被告李金虎、李建國顯均有圖利技泰公司之不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⒈查本件93年10月1日當時完工進度為59.62%,總工程款為12
,960,000元,本件第一次估驗至多得准予計價之款項為6,954,076.8元(12,960,000×59.62%×0.9=6,954,076.8元。
)惟本件口湖鄉公所給付之第一次估驗款為7,566,210元,故溢領部分為612,133.2元。此部分之溢付款,依契約約定既非93年10月1日估驗當時所應給付予技泰公司之款項,自屬不法利益。被告李建國辯稱溢領部分仍屬總工程款之一部,本質上非屬不法利益云云。惟查,一般工程約定給予估驗計價款,係因工程通常有一定工期,所需投入之資金較龐大,為免承包商在施工期間因經濟情勢變動,承受過多資金壓力致生週轉不靈,影響工程順利完成,因此在完工前,就承包商「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分期給予相當於該期工作完成項目價值一定折數之估驗計價款,以舒緩承包商之資金壓力,俾利工程之順利完成,固符合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利益,惟必以「已施作完成」之項目,始為估驗計價之標的。倘公務員因受廠商請託,將「尚未施作完成項目」之部分,亦予估驗計價,即有違上開估驗計價制度之精神。此從本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約定:「半成品之計價,可依該工程項目『已完成之比例』換算成數量估計價給付九成估驗款」,益足印證。準此,提前對「尚未施作完成項目」予以估驗計價,雖事後廠商於工期屆至時亦已完成,亦通過驗收,決算時固就該提前估驗計價所給付之工程款予以扣除,而非廠商「不法之所得」,惟廠商提前取得估驗當時尚不應取得之工程款,即屬「不法之利益」。而圖利罪所定之「不法利益」,係因公務員利用職權或職務上機會違背法令之不法行為,因而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利益。所謂「不法」應指公務員違背法令之行為;所稱「利益」,則指除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得為積極財產之增加或消極財產之減少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技泰公司因被告李金虎、李建國上開違背法令行為而取得溢領部分之估驗款612,133.2元,依上開說明,自屬不法之利益。被告李建國上開辯解,並非足採。
⒉依93年10月1日之監工日誌記載(95年度偵字第6183號偵卷
㈠第96頁),當時累計完工進度僅59.62%,監工日誌復完全依據施工日誌記載,顯見93年10月1日監工日誌上登載之累計完工進度59.62%,確為技泰公司當時實際之完工進度,並無不實。而技泰公司所提出之工程估驗單所列估驗金額為8,406,900元,卻佔本件總工程款12,960,000元之64.87%,顯然高估。而被告李金虎原為口湖鄉公所建設課技士,95年3月1日更調升為建設課長,有20餘年之專業工程經驗(95年度偵字第6183號偵卷㈠第193頁、原審卷㈢第183頁),竟供稱:我沒有核對施工進度表及申請請領的金額。我沒有實際核算估驗完工進度等語(95年度偵字第6183號偵卷㈠第196-197頁)。而被告李建國為本件工程之主辦技士,亦供稱:我們實際是依監造公司提供之估價計價單進行估驗。至於他們工程已經進行到百分之幾我不知道。實際上我們是依照監造公司提供之工程估價計價單進行估驗我沒有依據工程進度多少去做認定,我是依據工程計價單送進來的請款數量去來做估驗請款。我沒有比對實際情形與計價單的數量是否相符等語(原審卷㈢第172頁、第173頁反面),亦均違反上開法令。被告李金虎、李建國辦理第一次估驗計價當時之實際完工比例如何,既未到場實際估驗,其等主觀上並不知實際之完工比例,縱不願到場估驗,亦應憑監造人因實地監造所登載之監工日誌決定估驗計價之數量、價額。詎其等非但未到場實際估驗,復不依監工日誌決定估驗計價之數量、價額,竟因曾煥然之請託,僅依技泰公司所提供已蓋用監造人僑龍公司大小章之「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發包工程部分計價單」及「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程估驗單」等文件,兩人即於書面上核章同意全數估驗計價,再由被告李建國簽請付款給付予技泰公司,被告李金虎、李建國兩人顯均有圖利之不法犯意及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辯稱李明融所登載之監工日誌均屬不實云云,惟被告李金虎、李建國乃於本案案發後,因李明融於檢調中供述,始得知上情。其等於第一次估驗計價當時,既不知監工日誌有何不實之處,自無不依監工日誌辦理估驗計價之理由。其等上開辯解,顯非足採。
㈧被告李建國簽准全數核發第一次估驗款,亦犯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⒈查被告李建國明知93年10月1日估驗當時之工程進度與技泰
公司所申請計價之比例不符,不應全部准予計價付款,除於「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程估驗單」等文件上核章同意計價發給7,566,
210元外,並於簽呈上登載不實之內容,略以:「請准予支付『台子村部落排水渠道及防汛道路改善工程』第一次估驗款,計新臺幣柒佰伍拾陸萬陸仟貳佰壹拾元,請核示」等語。經逐級呈核,由不知情之鄉長王茂三於93年10月7日核可全數付款,致圖利技泰公司溢領第一期估驗款項612,133.2元,自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口湖鄉公所。
⒉惟被告李建國於其職務上所掌簽呈上登載不實之估驗款項部
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李金虎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不能論被告李金虎就被告李建國所製作之簽呈亦有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
⒊又上開「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在
「監造編製」欄蓋用僑龍公司大小章;另「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程估驗單」,在「監造」欄亦蓋用僑龍公司大小章。依證人李明融上開證詞,均係技泰公司製作後,再通知伊前往口湖鄉公所蓋用。另本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估驗時應由乙方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監造單位或監工人員核實簽認後,送請甲方辦理估驗付款。」故「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程估驗單」,形式上係監造人僑龍公司蓋印簽認後,提出向口湖鄉公所據以辦理估驗所用文書。另上開「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則係估驗程序完成後,由監造人僑龍公司依上開「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程估驗單」估驗結果,再進行計價程序後所製作。故「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程估驗單」及「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形式上均係監造人僑龍公司所製作,並非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李金虎、李建國,甚至逐級而上包含課長、主計、財政、秘書、鄉長等人固均於其上核章,惟僅各承辦人員或單位主管本於權責,逐級審查是否同意估驗或付款所為,不能因各公務員曾於文書上蓋用職章,即認上開兩份文件為公文書。故被告李金虎、李建國兩人固曾於上開文書上蓋用職章,亦不能論被告李金虎、李建國有何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行。
㈨綜上所述,被告李金虎、李建國共同圖利犯行及被告李建國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参、關於被告曾煥然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罪部分:
一、被告曾煥然於偵查中供承:93年7月間伍統水泥公司600支預鑄混凝土基樁進料,是伍統水泥黃姓負責人為了幫我應付查核用的,所以才開這個單據,事實上沒有進這些基樁,實際上是用600支木樁交叉排列二排來施工的,木樁1支的成本是600至700元,預鑄混凝土基樁1支的進貨價是1,000多元;我沒有施作預鑄混凝土基樁,是為了節省成本,我以比較便宜的木樁去混充,我用木樁有用到600支,2公尺用1支,一排施作二面,做二排,總數應該不到600支,數量我不是很確定;我有將使用預鑄混凝土基樁631支的不實事項記載在我的業務報表上去請款等語(95年度偵字第6183號偵卷㈠第12
4、127頁)。核與證人李明融於偵查中證稱:工程剛開工初期,我曾赴工地現場,曾看到曾煥然進料堆置大量木樁,並沒有進料混凝土基樁,我看了很害怕,擔心工程品質不佳,擋土牆會不安全,當場我向曾煥然糾正,要求使用設計要求的混凝土基樁等語(95年度偵字第6183號偵卷㈠第163頁)相符。另依雲林縣口湖鄉公所與技泰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契約編號:8066)所附本工程原始設計圖,間距每2公尺應使用「預鑄混凝土基樁」(規格:外徑20cm,長度4m)
1支。另技泰公司所提出之單價分析表,在「懸臂式擋土牆」及「排水渠道」等工程項目,均報價每支「預鑄混凝土基樁」(規格:外徑20cm,長度4m)1,886.7元等情,有上開契約書扣案可證(附於96保字147號證物袋內)。被告曾煥然依約應使用「預鑄混凝土基樁」(規格:外徑20cm,長度4m)自明。而其竟以每支價格700元(依被告曾煥然上開供詞,伊以每支木樁600或700元之價格取得,因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依有利於被告原則,故認定每支木樁為700元)之木樁混充每支1,886.7元之「預鑄混凝土基樁」,自有為技泰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又被告使用木樁混充「預鑄混凝土基樁」,並於其業務上做成之93年10月4日施工日報表上,登載:「道路左側擋土牆基礎預鑄基樁打設」等語之不實內容,亦有該施工日報表扣案可證(附於96保字第146號證物袋內施工日報表全卷內),自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口湖鄉公所。此外,被告曾煥然明知該公司並未向伍統公司訂購「預力混凝土基樁」600支,竟於93年11月5日口湖鄉公所辦理本工程第二次估驗時,提出上開93年10月4日不實之施工日報表、由伍統公司所出具不實之品質保證書、出廠證明,用以證明技泰公司確有向伍統公司訂購「預鑄混凝土基樁」600支,且伍統公司已將該
600支「預鑄混凝土基樁」送至本工程工地,技泰公司並已依約使用「預鑄混凝土基樁」施作等不實內容,口湖鄉公所乃予全數估驗,於93年11月10日發給估驗計價款新臺幣2,129,220元等情,亦有伍統公司所出具之93年7月14日品質保證書、出廠證明(95年度偵字第6183號偵卷㈡第83-84頁)及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第二次付款)全卷可證(附於96保字147號證物袋內)。自足認被告曾煥然有行使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及詐欺犯行。被告辯稱上開伍統公司之品質保證書、出廠證明均係於完工驗收進行決算時始行提出云云,惟該兩份文件乃附於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第二次付款)全卷內,已如上述。顯見被告曾煥然確於第二次估驗時即已提出行使。被告曾煥然上開辯詞,並無足採。故被告曾煥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而詐領第二次估驗款項,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法律有所變更,茲詳述如下:
⒈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已由原規定「2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金虎、李建國就共同圖利部分犯行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自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斷。
⒉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計算結果為「新臺幣30元」),故依修正後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5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之下限已經提高。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後刑法將原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本件被
告曾煥然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被告李建國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
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曾煥然、李建國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曾煥然或李建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
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有關定應執行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⒌被告李炳東、林英泰、周文坤、曾煥然行為後,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均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⒍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原條文規定:「稱公務
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則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新法對於公務員之範圍雖有限縮。又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原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將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定義完全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決定之。被告李金虎、李建國於行為時均為雲林縣口湖鄉公所技士,本為舊法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同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因之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公務員,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⒎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
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刑法第37條第2項原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於本次修正後業規定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自應適用被告李金虎、李建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㈡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規定,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等規定處斷。至有關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部分,係於論罪科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與罪刑無關者,無一體適用之必要,惟應依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分別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關於被告曾煥然、李炳東、林英泰、周文坤、偉傑公司、堃泰公司、坤泰公司等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㈠核被告曾煥然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
㈡核被告李炳東、林英泰、周文坤容許曾煥然借用本人名義投標,所為則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
㈢至於被告偉傑公司其代表人李炳東、堃泰公司其代理人林英
泰、坤泰公司其代理人周文坤,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各該廠商即偉傑公司、堃泰公司、坤泰公司亦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罰金。
三、關於被告李金虎、李建國共同圖利技泰公司溢領第一次估驗計價款及被告李建國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之
事務直接圖利罪,嗣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其構成要件由「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對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則未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新法其犯罪構成要件較舊法更為嚴格,自以裁判時法較有利被告,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李金虎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
務員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被告李建國所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李建國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建國所犯上開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圖利罪一罪處斷。又被告李金虎、李建國二人就圖利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金虎、李建國就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部分,均於偵查中自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另起訴書以被告李金虎、李建國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請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故在解釋上,自應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翔實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2、6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金虎、李建國雖於偵查中供述被告王茂三、王嘉男、蘇國平、呂水清、蔡向榮、余芳維、吳慕禹、 蘇芳園 為其他正犯或共犯,但被告王茂三、王嘉男、蘇國平、呂水清、蔡向榮、余芳維、吳慕禹、蘇芳園等人,經法院審理結果均不能證明犯罪(詳下述,蘇芳園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並未上訴而確定),則被告王茂三、王嘉男、蘇國平、呂水清、蔡向榮、余芳維、吳慕禹、蘇芳園等人,均非本件其他共犯或正犯。被告李金虎、李建國上開所供,並未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件其他共犯或從犯,核與上揭規定並不相符,自不能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起訴書認被告李金虎、李建國共同同意先行給付技泰公司7,
566,210元之相關簽呈、發包工程估驗計價單、工程估驗單云云,因認被告兩人就「簽呈」、「發包工程估驗計價單」、「工程估驗單」等3份「公文書」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
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云云。惟查:除被告李建國於其職務上所掌簽呈上登載不實之估驗款項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其餘⑴李金虎被訴與李建國共同製作付款簽呈部分,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金虎與李建國關於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⑵又「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程估驗單」及「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形式上均係監造人僑龍公司所製作,並非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不能論被告李金虎、李建國有何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行,均經說明於上。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之圖利罪之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⑴被告李金虎被訴與李建國共同於簽呈上登載不實之第一次估驗款內容及行使登載不實之「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程估驗單」及「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部分;⑵被告李建國被訴行使登載不實之「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程估驗單」及「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四、關於被告曾煥然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罪部分:
㈠被告曾煥然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
其業務上作成之93年10月4日施工日報表,連同伍統公司所出具不實之品質保證書、出廠證明,致口湖鄉公所陷於錯誤,誤以為曾煥然確已依約施做,而予全數估驗,於93年11月10日發給估驗計價款新臺幣2,129,220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處斷。
㈡被告曾煥然所犯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及詐
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曾煥然所犯上開兩罪間,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重處斷云云,尚有誤會。
㈢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起訴書固請求對被告曾煥然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乃針對被告曾煥然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而言。倘此部分被告曾煥然經認定有罪,始應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在其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惟被告曾煥然被訴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自不能在其所犯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及詐欺取財罪項下,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為敘明。
㈣起訴書認被告曾煥然偷工減設計施作,反而偷工減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擅將擋土牆高度降為4米半。
復於93年10月、11月間,曾煥然明知李建國、 余鎮農 (即李明融)並未實際取樣、會驗,竟將捏造「取樣者或會驗者為李建國或余鎮農」之不實事項在正新嘉義工程材料試驗室工地密度試驗報告(報告編號M0000000)、夯實試驗報告(報告編號M0000000)、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報告編號M0000000、M0000000、M0000000、M0000000、M00000
00、M0000000)、竹節鋼筋試驗報告(報告編號M0000000、M0000000、M0000000、M0000000、M0000000)之上,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上開文書上。並於同年11月5日口湖鄉公所辦理第二次估驗時提出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主張其真正而施用詐術,通過第二次估驗。因認被告曾煥然此部分所為亦犯刑法第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惟查:⑴擋土牆部分原設計高6m,惟經原審勘驗現場丈量結果,認裸露部分為3.45m,而水下部分及地基則無法丈量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㈢第96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煥然實際施作之擋土牆高度未達6m,自無從認定被告曾煥然此部分有何偷工減料詐欺之犯行。⑵關於正新嘉義工程材料試驗室工地密度試驗報告、夯實試驗報告、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竹節鋼筋試驗報告等文件上,固均記載有「取樣者或會驗者為李建國或余鎮農」等內容,惟上開文件非但在各報告上方載有「恆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正新嘉義工程材料試驗室」,報告下方並均蓋有恆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報告簽署人章,顯見各該報告乃恆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並非被告曾煥然於業務上所製作甚明。縱各報告上有「取樣者或會驗者為李建國或余鎮農」等內容,顯亦非被告曾煥然所登載,自亦不能認被告曾煥然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又被告曾煥然於原審供稱:實際上密度、夯實、鋼筋試驗、強度等,有取樣去做,只是監造單位沒有去檢驗,但是我們有委外廠商,實際上都符合資料。我們下游廠商會直接送去檢驗所等語(原審卷㈢第279頁反面、第280頁)。參照技泰公司施工日報表上,於93年8月12日記載:「140KG/c㎡混凝土取樣(牆身)」、93年8月16日記載:「本日鋼筋做抗拉檢驗(基礎鋼筋)、93年8月17日記載:「210KG/c㎡基礎取樣」、93年8月21日記載:「本日鋼筋做抗拉檢驗(牆身、基礎)」、93年8月22日記載:「210KG/c㎡混凝土牆身取樣,做28日試驗」、93年8月23日記載:「210KG/c㎡混凝土取樣(基礎)」、93年8月26日記載:「本日鋼筋做抗拉檢驗(牆身)」、93年9月1日記載有:「本日鋼筋做抗拉檢驗(基礎)」等情,有各該日報表扣案可憑。準此,被告曾煥然上開供詞應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亦不能認上開試驗文書內容有何不實。惟上開降低擋土牆高度為4米半偷工減料犯行,與被告曾煥然上開有罪部分之以木樁混充預鑄混凝土基樁偷工減料之犯行,依起訴書記載,同為被告曾煥然詐欺取財犯行之部分行為,應係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曾煥然被訴「降低擋土牆高度為4米半」偷工減料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無罪之諭知。另起訴書認被告曾煥然所犯上開有罪部分即行使其業務上作成不實之93年10月4日施工日報表部分與其他被訴行使上開不實之「正新嘉義工程材料試驗室工地密度試驗報告、夯實試驗報告、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竹節鋼筋試驗報告」等文件之間,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曾煥然被訴行使不實之「正新嘉義工程材料試驗室工地密度試驗報告、夯實試驗報告、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竹節鋼筋試驗報告」等業務上文書罪部分無罪之諭知。
乙、免訴部分(即被告王茂三被訴竊佔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王茂三自民國91、92年間起,即在雲林縣口湖鄉其子 王耀昌 所有○○○鄉○○○段664、665、667、667-1地號土地、及其向 黃常 租用之同地段669地號(業經設定抵押權,經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於90年8月2日辦理假扣押登記)土地,及其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另外竊佔 林永 所有之同地段669-2地號、 莊國川 所有之同地段667-2地號、 曾蟳 、 曾老格 、 曾鑒 共有之同地段667-4、666地號土地、林火呈所有之同地段663地號、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同地段936、
937、938、940、941-1、667-3、669-1、669-3、669-4、1428-4地號等多筆土地,興建四座土堤圍繞之漁塭供自己養殖烏魚等魚貝類。因認被告王茂三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云云。
貳、訊據被告王茂三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自81年間以其子王耀昌名義向前手買受上開雲林縣○○鄉○○○段66
4、665、667、667-1地號等4筆土地,當時就只有2座魚塭,乃按前手所點交範圍經營,並不知道有佔用到其他地主土地。後來又於93年間再向黃常另外租用其他2座魚塭。經營魚塭期間,並無任何人反應過有佔用他人土地情事等語。本院查:
一、被告王茂三所經營之魚塭4座,除其子王耀昌所有之雲林縣○○鄉○○○段664、665、667、667-1地號等4筆土地之外,另佔用林永所有之同地段669-2地號;莊國川所有之同地段667-2地號;曾蟳、曾老格、曾鑒共有之同地段667-4、666地號土地;林火呈所有之同地段663地號;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同地段936、937、938、940、941-1、667-3、669-1、669-3、669-4、1428-4地號土地等情,為被告王茂三所供承,復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及上開被佔用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95年度他字第784號偵卷㈠第67-107頁)。被告王茂三經營魚塭佔用他人土地等情,固堪認定。
二、惟查,被告之子王耀昌所有上開雲林縣○○鄉○○○段664、665、667、667-1地號等4筆土地,乃於81年3月12日移轉登記,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95年度他字第784號偵卷㈠第70-72、76-79頁)。而王耀昌為00年0月00日生,本案上開土地移轉予王耀昌所有當時,王耀昌僅22歲,依其於本院證詞,伊自高中畢業以後,尚補習1年,於19歲服兵役2年,退伍21歲即前往美國,在23歲左右回國,回國後擔任立法委員 林明義 助理2年,再前往中國大陸經商迄今等語(本院卷㈤第6-8頁)。顯無可能於81年3月12日當時自行買受上開土地並自行經營魚塭。故證人王耀昌證稱:上開土地是我父親王茂三買的,我沒有拿錢出來,也沒有參與土地的購買土地買回來之後,是我父親在使用,我並未實際使用等語(本院卷㈤第6-8頁),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上開土地應為被告王茂三以其子王耀昌名義登記,而自行經營。對照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81年9月之航照圖所示(本院卷㈢第54頁),被告王茂三所佔用土地(含以其子王耀昌所有土地及其他地主所有土地),當時確僅區隔為2座魚塭。顯見被告王茂三應係自81年3月12日起即占有上開土地,應可認定。被告王茂三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伊係自91年2月間起開始經營上開魚塭迄今云云(95年度他字第784號偵卷㈡第5頁),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王茂三之認定依據。
参、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2款定有明定。再查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33號解釋有案,具經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25年上字第7374號著有判例可循。又竊佔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為10年,刑法第320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依前揭規定應為10年(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業經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故被告王茂三被訴竊佔罪部分之追訴權時效仍為10年)。查被告王茂三自81年3月12日起佔用上開他人所有土地經營魚塭,迄其本件95年12月12日首次偵訊時(95年度他字第784號偵卷㈡第4頁),相隔已有14年以上,其追訴權時效已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法自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丙、無罪(即被告王茂三、王嘉男、余芳維、吳慕禹、蘇國平、蔡向榮、呂水清部分)或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被告李建國、曾煥然)部分:
壹、起訴書起訴關於「工程預算爭取階段」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茂三先於92年間,指示與其有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對主管事務圖利犯意聯絡之機要秘書蘇國平,假借辦理「台子村部落排水渠道及防汛道路改善工程」(下稱本件工程)之名義,於92年10月16日以口湖鄉公所口鄉建字第12251號函,行文雲林縣政府並提列基本建設及設施經費分配及執行明細表,編列排水渠道、防汛道路各600公尺之「台子村排水防汛工程」計畫與所需經費13,771,0000元之預算,經雲林縣政府同意備查後,王茂三、蘇國平等人即將該計畫編入口湖鄉公所93年總預算內,嗣93年3月間,雲林縣政府來文通知前述補助款同意核撥,蘇國平即指示承辦單位於93年4月間開始簽文籌辦工程發包等相關事宜。因認被告王茂三、蘇國平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嫌云云。
二、依共同被告蘇國平於本院供稱:本案是我製作排水改善計畫請建設課行文給雲林縣政府,原本是希望雲林縣政府呈轉水利署撥經費,但是水利署沒錢,後來有分配到行政院中央對各縣所轄鄉鎮市基本建設及設施計畫補助案撥給的經費。當初我所作的排水計畫是要改善上游魚塭的排水,因為上游渠道已經被大水沖毀,所以要作排水渠道改善上游魚塭的排水,如果有排水渠道都要搭配道路,要作為渠道潰堤搶險,平時可供人車通行,所以本計畫要做排水渠道以及防汛道路。我當初規劃排水渠道及防汛道路長度都是600公尺。因為如附圖在標示「通往台子村蚶子寮部落舊有既成道路(紫色色筆所標示)」原先是台子村以及蚶子寮通行的渠道,但是附圖標示「北側東西向既成道路」部分道路是屬於私人道路,不同意鄉公所進行修繕,因此我才會想從附圖青藍色色底部分施作防水渠道連接附圖下方紫色標示⑥舊有「既成道路到海防道路」,因為我是站在海防道路上以目測的方式約略計算青藍色部分的長度為600公尺,所以我才在計畫書上寫渠道及防汛道路600公尺,另外附圖照片施工前就是排水渠道已經沖毀(附圖所示青藍色部分),所以我才會去列預算,要興建青藍色的渠道及防汛道路600公尺等語(本院卷㈢第47-48頁反面),並有雲林縣口湖鄉公所92年7月21日92口鄉建字第0920008440號函、口湖鄉台子村部落南側排水渠道及防汛道路改善工程概算表、雲林縣口湖鄉公所92年10月16日口鄉建字第12251號函、雲林縣口湖鄉公所辦理基本建設及設施經費分配及執行明細表、雲林縣政府92年11月3日府工水字第9214201574號函、現場圖(即附圖)及原擋土牆施工前潰損照片在卷可稽(95年度他字第784號偵卷㈠第11-14頁、第20頁;本院卷㈢第53頁)。自附圖所示以觀,標示「通往台子村蚶子寮部落舊有既成道路」及「北側東西向既成道路」道路北側均為被告王茂三以外他人所有魚塭,除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95年度他字第784號偵卷㈠第108頁)外,另地主 莊信義 、莊國川、 莊寶麟 、 莊清 贈、 莊清忠 等人,亦聯合出具申請書,以原施作之排水渠道65公尺,未能全線改善排水系統為由,表達希望能變更施作上游排水渠道等情,亦有各該地主申請書及同意書在卷可稽(95年度他字第784號偵卷㈡第92頁反面、第93頁)。證人 黃常於 原審亦證稱:我剛好去魚塭,看到蘇秘書帶著一位村長在照相,我問他要做什麼,他說要做堤岸,我說可以喔,我那條堤岸已經平了,只要養魚或養其他的,一下雨,整片都是水,看不到岸,魚都跑光了,他去照相,我跟他說如果有經費,可以幫我們做堤岸,也比較好走路,不然天氣不好時,很難走路」等語(原審卷㈢第218頁反面)。且原擋土牆施工前亦確已潰損,顯見本工程並非僅單純圖利王茂三。又如附圖標示「北側東西向既成道路」部分地主,復拒絕口湖鄉公所進入修繕,無法沿著原先如附圖紫色標示「既成道路」之方式修繕,即無法將北側魚塭之給排水沿「舊有既成道路」彙流至「大公池」再排放至大海。被告蘇國平乃規劃在如附圖青藍色位置新建防汛道路及排水渠道,將北側魚塭之給排水直接彙流至「大公池」,再由「大型水閘門」排放至大海,核乃合於現況之規劃,並無何不當。即不得因擋土牆設計,適將被告王茂三之魚塭包圍,即認其設計有何圖利王茂三之犯行。
三、至共同被告李建國於偵查中證稱:防汛道路做在那裡沒有什麼防汛的功能,照道理說防汛道路要做在外面,而那裡都是漁塭,沒有必要做在那裡。而且那個防汛道路蓋在那裡幾乎都是鄉長在使用,對鄉長最有利,別人經過的機會比較少云云(95年度偵字第6183號偵卷㈡第39頁)。惟查,依被告蘇國平之規劃,並非僅有擋土牆,而兼具有排水渠道之設計。其規劃之目的,排水渠道在改善上游魚塭給排水,擋土牆除既有已潰損土堤之改建外,亦兼具局部防汛道路之功能,均如上述,並非僅有魚塭間隔界之功能。共同被告李建國上開證詞,並非全貌,自不足採。原審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本案南段道路施作地點西距海堤約100公尺,長度近300公尺呈南北走向並約略與海堤平行,於其兩頭皆與既有道路連接而可通往海堤。其主要功能係作為魚塭間界隔與通達道路之用,並非法規定義之「水防道路」。當本案南段道路西側之現有海堤防汛道路阻斷或無法通行時,本路段可兼具局部防汛搶險替代道路功能」等語(原審卷㈡第58頁),亦足證之。
貳、起訴書起訴關於「本件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茂三為遂行其「以公帑鞏固自己魚塭圍岸」之犯意,乃夥同與其有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對主管事務圖利等犯意聯絡之 嘉弘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弘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嘉男、王嘉男同濟會好友余芳維二人,由王嘉男透過余芳維帶其弟李明融(原名 余國旦 ,綽號「 狗蛋 」,84年2月10日改名為余鎮農,身分證統一編碼為Z000000000號,又於93年3月11日改從母姓,更名 李鎮農 ,同年月20日再改名為李明融,身分證統一編號改為Z000000000號,前於88年3月至90年3月間,於口湖鄉公所王茂三鄉長任內,擔任鄉長助理之臨時人員,因而與王茂三過從甚密。)前去勘查工程預定地點,並轉告鄉長王茂三同意將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業務指定由其承攬,但其須將防汛道路設計成南北向、東北西南走向二段,將王茂三之上開魚塭三面包圍等意旨(事後因經費不足,李明融於93年4月間僅在「委託設計監造企畫書」設計長度473公尺之南北向防汛道路一段)。93年4月間,本件工程由王茂三指定由建設課技士李建國負責,旋由李建國簽請公所行政室總務蔡向榮於同年月12日上網公告,辦理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發包作業。王茂三復指定蘇國平、李建國、建設課長呂水清負責擔任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之評審委員,負責評選設計監造公司、簽約等業務。王茂三再透過蘇國平事先向蔡向榮、呂水清、李建國等人明示本件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業務已經鄉長內定由李明融承攬等情,渠等因懾於鄉長淫威,均曲從附和,而與王茂三、蘇國平有圖利鄉長、包商之犯意聯絡,明知法令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款)、「投標廠商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情形,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竟違背上開法令,先由蔡向榮在投標須知上故意完全不註明施工地點、範圍,亦未提供位置圖,讓有意投標之廠商不能獲知正確施工地點與範圍致無從著手製作企畫書而不敢貿然投標。迨93年4月26日9時30分許辦理開標,果然僅李明融一人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向亦有此意圖之 蘇棋福 借用址設台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之「僑龍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龍公司)名義及證件、公司大小章前來投標。同日10時許,蔡向榮、蘇國平、呂水清、李建國等人均明知李明融借牌之事實,竟囿於王茂三、蘇國平之指示,違背上開法令規定,未將李明融所借牌之僑龍公司列入不合格廠商停權名單,且不待廠商代表李明融依評選規定簡報說明,即由蘇國平、呂水清、李建國三人直接評分合格,通過審查。旋於93年4月29日未依規定通知投標廠商僑龍公司前來議價,逕行宣告本件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業務由僑龍公司得標承攬,以此方式圖利包商李明融及鄉長王茂三。李明融取得本件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業務之承攬權後,李明融明知王茂三所要求設計之防汛道路並無防汛功能,僅有助王茂三一人漁塭堤岸之鞏固,及方便王茂三計畫興建之工寮進出之用,且明知漁塭進水口之功用係供漁塭進海水鹽水用,毫無排水防汛功用;而集水井係供排水渠道匯集後,利用重力落差之原理將該雨水等多餘水量順利排出,且方便泥沙淤積沉澱以便日後清除,具有防汛功用,意即在較大基地之排水系統由於太長,故在一段距離需設一較深的洞穴,讓水能夠順利排出,同時有將其溝中之泥沙沉澱在井中,便利一次清除,是漁塭進水口與集水井兩者有別。竟仍基於圖利王茂三之犯意聯絡,違背上開法令,假藉用於防汛排水工程之「集水井」名義,設計漁塭進水口二座260cm*230cm之小型漁塭進水口於王茂三上開魚塭內,專供王茂三之漁塭使用以圖利王茂三;且規劃興建65公尺之排水渠道以利王茂三私人漁塭廢水排入大海之用;另設計興建以懸臂式擋土牆為主體、高度6公尺、長度293公尺之防汛道路一段,充當王茂三前述魚塭之圍岸,以供其出入工寮之用。李明融並故意不實際執行監造業務,以方便廠商偷工減料、配合鄉長魚塭圍岸等工程之施做,而圖得自己執行監造業務之報酬共369068元云云。因認:⑴被告王茂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工程舞弊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令圖利罪。⑵被告王嘉男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工程舞弊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
⑶被告余芳維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工程舞弊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固僅列圖利罪,惟依其起訴事實,尚起訴經辦工程舞弊罪)。⑷被告李明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⑸被告蘇國平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工程舞弊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令圖利罪。⑹被告蔡向榮、呂水清、李建國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令圖利罪云云。
二、查被告李明融被訴此部分犯行,經原審於理由內說明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李明融部分並未提起上訴,不在上訴範圍內,核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王茂三、王嘉男、余芳維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經查:
㈠查「台子村排水渠道及防汛道路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
案(以下簡稱本工程設計監造標),乃口湖鄉公所行政室總務即被告蔡向榮於93年4月12日簽准依以公開取得企劃書方式辦理招標,並於同日上網公告。同年4月26日開標,進行廠商簡報評選。由評選委員口湖鄉公所機要秘書即被告蘇國平、建設課長即被告呂水清及建設課技士李建國等3人評分合格。因該案取得僑龍公司一家廠商企劃書,經評審結果達合格標準,被告蔡向榮乃再於同年4月26日簽准與該公司進行議價。因鄉長即被告王茂三核定底價為總工程款3.35%,而僑龍公司報價為總工程款3%,低於核定底價,被告蔡向榮乃再於同年4月29日簽准決標由僑龍公司(負責人蘇棋福)得標承攬,並於同日公告等情,有蔡向榮93年4月12、26、29日簽呈、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評分表、開標人員簽到簿、僑龍公司投標信封、證件封、標單封、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勞務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蔡向榮報價單、雲林縣口湖鄉公所93年4月26日採購底價單、雲林縣口湖鄉公所93年4月29日開標議價決標紀錄、決標公告在卷可稽(95年度他字第784號偵卷㈠第21-31頁;95年度偵字第6183號偵卷㈡第105-114頁)。
㈡次查,本工程設計監造標案乃李明融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向
蘇棋福(另由原審通緝中)借用僑龍公司名義、證件、公司大小章投標,而蘇棋福在自己無意投標之情形下,同意容許李明融借用自己公司之名義、證件參加投標,嗣於93年4月29目由僑龍公司得標承攬,而影響採購結果。李明融因而經原審以其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與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李明融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嗣於99年10月25日撤回上訴等情,有李明融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㈢第62頁)。
㈢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茂三透過被告王嘉男、余芳維轉告李明
融同意內定由李明融承攬本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但李明融必須設計本工程之防汛道路設計成南北向、東北西南走向二段,將王茂三之上開魚塭三面包圍,做為被告王茂三魚塭之圍岸:
⒈查被告李明融得標承攬本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後,原設計「
集水井」2座、排水渠道65公尺及以懸臂式擋土牆為主體(高度6公尺)長度293公尺之防汛道路1段,而該以懸臂式擋土牆為主體之防汛道路北面,即為被告王茂三所經營之魚塭等情,有工程設計圖(附於扣案96年度保字第147號證物袋內)及95年4月18日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94年度他字第1262號偵卷第19-20頁)、會勘照片(95年度他字第784號偵卷㈠第109-174頁)在卷可稽。
⒉依共同被告蘇國平於本院供稱:本案是我製作排水改善計畫
請建設課行文給雲林縣政府,原本是希望雲林縣政府呈轉水利署撥經費,但是水利署沒錢,後來有分配到行政院中央對各縣所轄鄉鎮市基本建設及設施計畫補助案撥給的經費。當初我所作的排水計畫是要改善上游魚塭的排水,因為上游渠道已經被大水沖毀,所以要作排水渠道改善上游魚塭的排水,如果有排水渠道都要搭配道路,要作為渠道潰堤搶險,平時可供人車通行,所以本計畫要做排水渠道以及防汛道路。我當初規劃排水渠道及防汛道路長度都是600公尺。因為如附圖在標示「通往台子村蚶子寮部落舊有既成道路(紫色色筆所標示)」原先是台子村以及蚶子寮通行的渠道,但是附圖標示「北側東西向既成道路」部分道路是屬於私人道路,不同意鄉公所進行修繕,因此我才會想從附圖青藍色色底部分施作防水渠道連接附圖下方紫色標示⑥舊有「既成道路到海防道路」,因為我是站在海防道路上以目測的方式約略計算青藍色部分的長度為600公尺,所以我才在計畫書上寫渠道及防汛道路600公尺,另外附圖照片施工前就是排水渠道已經沖毀(附圖所示青藍色部分),所以我才會去列預算,要興建青藍色的渠道及防汛道路600公尺。當初我設計的要1800萬,但是後來只獲得1300多萬的經費。因為經費不夠,所以李明融設計的排水渠道只有65公尺,青藍色的防汛道路先做,本來是希望爭取經費再把防水渠道一直做下去到大公池,但是還沒有爭取到經費就爆發本案。如附圖標示「原65公尺排水渠道設計位置」就是李明融所設計的65公尺排水渠道,目的原來是要解決在上方魚塭排水的問題,可以把上游魚塭給排水導引到小公池內,再從小公池導引到大公池,再從大公池透過水閘門排到大海,所以我認為李明融這樣設計的目的還是可以符合我當初要解決上游魚塭給排水的問題,因此我給他合格的分數等語(本院卷㈢第47-48頁反面),並有雲林縣口湖鄉公所92年7月21日92口鄉建字第092000844
0號函、口湖鄉台子村部落南側排水渠道及防汛道路改善工程概算表、雲林縣口湖鄉公所92年10月16日口鄉建字第1225
1號函、雲林縣口湖鄉公所辦理基本建設及設施經費分配及執行明細表、雲林縣政府92年11月3日府工水字第921420157
4號函、現場圖(即附圖)及原擋土牆施工前潰損照片在卷可稽(95年度他字第784號偵卷㈠第11-14頁、第20頁;本院卷㈢第53頁)。自附圖所示以觀,標示「通往台子村蚶子寮部落舊有既成道路」及「北側東西向既成道路」道路北側均為被告王茂三以外他人所有魚塭,除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95年度他字第784號偵卷㈠第
108頁)外,另地主莊信義、莊國川、莊寶麟、 莊清贈 、莊清忠等人,亦聯合出具申請書,以原施作之排水渠道65公尺,未能全線改善排水系統為由,表達希望能變更施作上游排水渠道等情,亦有各該地主申請書及同意書在卷可稽(95年度他字第784號偵卷㈡第92頁反面、第93頁)。且原擋土牆施工前亦確已潰損,如附圖標側「北側東西向既成道路」部分地主,復拒絕口湖鄉公所進入修繕,無法沿著原先如附圖紫色標示「既成道路」之方式修繕,即無法將北側魚塭之給排水沿「舊有既成道路」彙流至「大公池」再排放至大海。被告蘇國平乃規劃在如附圖青藍色位置新建防汛道路及排水渠道,將北側魚塭之給排水直接彙流至「大公池」,再由「大型水閘門」排放至大海,核乃合於現況之規劃,並無何不當。被告李明融依被告蘇國平之規劃,惟因經費不足,故排水渠道設計65公尺,而未與擋土牆同設計為293公尺,惟依其設計,北側魚塭之給排水,仍可沿65公尺之排水渠道排放至「小公池」,再由「小型水閘門」排放至「大公池」,再由「大型水閘門」排放至大海。其設計與被告蘇國平之設計(透過293公尺之排水渠道直接排放至大公池),殊途同歸,並無二致。至於被告李明融排水渠道僅設計65公尺長,乃因經費不足,既無礙於原先規劃之改善給排水之目的,即不得因其排水渠道設計長度過短,而擋土牆設計293公尺,適將被告王茂三之魚塭包圍,即認其設計有何圖利王茂三之犯行。
⒊共同被告李明融於調查站中陳稱:王茂三同意我承攬「台子
村排水防汛改善工程」設計監造業務後,口湖鄉公所告知我工程範圍之方式為「台子村排水防汛改善工程」設計監造業務發包上網公告前數日,王茂三指示施工範圍,要將渠所有魚塭興建道路圍起來,後由王嘉男轉述我二哥余芳維,再由余芳維帶領我到現場察看,並提供我一份經費補助款公文影本,告知我他從王嘉男口中得知,道路旁大片魚塭為王茂三所有,並告知我施作範圍為道路排水渠道及集水井,道路部分是指定要作2段道路,將王茂三所有魚塭的三面圍起來,並興建65公尺的排水渠道以利王茂三漁塭廢水排入大海,集水井設置2座,都是在王茂三漁塭內,以供王茂三漁塭取海水之用云云(95年度偵字第6183號偵卷㈠第149頁反面)。
另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3年3月間我透過我二哥余芳維拜託當時口湖鄉長王茂三好友即嘉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嘉男,向王茂三請託,因為經濟狀況不好,希望由我承攬口湖鄉公所工程設計、監造業務,93年3、4月間,王茂三決定後透過王嘉男轉述余芳維告知我,將「台子村排水防汛改善工程」設計監造業務指定由我承攬,叫我去領取投標標函,並借用牌照來承攬云云(95年度偵字第6183號偵卷㈡第
159頁)。共同被告李明融證稱伊取得本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乃伊透過被告余芳維、王嘉男向被告王茂三請託之結果,並由王嘉男轉述王茂三上開附條件同意之意思予余芳維,余芳維再轉述予李明融。李明融上開證詞,既係聽聞余芳維轉述而來,惟原始證人余芳維則堅決否認其詞,於原審證稱:李明融有說請我去找王嘉男看能否爭取工程,但是我沒有去找王嘉男提過這件事,我也沒有幫李明融爭取任何工程,我也沒有帶李明融到現場工地去過。王嘉男亦未口頭向我轉達說這個案子讓李明融來設計監造等語(原審卷㈢第220頁反面、第221頁)。另共同被告王嘉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均否認其詞,證稱:李明融並未透過余芳維向王茂三爭取本工程。余芳維亦未向我提及任何本工程設計監造案之事。在招標前,我不知道口湖鄉公所有此一工程等語(原審卷㈢第230頁反面、95年度偵字第6183號偵卷㈡第61頁)。共同被告王茂三亦否認其詞,證稱:本工程關於設計監造部分,我全部都是交給相關業務單位處理,我不干預。我沒有指定由何人來做。也沒人來跟我拜託這件工程的設計監造由何特定之人來做。王嘉男、余芳維都沒有跟我拜託,這個設計監造讓李明融來做等語(原審卷㈢第285頁反面)。準此,共同被告李明融所謂伊透過余芳維、王嘉男向被告王茂三請託取得本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既係聽聞余芳維轉述而來,惟余芳維、王嘉男、王茂三則均堅決否認其詞,自不能僅以李明融聽聞而來之陳述,遽認被告王茂三、王嘉男、余芳維有何共同內定李明融取得本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以圖利李明融之犯行。更何況李明融於原審亦證稱:「(問:你為何認為是王嘉男將此訊息傳給鄉長,而認為是王嘉男幫你安排?)我有說過是之前我拜託余芳維跟王嘉男去做請託,所以我就認為是這樣子。」「(問:你是指你透過余芳維去講,但王嘉男有無去講你知否?)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㈢第197頁反面)。則李明融指稱王嘉男替其安排取得本件工程設計監造云云,僅係李明融個人臆測之詞,自不足採信。
⒋本工程之設計監造標開標、決標作業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⑴本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乃依公開取得企劃書方式辦理招標,並未違反規定:
查本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預算金額僅48萬餘元,並未達公告金額,被告蔡向榮乃於93年4月12日簽准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公開取得企劃書方式辦理招標,並於簽呈說明二中簽擬:「依據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3條規定,本案如未能取得3家以上廠商投標,擬就投標廠商所提企劃書,由本所評審小組擇定優勝廠商議價採購」等情,有蔡向榮93年4月12日簽呈、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在卷可稽(95年度他字第784號偵卷㈠第21、22頁)。則本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預算金額既未達公告金額,且於第一次公告前即已依上開辦法第3條規定,簽經機關首長核准,於未能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企劃書時即改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則本案於未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企劃書時,即改採與投標廠商即僑龍公司議價、比價方式辦理,程序上並無不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10月1日(88)工程企字第8814641號函釋參照)。
⑵被告蔡向榮未於招標公告中明確記載工程設計地點,亦無不法:
查本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於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中,僅記載:「中文標的名稱及數量摘要:台子村部落排水渠道及防汛道路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履約地點:雲林縣」,固未明確記載本工程設計及監造地點。惟本設計監造標案既係以公開方式,委託廠商提供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等服務,且其金額並未達500萬元以上,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並不須辦理競圖,自無依同條第2項規定另於招標文件上載明基地資料(包括地籍圖、都市計畫圖、地形圖或現況圖及其他相關資料)之必要。故被告蔡向榮於原審供稱:廠商購買標件時會附行政區域圖,且標案已明示在台子村,一般在規劃設計階段,僅提供行政區域圖,要設計完成,工程預算書出來才有明確地點等語(原審卷㈢第246頁)。原審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工程招標時所發投標須知,辦理機關通常均會就標的內容之地點、範圍作概括性說明,於邀請規劃設計監造顧問服務階段,由於考慮對提案構想少作限制,地點或範圍指示多較不明確,或由主辦單位依有意參予廠商徵詢作口頭(書面)說明等語,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65頁)。準此,本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既已於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中,標示設計地點在雲林縣台子村部落,且已上網公告,該招標案之訊息,並未被刻意隱匿,任何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均能以口頭或書面主動瞭解,並不妨害廠商權益,依法令規定亦無提供基地資料之必要。又政府採購法第41條亦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同。依上開規定,倘有意願投標之廠商,對於規劃設計之地點不明或有疑義時,亦得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自不因而影響廠商之投標權利。除非能證明被告蔡向榮在其他有意參與投標廠商主動詢問設計地點時,有刻意隱匿地點之情,否則不能以其未於公告中明確記載設計地點,即認被告蔡向榮有何圖利李明融之犯行。
⑶本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投標之資格審查程序,亦無不法:
查本件開標程序,第一階段為資格審查,依本工程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本工程廠商資格須領有「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或「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之廠商、土木或水利技師事務所。本件僅僑龍公司一家投標,由口湖鄉公所行政室主任 廖國展 及總務即被告蔡向榮進行資格審查。經審查僑龍公司所提出之廠商及負責人印鑑印模單正本、投標廠商聲明書、最近一期納稅證明資料、工程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技師執業執照(土木或水利科別)、技師執業機構應為投標廠商等文件均合於規定,乃予審查合格,業據證人廖國展及被告蔡向榮供述在卷可按(原審卷㈢第302頁反面、第
247頁反面),並有僑龍公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中華民國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技師執業執照、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上附於「委託設計監造企劃書」內,96保字147號證物袋內)及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勞務採購投標證件審查表在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6183號偵卷㈡第
109頁)。至於被告李明融於開標當日係以僑龍公司代理人身分,於開標出席人員簽到簿上簽名(廠商名稱負責人或代理人欄內,負責人字樣被刪除,僅留代理人),且持有僑龍公司大小章,亦可認李明融有代理僑龍公司出席開標之授權,縱未提出僑龍公司委任書,應不妨李明融於開標當日係以代理人身分出席之認定。共同被告李明融前固曾於口湖鄉公所任職,並無技師資格,且與被告蔡向榮熟識,並據被告蔡向榮於偵查中及共同被告李明融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可按(95年度偵字第6183號偵卷㈡第100頁、95年度偵字第6183號偵卷㈠第151頁反面、原審卷㈢第190頁;本院卷㈢第42頁反面)。李明融固然借用僑龍公司名義、證件投標,惟其乃本於僑龍公司代理人名義出席開標,則李明融於離開口湖鄉公所後,因受僱僑龍公司,而得以代理人名義出席,亦非無可能。則被告蔡向榮是否明知李明融借牌投標,已非無疑。共同被告李明融固於原審證稱:「(問:本件開標,蘇國平、呂水清、李建國他們知道你是借牌?)依我的感覺是知道。畢竟我以前待過公所,我沒有技士資格。」云云(原審卷㈢第
190頁)。惟亦證稱:「(問:你依據是你自己猜測?依照你說詞,你認為因為你之前沒有做過類似的工作,所以你認為他們應該知道?還是你有明講說你借牌投標?)我沒有跟他們講我借牌投標。」「(問:你有暗示他們?)沒有,我只說我來投標。」「(問:你剛才說的那些人知道你借牌投標,是你自己的認知?)他們知不知道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㈢第193頁)。則共同被告李明融證稱被告蔡向榮知悉其借用僑龍公司名義、證件投標云云,乃臆測之詞,並無證據證明。況被告蔡向榮亦否認事前知悉上情,辯稱:我們的職責是依據證件審查表審查,他是合格廠商,我們的立場很難質疑是否是借標,如果你去質疑,他們反而會懷疑他不是我們要的廠商的意思,會造成人家的懷疑等語(原審卷㈢第
247頁反面)。準此,在無進一步證據之前,自難僅憑共同被告李明融之臆測,遽認被告蔡向榮事前知悉李明融借牌投標一事。
⑷本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開標評審程序,亦無不法:
①查本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之評選作業,由鄉長即被告王茂三
指定由機要秘書即被告蘇國平、建設課長呂水清及建設課技士李建國擔任評選委員。於評選當日,被告蘇國平評分79分、呂水清評分76分、被告李建國評分80分,均達合格70分以上等情,有被告蔡向榮93年4月12日簽呈、評分表在卷可稽(95年度他字第784號偵卷㈠第21頁、第25-27頁)。關於評選過程,被告蘇國平是否向其他評選委員即被告呂水清、李建國關說、請託乙節,共同被告李建國於偵查中證稱:開標前蘇國平有跟我講這件設計要給李明融來設計等語(95年度偵字第6183號偵卷㈡第41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要評審之前,蘇國平在公所二樓會議室外面,叫我顧問公司李明融,他要承包,要我們要打合格等語(原審卷㈢第164、169頁)。另共同被告呂水清於偵查中供稱:在評選的時候,蘇國平就有跟我說這件工程是要給李明融做的,要我給李明融通過等語(95年度偵字第6183號偵卷㈡第52頁)。惟嗣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問:你為何之前在偵查中提到說是蘇國平有指示你,本件要讓李明融承攬,要給他評分合格?)那天大約是1月10日,我、李建國、李金虎三人被借提,當時已經被羈押14天,真的受不了,太痛苦,那天早上到地檢署,檢察官叫我們三人到一個房間說你們知道的事情都要說出來都要承認,說不定有交保的可能,否則一直要羈押還要繼續關,我們真的怕了。到了調查站調查員也一直問這個指示的問題,我說沒有人指示我,可是調查員問我的口氣非常壞,有另位調查員從隔壁到我詢問室,也很生氣說李建國已經承認說有,他可能會交保,我心理想檢調都叫我這麼講,我就是要配合檢調,順他們意思這麼說,說不定我也可以有機會交保回家。」「事實上蘇國平在評選當時絕對沒有跟我提過要讓李明融承攬,要你評分讓他合格之事」等語(原審卷㈢第250頁、第250頁反面)。查被告蘇國平否認曾向李建國、呂水清關說、請託(原審卷㈢第236頁反面)。準此,被告李建國、呂水清上開關於蘇國平於評選前或評選過程中,曾向李建國、呂水清請託、關說評定僑龍公司合格等證詞,是否因係遭羈押後,為求交保所為不實之指述,已非無疑。縱被告蘇國平確曾向評選委員李建國、呂水清要求評分合格,依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款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固不得列入評選之參考。惟各評選委員即被告蘇國平、呂水清、李建國均評分僑龍公司合格,與蘇國平之請託或關說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各評選委員是否僅將蘇國平之請託或關說,列為評選合格之唯一原因,而未實際上審查僑龍公司所提企劃書是否已合於各評分項目所列標準,即逕予評分合格?仍非無疑。被告呂水清於原審供稱:我依據他企劃書、口頭報告,自己意思判斷來打分數等語(原審卷㈢第250頁)。被告李建國於本院亦供稱:
我是依據評分表並參照企劃書來打分數等語(本院卷㈢第46頁)。另被告蘇國平亦於本院供稱:李明融之設計內容符合伊當初要解決上游魚塭給排水的問題,因此我給他合格的分數等語(本院卷㈢第47-48頁反面)。而李明融所為之設計確係依現場狀況所為之設計,亦確能解決上游魚塭之給排水問題,已認定於上。自難認被告蘇國平、李建國、呂水清予僑龍公司評分合格,乃純因蘇國平之請託或關說所致。
②關於本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開標評選委員即蘇國平、呂水清
、李建國是否於評選前即均明知李明融有借牌投標之事實,共同被告李明融固於原審證稱:「(問:本件開標,蘇國平、呂水清、李建國他們知道你是借牌?)依我的感覺是知道。畢竟我以前待過公所,我沒有技士資格。」云云(原審卷㈢第190頁)。惟亦證稱:「(問:你依據是你自己猜測?依照你說詞,你認為因為你之前沒有做過類似的工作,所以你認為他們應該知道?還是你有明講說你借牌投標?)我沒有跟他們講我借牌投標。」「(問:你有暗示他們?)沒有,我只說我來投標。」「(問:你剛才說的那些人知道你借牌投標,是你自己的認知?)他們知不知道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㈢第193頁)。則共同被告李明融證稱被告蘇國平、呂水清、李建國知悉其借用僑龍公司名義、證件投標云云,乃臆測之詞,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建國固然證稱:我明知李明融是借牌來投標,因為他沒有自己的公司云云(95年度偵字第6183號偵卷㈡第41頁);但於原審亦證稱:如果李明融代理其他公司,我無法判斷他是否借牌等語(原審卷㈢第170頁)。惟李明融乃以僑龍公司代理人名義出席開標程序,已如上述。則被告李建國供稱李明融係借牌投標云云,顯亦係自己主觀之臆測。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蘇國平、呂水清、李建國均於事前知悉李明融有借牌投標情事,而仍予評分合格,自不能認被告蘇國平、呂水清、李建國有何圖利李明融犯行。
③關於評選過程中李明融有無進行簡報,共同被告李明融於偵
查中固證稱:資格審查一般都必須進行簡報說明,我剛才開始口頭報告,蘇國平就向我表示不用進行簡報說明,我就將書面資料(設計監造服務企劃書,很厚有幾十頁)交予評審委員審查,我即離去,當場並未決標等語(95年度偵字第6183號偵卷㈠第160頁)。於原審亦證稱:「(問:有無製作口頭報告、簡報書?)本來有做電子檔簡報,後來因為只有一家,他們說程序審閱就以書面簡報作報告」云云(原審卷㈢第189頁反面)。惟亦證稱:大概有疑問他們提出,我回答一下,沒有簡報等語(原審卷㈢第190頁)。而被告呂水清於原審證稱係依據李明融之企劃書、口頭報告打分數(原審卷㈢第250頁);被告李建國、蘇國平、蔡向榮及證人廖國展均證稱李明融有進行簡報或口頭說明(原審卷㈢第170、176、237頁、第247頁反面、第303頁反面)。則證人李明融於原審關於伊有就委員提問回答部分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至其所謂未做「簡報」之證詞,容或係其誤認簡報應係伊個人所為之正式報告,而評選委員之提問並非簡報,而有所誤解,亦非無疑。自不能僅以李明融所為未做「簡報」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蘇國平、呂水清、李建國之認定。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項規定:「評選最有利標,為利評選委員對廠商於各評選項目之表現為更深入之瞭解,得輔以廠商簡報及現場詢答。」「投標廠商未出席簡報及現場詢答者,不影響其投標文件之有效性。」而本件評選項目,依評分表之記載並未包含廠商簡報及現場詢答(95年度他字第784號偵卷㈠第25-27頁),則廠商縱未出席簡報及現場詢答,評選委員逕依其投標文件即企劃書予以評選後給分,亦無違法可言,自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⑸關於決標過程未依規定通知進行議價部分,亦無不法:
按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限制性招標底價應於議價或比價前定之。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依本法第49條採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者,其底價應於進行比價或議價前定之。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3款,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3、4項定有明文。機關辦理訂有底價採購之決標,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政府採購法第52條亦有明文。本件設計監造標乃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開取得企劃書方式辦理,並於第一次公告前即已依上開辦法第3條規定,簽經機關首長核准,於未能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企劃書時即改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已如上述,並於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內載明:「決標方式:非複數決標,訂有底價參考最有利標精神得標」(95年度偵字第6183號卷㈡第103頁)。
本案於93年4月26日開標後,僅有僑龍公司一家投標,經審查資格符合,評審委員會評分合格後,蔡向榮即於同日簽請擬與該公司進行議價,並請工程主辦單位審酌廠商報價,提出預估底價,並請鄉長王茂三核定底價。而本件僑龍公司報價為「工程決算總價500萬以下:4%;500萬至2,500萬:3%」。嗣被告蔡向榮、李建國依「雲林縣政府各項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酬金標準」之規定(附於本院卷㈢第79頁,建造費用超過500萬元至2,500萬元者,服務費酬金標準為3.5%),於底價單上分別記載預算金額、預估底價均為
3.5%後,王茂三核定底價為3.35%等情,有僑龍公司報價單、蔡向榮93年4月26日簽呈、底價單在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6183號卷㈡第108、110-111頁)。僑龍公司報價既在底價以內,則被告蔡向榮依上開規定於93年4月29日上簽准以461,328元決標予僑龍公司,而未再進行議價,並無不合。
参、起訴書起訴關於本件工程「營造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嗣口湖鄉公所於93年6月11日上網公告上開排水渠道及防汛道路施作工程招標,王茂三復指示王嘉男前去向技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技泰公司)負責人曾煥然表示鄉長有意將本件工程指定由其承攬,但須給付總工程款5%之回扣,並告知曾煥然可以減做擋土牆高度,以敷成本,經曾煥然同意後,達成對於鄉長違背職務指定得標廠商之行為給付回扣之期約云云。因認被告王茂三、王嘉男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王茂
三、王嘉男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經查:㈠查被告蔡向榮於93年6月11日簽准辦理「台子村部落排水渠
道及防汛道路改善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之營造標案)公開招標,同日上網公告,同年6月29日開標,鄉長即被告王茂三核定底價為13,045,000元,技泰公司(負責人曾煥然)以低於底價之12,960,000元得標,有蔡向榮於93年6月11、29日簽呈、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雲林縣口湖鄉公所採購底價單、雲林縣口湖鄉公所93年6月29日開標決標紀錄等在卷可稽(95年度他字第784號偵卷㈠第32-36頁)。
㈡共同被告曾煥然於偵查中證稱:王嘉男是在要標的時候找我
說要不要標,他說這件工程給我,但他要求我給他本件工程總價的百分之5,差不多是6、70萬元,意思就是他不會跟我競爭等語(95年度偵字第6183號卷㈡第123頁)。另於原審亦證稱:「得標前,王嘉男說此工程讓我去做。」「(問:所謂5%回扣,是你自己說要給的?還是他開口跟你要?)我記得是他向我講5%就可以了。」「(問:他有無說5%拿去做什麼?或交給誰?或跟誰分?)我不曉得」等語(原審卷㈢第270頁反面、第272頁)。惟依共同被告曾煥然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詞,王嘉男向其要求本工程總價5%的,是指王嘉男不會與其競標之意。則共同被告曾煥然就王嘉男要求5%金額之意思,究係指王茂三、王嘉男就此工程所欲收取之回扣,抑指王嘉男要求曾煥然交付5%俗稱「搓圓仔湯」之費用,以換取王嘉男不參與競標之代價,已有不明。證之共同被告曾煥然於原審證稱:「(問:你剛才說本件工程他有跟你開口要5%回扣,這5%是他不參與投標讓你去標?還是我拿5%讓你有機會或穩穩的標到工程?是何情形?是他不參與投標的要求?還是讓你承包工程的要求?)我不清楚。」「(問:這5%的性質或何對價關係,你清楚?)就是剛才我說的,給他5%,能夠標到工程。」「(問:那你是給他傭金還是回扣?)算是傭金吧」等語(原審卷㈢第274頁反面、第281頁)。顯見共同被告曾煥然亦不清楚王嘉男所要求之5%究係回扣或俗稱「搓圓仔湯」之。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王茂三、王嘉男有行求或收取回扣之犯行,自不能僅憑共同被告曾煥然具有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王茂三、王嘉男有何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
二、公訴意旨略以:技泰公司取得本案工程承攬權後,先於93年
7月13日向口湖鄉公所提出工程開工呈報書,旋於同年月19日因故函准停工,迄同年8月2日始函准復工開始施做。此時王茂三又透過王嘉男向曾煥然要求附帶為王茂三上開四座魚塭整地、並施做魚塭未經本件工程擋土牆包圍之其他面圍岸的水泥澆置、及工寮地基等工程,額外所需之工程工本費用高達204萬元,詎曾煥然為回報王茂三對本件工程放水之違背職務行為,竟放棄承做魚塭澆置、基地建築總工程費用5%約10萬元之合理利潤,以此方式交付減免花費之不正利益予王茂三云云。因認被告王茂三、王嘉男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
另被告曾煥然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經查:
㈠共同被告曾煥然於偵查中證稱:實際上我幫王茂三做圍岸的
錢是200萬元,沒有算他利潤。我們一般幫鄉長做東西都只收成本,不收利潤等語(95年度偵字第6183號卷㈡第123頁)。惟於偵查中亦供稱:完全沒有算利潤,因為這個是跟防汛道路一起做的。公池、漁塭要先抽乾,再蓋擋土牆。工程的中期再一起做圍岸及王茂三工寮的地基,再做其他漁塭的圍岸澆置。最後才把漁塭整地的土回填到擋土牆中間,做成路面(95年度偵字第6183號偵卷㈡第59頁)。查被告王茂三魚塭之圍岸等工程與本工程之營造標案因為施工地點均相同,且均委由曾煥然同時施工,因而減省相關機具、人工成本,曾煥然乃未向王茂三收取應得之利潤,已非無疑。
㈡況被告王嘉男於本院供稱:關於魚塭整地、圍岸澆置部分,
王茂三本人是委託我去做,但是當時因為我父親中風,我沒有辦法去,就委託曾煥然去幫我做,當時約定是實作實算,曾煥然所說利潤的問題,是他自己說的,我們並沒有要求他不要拿他應得的利潤等語(本院卷㈢第87頁反面)。另於偵查中亦供稱:王茂三興建漁塭堤岸工程總經費204萬元,另王茂三興建漁塭旁工寮工程總經費76萬元。上述款項94年農曆春節2、3天前大約晚餐前後,王茂三叫我到他家裡拿,我將帳單交付給王茂三,他交付我現金280萬元,隨即離去,我就將280萬元現金帶回我家中保管,隔天晚上曾煥然來找我領款,他表示要先拿他要發工資之款項現金50萬元,於農曆春節期間(大約年初四、年初五)曾煥然又到我家向我領取現金50萬元,之後我也擔心錢放在我那裡有風險,我就一直催促曾煥然要來跟我結算工程款,到元宵節前曾煥然才來跟我結算,他帶1張明細表來說總金額是204萬元,扣除曾煥然原本尚積欠我的30萬元債務,曾煥然要我給他現金70萬元就可以,其餘4萬元曾煥然表示不用了等語(95年度偵字第6183號偵卷㈠第61-63頁、95年度偵字第6183號偵卷㈡第62頁)。查曾煥然向王嘉男提出請款之「王茂三魚塭總支出明細」(附於95年度聲押字第282號偵卷第15頁),總工程款為2,043,131元。曾煥然於上開支出明細表中以手寫方式註記「王嘉男付200萬元正,曾煥然收,94.2.22」等語。顯見曾煥然關於施作王茂三魚塭部分總工程款為2,043,131元,王嘉男並已支付200萬元,不足款項僅43,131元,曾煥然所指未收利潤部分有10萬元云云,應與事實不符。而共同被告曾煥然於原審亦證稱:總工程費是204萬元,王嘉男給我澆置費用200萬,我說4萬元不用拿了等語(原審卷㈢第273頁)。對照曾煥然先行提出支出明細,再主動刪減總工程款之尾數4萬餘元,證之日常交易經驗,自可認係曾煥然自願以總工程費200萬元為結算之意思表示。既無證據證明曾煥然主動刪減該4萬元乃如起訴書所載,係為回報王茂三對本件工程放水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王茂三、王嘉男主觀上亦僅認知曾煥然主動刪減4萬餘元工程款,乃一般交易習慣,自不得逕以曾煥然主動刪減4萬餘元之工程款,遽認被告王茂三、王嘉男有何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或曾煥然有何交付不正利益罪犯行。
三、公訴意旨另以:王茂三並在工程施工期間多次親至施工現場督工,因認本件工程中原本以集水井名義所設計之二座魚塭進水口太小不合用,當面要求包商曾煥然在本件工程未經依法變更設計之情況下,直接將二座集水井改施做成一座較大型之魚塭進水口,因此所增加之板模、水泥等費用約2萬元,由曾煥然自行負擔,王茂三以此方式獲取減少花費之不正利益2萬元云云。因認被告王茂三涉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嫌。另被告曾煥然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惟查:
共同被告曾煥然於偵查中證稱:集水井多做的部分我只有優待他混凝土、板模的錢大概是1、2萬元;制水閥、增高費用我是另外跟王茂三算。是王茂三直接跟我說要做成1個大的集水井就好了,所以我把2個小的集水井施作成1個大的集水井。要做大一點是王茂三要求的云云(95年度偵字第6183號偵卷㈡第121頁)。惟於原審亦證稱:是王茂三指示把二個集水井改成一個。但是集水井做大一點,比原設計大一點,這是我的意思。但是二座集水井改為一座,費用沒有增加。增加2萬元部分,當時我也是在偵訊時記不起來,好像是檢察官筆誤或是怎樣,增加2萬元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㈢第
277、279頁)。被告王茂三則否認有指示曾煥然將集水井從原先設計的2個改成1個大集水井,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茂三有此一指示前,自不能僅憑共同被告曾煥然之指述,即認被告王茂三有此違法之指示。縱被告王茂三有此指示,曾煥然是否因而使王茂三受有減少所增加之板模、水泥等費用約2萬元支出?曾煥然自行負擔此2萬元之支出,主觀上是否即出於對於王茂三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均不能僅憑共同被告曾煥然上開具有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王茂三因此即受有上開2萬元之不正利益,而有圖利自己之犯行或被告曾煥然即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
四、公訴意旨另以:施工地點北側魚塭業主莊信義、莊國川、莊寶麟、莊清贈、莊清忠等人發現本件工程原本設計之65公尺排水渠道太短、不具排水效能,於93年9月9日集體向公所陳情要求更改施做地點及內容,經承辦人員李建國簽請核准變更設計,王茂三、吳慕禹卻認手續太過繁瑣並未照准,即由王茂三在未經合法變更設計之情況下,擅自要求曾煥然將原本設計在道路南側之65公尺排水渠道刪除不做,改在道路北側施做30.8公尺之上游排水渠道及不鏽鋼爬梯一座云云。因認被告王茂三、吳慕禹及曾煥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嫌。惟查:查地主莊信義、莊國川、莊寶麟、莊清贈、莊清忠等人,於93年9月9日聯合出具申請書,以原施作之排水渠道65公尺,未能全線改善排水系統為由,表達希望能變更施作上游排水渠道等情,亦有各該地主申請書及同意書在卷可稽(95年度他字第784號偵卷㈡第92頁反面、第93頁)。被告李建國簽擬意見:「為順應民意及工程順展,擬准予變更設計並於完工時,依竣工結算辦理驗收,請核示」等語。被告吳慕禹簽擬意見:「承辦人員與設計單位對該工程應謹慎評估,做成符合地方之需求及有實際效益為改善目標」等語。被告王茂三則批示:「應注意其他相關業主之權益,還是由主辦人員親自拜訪其他相關業主之意見後決定」等語。被告王茂三、吳慕禹並未即同意被告李建國變更設計之意見。共同被告曾煥然於原審證稱:「上游A1段排水渠道部分是當時百姓陳情,我有呈報給口湖鄉公所。」「(問:但呈報不准你應該不能做,是你擅自作主張?)這點是我錯了,有百姓陳情。」「在上游排水渠道做一座不鏽鋼爬梯,是我自己的意思,我將它裝上去」等語(原審卷㈢第279、281頁)。於本院亦證稱:我有陳情上去,我心理認為一般公所都會核准,少數的變更都是以竣工圖為準(本院卷㈤第11頁)。被告李建國於本院亦證稱:「(問:你在調查局供述:王茂三沒有批示核准,也沒有指示你是否要辦理變更設計,你也沒有再跟王茂三請示,任由曾煥然自行施作而變更施作地點,是否屬實?)是」等語(本院卷㈤第15頁)。依共同被告曾煥然、李建國上開證詞,關於上游A1段排水渠道及不鏽鋼爬梯,乃曾煥然認縱未經變更設計亦可依實際竣工圖進行決算,乃在未經變更設計前即自行施作自明。而被告王茂三、吳慕禹自始即未明示同意變更設計,亦全無證據證明兩人有私下指示曾煥然在未經變更設計前,即可自行施作,自無從認被告王茂三、吳慕禹有何圖利犯行。被告王茂三、吳慕禹既無圖利犯行,被告曾煥然亦無從與之共犯圖利罪。
五、公訴意旨另以:吳慕禹、呂水清、李建國、蘇芳園(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未上訴確定)等人均明知依本件工程契約第12條第2項規定:「契約內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甲方(口湖鄉公所)得依乙方(技泰公司)之申請,以下列方式處理:工程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10以上者,其逾百分之10之部份,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情形,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中段規定:
「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亦均明知本件工程擅將集水井部分由原先二座漁塭進水口變更施做為一座大型漁塭進水口,且65公尺之排水渠道亦未施作,卻增加施作23×2=46公尺長之擋土牆,變更施作金額已超過10%,依法應變更設計。詎於93年12月22日驗收當日,技士蘇芳園擔任主驗人員,會同李建國、李明融、曾煥然等人進行驗收,蘇芳園等人因明知該工程真正目的在圖利鄉長王茂三,故雖在驗收過程中發現實際施作之650×350cm漁塭進水口與原設計之260×230cm漁塭進水口不符,且65公尺排水渠道並未施作,而二座漁塭進水口亦減少施作為一座,且懸臂式擋土牆亦增加施作46公尺長,卻仍違反上開法令規定,未要求廠商拆除、重作或進行部分驗收,竟僅在驗收紀錄上記載驗收擋土牆之情形,卻對於原設計施作2座集水井僅施作1座、排水渠道65公尺未施作部分均故意遺漏、未予以驗收註記,而65公尺排水渠道變更施作為A-1段擋土牆部分,並無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卻予驗收46公尺。事後再由李建國製作工程決算書等文件,呈由明知上情之呂水清、吳慕禹、王茂三核章同意認可,而任由技泰公司領取決算工程款00000000之尾款,以此方式圖利包商曾煥然共計657205.2元云云。因認被告王茂三、李建國、呂水清、吳慕禹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嫌云云。惟查:
㈠查台子村部落排水渠道及防汛道路改善工程,依工程預算書
、工程契約書必須施作懸臂式擋土牆高6m、長521m、集水井2處、排水渠道高6m、長65m,有工程預算書、工程契約書各1份可證(附於96保字第147號證物袋內及95年度他字第784號偵卷㈡第125頁)。而案外人莊信義、莊國川、莊寶麟、莊清贈、莊清忠等人,以設計之65公尺排水渠道太短、不具排水效能,向鄉公所陳情要求更改施作箱涵及上游排水道路,亦有上開陳情書1紙在卷可憑。而曾煥然除施作懸臂式擋土牆外,在未經變更設計之情況下,擅自放棄施作原設計65公尺排水渠道,改在上游施作23×2=46公尺擋土牆、30.8公尺排水渠道、箱涵及不鏽鋼爬梯一座,並擅自將集水井由原先設計二座變更施做為一座,已經認定於上,並有檢察官與原審勘驗筆錄各一紙在卷可憑(95年度他字第1262號偵卷第19頁、原審卷㈢第96-107頁)。
㈡次查,本工程之營造標案技泰公司於93年12月8日向口湖鄉
公所提出工程完工呈報書申報完工,被告李建國簽請派員驗收,被告呂水清簽擬由蘇芳園主驗,經王嘉男、王茂三核章表示同意後,蘇芳園於93年12月22日會同李建國、李明融及曾煥然到場以抽驗方式辦理驗收。驗收結果認:「抽驗結果與竣工圖表尚相符,准予驗收,未抽驗及隱蔽部份由監造單位及承包商負責」等情,有工程完工呈報書及驗收紀錄在卷可稽(95年度他字第784號偵卷㈡第97、100頁)。
㈢按廠商應於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
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工程竣工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七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建國為本工程主辦人員,依上開規定,於收到技泰公司93年12月8日陳報之工程完工呈報書後,應依上開規定於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僑龍公司及廠商技泰公司,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被告李建國於本院即供稱:依照上開條文規定,我應該要會同去確定是否竣工,但是我沒有注意到這條規定,所以我沒有去等語(本院卷㈣第7頁)。被告李建國未依上開規定,先行依僑龍公司原先設計之圖說及技泰公司與口湖鄉公所簽訂之契約、合約數量等確定是否已依約竣工,且明知曾煥然在未經變更設計之情況下即擅自放棄施作原設計65公尺排水渠道,改在上游施作23×2=46公尺擋土牆、30.8公尺排水渠道、箱涵及不鏽鋼爬梯一座,並擅自將集水井由原先設計二座變為一座等不符原始設計圖說及合約數量之情形下,仍簽請驗收,率依監造單位即僑龍公司所提出之竣工圖送請蘇芳園據以辦理驗收,其違反上開關於竣工程序之規定自明。而被告李建國為本工程採購案之主辦人員,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規定,為機關辦理驗收之「協驗人員」,同屬機關辦理驗收人員,自亦屬其主管事務。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0條規定,本應於發現技泰公司有上開未經變更設計程序前擅自施作之情事,致與原始圖說、契約、數量不符時,應即報請主驗人員即蘇芳園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規定,採取通知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等作為。詎被告李建國竟未報請蘇芳園處理,仍消極坐視技泰公司通過驗收,領取全部之工程款,其行為固已違背上開法令規定。惟依口湖鄉公所與技泰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份,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分之十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則技泰公司所為變更施作所增減之契約價金,倘逾契約所定數量百分之十者,始有變更設計之必要,倘未逾百分之十,兩造即可逕依契約約定之價金結算而不予增減。原審囑託行政院公共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此鑑定結果,認:本案工程契約書所附設計圖與竣工圖經檢視後,主要差異為取消原設計長度為65m渠道之設置,改作A1段長度23m渠道以供基地北側魚塭進排水用,並據此修改竣工圖。另集水井由原設計兩座,原長寬為260cm×230cm改成一座650cm×350cm。檢視本工程契約,依據第12條之工程變更規定,當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逾百分之十以上時,甲方得依乙方之申請辦理變更。由於本案原設計數量計算是否正確,變更部分實作內容之數量差異於卷證資料亦未有計算,再加上竣工結算亦未按契約第7條第2款規定計算實作數量,致無從判斷完工數量是否有無逾增減百分之十應作變更規定等語,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61頁)。準此,依鑑定結果既無從認定變更增減之數量,致無從判斷本案是否須經辦理變更設計,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本案變更部分之增減數量並未逾百分之十。依上開契約約定,自得依契約原約定價金結算。則技泰公司是否因被告李建國違反上開規定而受有利益之結果,即屬不能證明,自亦不能認被告李建國有何圖利技泰公司之犯行。
㈣另被告王茂三、吳慕禹、呂水清均非本案之驗收人員,並未
實際從事驗收,其既僅憑驗收人員蘇芳園、李建國之驗收結果,事後再依據李建國所製作之工程決算書等文件,核章付款。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茂三、吳慕禹、呂水清事前明知曾煥然有擅自施作情事,被告王茂三、吳慕禹對於李建國簽請變更設計之簽呈,亦未同意變更,更無事前即知曾煥然有擅自施作情事之可能。尚不能以其等依分層負責於形式上審查工程決算書等文件後核章,即認被告等人有何圖利技泰公司之犯行。況依上開說明,亦無證據證明技泰公司有因而受有利益之結果,自亦不能以圖利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茂三、王嘉男、余芳維、吳慕禹、蘇國平、蔡向榮、呂水清、李建國有何上開犯行,自應為被告王茂三、王嘉男、余芳維、吳慕禹、蘇國平、蔡向榮、呂水清等人均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李建國、曾煥然部分,因起訴書認被告李建國、曾煥然此部分犯行與其等前開有罪部分犯行均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李建國、曾煥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認被告李金虎、李建國上開有罪部分,事證明確,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李建國被訴其餘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第一次估驗應以93年10月1日之實際工程進度為計價標
準,所溢付予技泰公司之第一次估驗款應僅為612,133.2元。原判決誤以93年9月22日之監工日誌記載之完工進度為準,並據此計算溢付之金額為1,923,166.8元,尚有誤會。
㈡估驗付款並非驗收,並無政府採購法第72條及施行細則第96
條關於驗收及驗收紀錄規定之適用等情,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1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90052776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192、193頁)。原判決以被告李金虎、李建國辦理第一次估驗,違反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未製作估驗紀錄而有違背上開法令圖利技泰公司犯行云云,其見解尚非有當。
㈢復查:⑴被告李金虎被訴與李建國共同製作付款簽呈部分,
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金虎與李建國關於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⑵又「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程估驗單」及「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形式上均係監造人僑龍公司所製作,並非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不能論被告李金虎、李建國有何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行。自應為⑴被告李金虎被訴與李建國共同於簽呈上登載不實之第一次估驗款內容及行使登載不實之「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程估驗單」及「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部分;⑵被告李建國被訴行使登載不實之「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程估驗單」及「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就上開原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誤認有罪,尚有未洽。㈣關於被告曾煥然被訴行使正新嘉義工程材料試驗室工地密度
試驗報告、夯實試驗報告、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竹節鋼筋試驗報告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查上開各該文書均係恆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並非被告曾煥然於業務上所製作。縱各報告上有「取樣者或會驗者為李建國或余鎮農」等內容,顯亦非被告曾煥然所登載,自亦不能認被告曾煥然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此部分起訴書認與上開有罪部分,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曾煥然被訴行使不實之「正新嘉義工程材料試驗室工地密度試驗報告、夯實試驗報告、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竹節鋼筋試驗報告」等業務上文書罪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亦同為有罪之諭知,亦有未當。
㈤又被告林英泰並非堃泰公司之代表人,僅係堃泰公司於參與
本件投標時之代理人;被告周文坤亦非坤泰公司之代表人,亦僅係坤泰公司參與本件投標時之代理人。原判決以林英泰、周文坤為各該公司之代表人,而於主文內記載「堃泰公司、坤泰公司之代表人因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等語,亦有所誤。
二、被告李金虎、李建國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被告曾煥然、堃泰公司及坤泰公司上訴意旨均不否認犯罪,惟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李金虎、李建國、曾煥然、堃泰公司及坤泰公司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李建國、李金虎均係雲林縣口湖鄉公所技士,不思戮力從公,節省公帑,因受廠商請託,未依法估驗,圖利技泰公司金額達612,133.2元。惟慮及其等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均知悔悟,暨被告李建國罹患右側上頜竇惡性腫瘤(原審卷㈤第235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李金虎、李建國各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
四、另審酌被告曾煥然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與證件投標,影響政府採購之公平性;另其為節省成本,竟偷工減料,以木椿混充「預鑄混凝土基樁」施作,復提出不實之施工日報表及由伍統公司所出具不實之品質保證書、出廠證明,以詐得第二次估驗款,金額達2,129,220元,嚴重影響公共工程品質,惟慮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甚佳。復與雲林縣口湖鄉公所於99年6月11日達成和解,給付該公所2,800,000元等情,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61頁)暨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曾煥然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罪名,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
1項之規定,應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審酌堃泰公司之代理人林英泰、坤泰公司之代理人周文坤,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與證件投標,均影響政府採購之公平性,均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堃泰公司之代理人林英泰及坤泰公司之代理人周文坤犯罪行為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罪名,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伍、上訴駁回部分(即王茂三、王嘉男、余芳維、吳慕禹、蘇國平、蔡向榮、呂水清、李炳東、周文坤、林英泰及偉傑營造有限公司部分):
一、被告李炳東、周文坤、林英泰及偉傑營造有限公司部分,原審認其等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李炳東、林英泰、周文坤及偉傑公司,容許他人借標,所生之危害,並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李炳東、周文坤、林英泰有期徒刑10月;被告偉傑營造有限公司部分,則量處罰金70萬元。
再說明上開被告之行為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乃再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等規定,就被告李炳東、周文坤、林英泰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均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另就被告偉傑營造有限公司部分之宣告刑即罰金70萬元,諭知減為罰金35萬元。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李炳東、周文坤、林英泰及偉傑營造有限公司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均應駁回。
二、原判決以無證據證明被告王茂三、王嘉男、余芳維、吳慕禹、蘇國平、蔡向榮及呂水清等人有何犯行,乃依法均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為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王茂三自承於91、92年間始在上開地號土地經營魚塭迄今,則其竊佔犯行之起算時點應為91、92年間,而非買受土地之83年;㈡被告王茂三為鞏固魚塭,假○○○鄉○○○○○道路等公共工程之便,而口湖鄉公所於93年
4月間,辦理本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王茂三會同王嘉男、余芳維及李明融勘查工程預定地點,被告王茂三同意指定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由李明融承攬;被告王茂三並指定被告蘇國平、呂水清、李建國等人擔任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之評審委員,被告李建國簽請被告蔡向榮上網公告後,被告王茂三再透過被告蘇國平向被告蔡向榮、呂水清、李建國等人明示本件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業務內定由李明融承攬等情,業據證人李建國、李金虎、李明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詰證屬實。縱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意見仍認工程招標時所發投標須知需由辦理機關就標的內容之地點、範圍作概括性說明。本件被告蔡向榮在投標須知上故意完全不註明施工地點、範圍,亦未提供位置圖,顯已有違法指定廠商得標之事實。又被告蔡向榮、蘇國平、呂水清、李建國等人明知李明融借牌之事實,不但未將之列入不合格廠商停權名單,且不待李明融依評選規定簡報說明,即由被告蘇國平、呂水清、李建國三人直接評分合格,通過審查,並且未依規定通知投標廠商僑龍公司前來議價,於93年4月29日逕行宣告由僑龍公司得標承攬等情,與證人李明融、李建國與本署偵訊及法院審理時證稱之情節若合符節,原判決諭知無罪,顯有違誤。㈢被告王茂三指示被告王嘉男向曾煥然表示鄉長有意將本件工程指定由其承攬,但須給付總工程款5%之回扣,並告知被告曾煥然可以減做擋土牆高度,以敷成本,經被告曾煥然同意後,被告王茂三復透過被告王嘉男向被告曾煥然要求附帶為被告王茂三上開四座魚塭整地、並施作魚塭未經本件工程擋土牆包圍之其他面圍岸的水泥澆置及工寮地基等工程,額外所需之工程工本費用高達204萬元,被告曾煥然為回報被告王茂三對本件工程放水之違背職務行為,乃放棄承做魚塭澆置、基地建築總工程費用5%約10萬元之合理利潤,以此方式交付減免花費之不正利益予被告王茂三;另被告王茂三認本件工程中原本以集水井名義所設計之二座魚塭進水口太小不合用,當面要求包商曾煥然在本件工程未經依法變更設計之情況下,直接將二座集水井改施作成一座較大型之魚塭進水口,因此所增加之板模、水泥等費用約2萬元,由曾煥然自行負擔,王茂三以此方式獲取減少花費之不正利益2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曾煥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詰證屬實,堪信為真實。原判決以被告曾煥然承作被告王茂三四座魚塭之整地、水泥澆置及工寮地基等工程,係屬私人契約,被告曾煥然放棄約10萬元之合理利潤,並非常理所無,不能認為被告曾煥然所放棄利潤即為被告王茂三之回扣云云,顯與上開事實相違。㈣被告王茂三要求曾煥然在本件工程未經依法變更設計之情況下,直接將二座集水井改施作成一座較大型之魚塭進水口,而曾煥然在被告王茂三及李明融等人之包庇下,偷工減料,未按原設計施作,被告王茂三、吳慕禹、呂水清等人明知本件工程集水井部分由原先二座漁塭進水口變更施做為一座大型漁塭進水口,且65公尺之排水渠道亦未施作,卻增加施作23×2=46公尺長之擋土牆,變更施作金額已超過10%,依法應變更設計,竟於李建國所製作之工程決算書等文件核章認可,而任由技泰公司領取決算工程款13,590,302元之尾款等情,業據證人曾煥然、李明融、李建國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詰證屬實。而被告曾煥然在本工程施作中偷工減料,變更工程,若無被告王茂三等人之包庇,何能通過驗收?被告王茂三、吳慕禹、呂水清雖非驗收人員,亦未實際從事驗收,惟其既有憑驗收人員蘇芳園、李建國之驗收結果,事後再依據李建國所製作之工程決算書等文件,核章付款,即有知悉驗收結果之高度可能性,原審以被告王茂三、吳慕禹、呂水清否認與蘇芳園、李建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諭知渠等無罪,尚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悖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一部分不當,依上開說明,核均無理由,亦應俱予駁回。
陸、被告坤泰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項、第17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3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賴純慧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得上訴部分:㈠被告李金虎、李建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李金虎、李建國如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㈡被告曾煥然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二、不得上訴部分:㈠被告王茂三。
㈡被告曾煥然。
㈢被告李炳東、林英泰、周文坤、偉傑營造有限公司、堃泰營造有限公司、坤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三、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就下列本院維持第一審就下列被告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被告王茂三、王嘉男、蘇國平、呂水清、蔡向榮、余芳維、吳慕禹無罪部分。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右側擋土牆施工進度情形):
┌─────────────────────────┬───────────────────┐│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位置│施作項目│時間│重要事項紀錄│累進完成│├────────┼───────────┼────┼──────────────┼────┤│0+000~0+100│基礎放樣、預鑄基樁進場│93.08.08│基礎放樣、預鑄基樁材料檢驗│0.00%│││││││├────────┼───────────┼────┼──────────────┼────┤│0+000~0+100│基礎開挖│93.08.09│基礎開挖│0.00%│├────────┼───────────┼────┼──────────────┼────┤│0+000~0+100│基礎開挖、模板進場│93.08.10│基礎開挖、模板材料檢驗│0.00%│├────────┼───────────┼────┼──────────────┼────┤│0+000~0+100│基樁打設、PC澆置│93.08.12│基樁埋設、140kg/cm2混凝土澆│0.00%│││鋼筋進場,約71公噸││置、鋼筋材料檢驗(71T)││├────────┼───────────┼────┼──────────────┼────┤│0+000~0+100│鋼筋組立(基礎)│93.08.14│鋼筋組立(基礎)│0.00%│├────────┼───────────┼────┼──────────────┼────┤│0+100~0+200│基礎開挖│93.08.14│基礎開挖│0.00%│├────────┼───────────┼────┼──────────────┼────┤│0+000~0+100│鋼筋組立│93.08.15│鋼筋組立│0.00%│├────────┼───────────┼────┼──────────────┼────┤│0+100~0+200│基礎開挖│93.08.15│基礎開挖│0.00%│├────────┼───────────┼────┼──────────────┼────┤│0+000~0+100│鋼筋組立│93.08.16│鋼筋組立│0.00%│├────────┼───────────┼────┼──────────────┼────┤│0+100~0+200│基礎基樁打設及PC澆置│93.08.16│基樁埋設、140kg/cm2混凝土澆│0.00%│││││置││├────────┼───────────┼────┼──────────────┼────┤│0+000~0+100│基礎模板組立、基礎210│93.08.17│基礎模板組立、基礎210kg/cm2│0.00%│││kg混凝土澆置,約157立││混凝土澆置(157M3)││││方公尺││││├────────┼───────────┼────┼──────────────┼────┤│0+000~0+100│基礎模板拆除、牆身鋼筋│93.08.18│基礎拆模、鋼筋組立(牆身)、│0.00%│││組立、牆身模板組立││模板組立(牆身)││├────────┼───────────┼────┼──────────────┼────┤│0+000~0+100│牆身模板組立│93.08.19│模板組立(牆身)│0.00%│├────────┼───────────┼────┼──────────────┼────┤│0+100~0+200│基礎鋼筋組立│93.08.19│鋼筋組立(基礎)│0.00%│├────────┼───────────┼────┼──────────────┼────┤│0+000~0+100│牆身模板組立│93.08.20│模板組立(牆身)│0.00%│├────────┼───────────┼────┼──────────────┼────┤│0+100~0+200│基礎鋼筋組立│93.08.20│鋼筋組立(基礎)│0.00%│├────────┼───────────┼────┼──────────────┼────┤│0+000~0+100│牆身模板組立│93.08.21│模板組立(牆身)│0.00%│├────────┼───────────┼────┼──────────────┼────┤│0+100~0+200│基礎鋼筋組立│93.08.21│鋼筋組力(基礎)│0.00%│├────────┼───────────┼────┼──────────────┼────┤│0+000~0+100│牆身210kg混凝土澆置│93.08.22│210kg/cm2混凝土澆置(牆身)│0.00%│├────────┼───────────┼────┼──────────────┼────┤│0+100~0+200│基礎模板組立│93.08.22│模板組立(基礎)│0.00%│├────────┼───────────┼────┼──────────────┼────┤│0+100~0+200│基礎210kg混凝土澆置│93.08.23│210kg/cm2混凝土澆置(基礎)│0.00%│├────────┼───────────┼────┼──────────────┼────┤│0+000~0+100│牆身模板拆除、施工便道│93.08.26│拆模(牆身)、施工便道整理│0.00%│││整理││││├────────┼───────────┼────┼──────────────┼────┤│0+100~0+200│牆身腰筋組立│93.08.26│鋼筋組立(牆身)│0.00%│├────────┼───────────┼────┼──────────────┼────┤│0+000~0+100│牆身模板拆除│93.08.27│拆模(牆身)│18.57%│├────────┼───────────┼────┼──────────────┼────┤│0+100~0+200│牆身模板│93.08.28│拆模(牆身)│18.57%│├────────┼───────────┼────┼──────────────┼────┤│0+200~0+293│基礎開挖│93.08.28│基礎開挖│18.57%│├────────┼───────────┼────┼──────────────┼────┤│0+100~0+200│牆身模版│93.08.29│模板組立(牆身)│18.57%│├────────┼───────────┼────┼──────────────┼────┤│0+200~0+293│開挖│93.08.29│基礎開挖│18.57%│├────────┼───────────┼────┼──────────────┼────┤│0+100~0+200│牆身模版│93.08.30│模板組立(牆身)│18.57%│├────────┼───────────┼────┼──────────────┼────┤│0+200~0+293│基礎預鑄基樁施打及PC│93.08.30│基礎基樁埋設及140kg/cm2混凝│18.57%│││140kg澆置││土澆置││├────────┼───────────┼────┼──────────────┼────┤│0+100~0+200│牆身模板組立│93.08.31│模板組立(牆身)│18.57%│├────────┼───────────┼────┼──────────────┼────┤│0+200~0+293│基礎鋼筋組立│93.08.31│鋼筋組立(基礎)│18.57%│├────────┼───────────┼────┼──────────────┼────┤│0+100~0+200│牆身210kg混凝土澆置│93.09.01│210kg/cm2混凝土澆置(牆身)│18.57%│├────────┼───────────┼────┼──────────────┼────┤│0+200~0+293│基礎鋼筋組立│93.09.01│鋼筋組立(基礎)│18.57%│├────────┼───────────┼────┼──────────────┼────┤│0+200~0+293│基礎模板組立│93.09.02│模板組立(基礎)│18.57%│├────────┼───────────┼────┼──────────────┼────┤│0+200~0+293│基礎210kg混凝土澆置│93.09.02│210kg/cm2混凝土澆置(基礎)│18.57%│├────────┼───────────┼────┼──────────────┼────┤│0+100~0+200│牆身模板拆除│93.09.03│拆模(牆身)│34.01%│├────────┼───────────┼────┼──────────────┼────┤│0+200~0+293│基礎模板拆除│93.09.03│拆模(基礎)│34.01%│├────────┼───────────┼────┼──────────────┼────┤│0+200~0+293│牆身腰筋組立│93.09.03│鋼筋組立(牆身)│34.01%│├────────┼───────────┼────┼──────────────┼────┤│0+200~0+293│牆身模板組立│93.09.04│鋼筋組立(牆身)│34.01%│├────────┼───────────┼────┼──────────────┼────┤│0+200~0+293│牆身模板組立│93.09.05│模板組立(牆身)│34.01%│├────────┼───────────┼────┼──────────────┼────┤│0+200~0+293│牆身210Kg混凝土澆置│93.09.06│210kg/cm2混凝土澆置(牆身)│34.01%│├────────┼───────────┼────┼──────────────┼────┤│0+000~0+100│回填土方│93.09.07│土方分層回填│34.01%│├────────┼───────────┼────┼──────────────┼────┤│0+000~0+100│回填土方│93.09.08│土方分層回填│34.01%│├────────┼───────────┼────┼──────────────┼────┤│0+200~0+293│牆身模板拆除│93.09.08│拆模(牆身)│34.01%│├────────┼───────────┼────┼──────────────┼────┤│0+100~0+200│回填土方│93.09.09│土方分層回填│48.38%│├────────┼───────────┼────┼──────────────┼────┤│0+200~0+293│模板拆除│93.09.09│拆模(牆身)│48.38%│├────────┼───────────┼────┼──────────────┼────┤│0+000~0+100│回填│93.09.28│土方分層回填│59.62%│├────────┼───────────┼────┼──────────────┼────┤│0+000~0+100│回填│93.09.29│土方分層回填│59.62%│└────────┴───────────┴────┴──────────────┴────┘附表二:(左側擋土牆施工進度情形)┌─────────────────────────┬───────────────────┐│施工日報表│監工日誌│├────────┬───────────┬────┼──────────────┬────┤│位置│施作項目│時間│重要事項紀錄│累進完成│├────────┼───────────┼────┼──────────────┼────┤│0+200~0+293│基礎開挖│93.09.14│基礎開挖│48.38%│├────────┼───────────┼────┼──────────────┼────┤│0+293~0+200│基礎開挖│93.09.15│基礎開挖│48.38%│├────────┼───────────┼────┼──────────────┼────┤│0+293~0+200│基礎開挖、基樁打設、PC│93.09.17│基礎開挖│48.38%│││澆置││││├────────┼───────────┼────┼──────────────┼────┤│0+293~0+200│鋼筋組立│93.09.18│基礎開挖、基樁埋設、基礎140│48.38%│││││kg/cm2混凝土澆置││├────────┼───────────┼────┼──────────────┼────┤│0+293~0+200│鋼筋組立│93.09.19│鋼筋組立(基礎)│48.38%│├────────┼───────────┼────┼──────────────┼────┤│0+293~0+200│基礎模板組立、基礎混凝│93.09.20│鋼筋組立(基礎)、基礎140kg│48.38%│││土澆置││/cm2混凝土澆置││├────────┼───────────┼────┼──────────────┼────┤│0+293~0+200│基礎模板拆除、牆身腰筋│93.09.21│拆模(基礎)、鋼筋組立(牆身│48.38%│││組立、牆身模板組立(下││)、模板組立(牆身)││││層)││││├────────┼───────────┼────┼──────────────┼────┤│0+293~0+200│牆身模板組立(下層)│93.09.22│模板組立(牆身)│48.38%│├────────┼───────────┼────┼──────────────┼────┤│0+293~0+200│牆模板組立(下層)、牆│93.09.23│模板組立(牆身)、210kg/cm2│48.38%│││身混凝土澆置││混凝土澆置(牆身)││├────────┼───────────┼────┼──────────────┼────┤│0+293~0+200│牆腰筋組立(上層)、牆│93.09.24│鋼筋組立(牆身)、拆模(牆身│48.38%│││模拆除、牆身模板組立(││)、模板組立(牆身)││││上層)││││├────────┼───────────┼────┼──────────────┼────┤│0+293~0+200│牆板組立(上層)│93.09.25│模板組立(牆身)│48.38%│├────────┼───────────┼────┼──────────────┼────┤│0+293~0+200│混凝土澆置(上層)│93.09.26│210kg/cm2混凝土澆置(牆身)│48.38%│├────────┼───────────┼────┼──────────────┼────┤│0+293~0+200│牆板拆除│93.09.27│拆模(牆身)│62.74%│├────────┼───────────┼────┼──────────────┼────┤│0+200~0+100│基礎開挖、施工便道整理│93.10.01││59.62%│├────────┼───────────┼────┼──────────────┼────┤│0+200~0+100│基礎開挖│93.10.02││59.62%│├────────┼───────────┼────┼──────────────┼────┤│0+200~0+100│基礎開挖│93.10.03││59.62%│├────────┼───────────┼────┼──────────────┼────┤│0+200~0+100│基礎預鑄基樁打設、板模│93.10.04││68.50%│││整理上油││││├────────┼───────────┼────┼──────────────┼────┤│0+200~0+100│基礎PC澆置、施工便道施│93.10.05││68.50%│││設整理││││├────────┼───────────┼────┼──────────────┼────┤│0+200~0+100│基礎鋼筋組立、施工便道│93.10.06││68.50%│││施設整理││││├────────┼───────────┼────┼──────────────┼────┤│0+200~0+100│基礎鋼筋組立│93.10.07││68.50%│├────────┼───────────┼────┼──────────────┼────┤│0+200~0+100│基礎鋼筋組立、基礎模板│93.10.08││68.50%│││組立││││├────────┼───────────┼────┼──────────────┼────┤│0+200~0+100│基礎210Kg混凝土澆置│93.10.09││68.50%│├────────┼───────────┼────┼──────────────┼────┤│0+200~0+100│基礎模板拆除、牆腰筋組│93.10.10││82.40%│││立││││├────────┼───────────┼────┼──────────────┼────┤│0+200~0+100│牆身模板組立(下層)│93.10.11││82.40%│├────────┼───────────┼────┼──────────────┼────┤│0+200~0+100│牆身模板組立(下層)│93.10.12││82.40%│├────────┼───────────┼────┼──────────────┼────┤│0+200~0+100│牆身混凝土澆置│93.10.13││82.40%│├────────┼───────────┼────┼──────────────┼────┤│0+100~0+000│基礎開挖│93.10.14││82.40%│├────────┼───────────┼────┼──────────────┼────┤│0+100~0+000│基礎開挖│93.10.15││94.68%│├────────┼───────────┼────┼──────────────┼────┤│0+200~0+100│牆身模板拆除│93.10.15││94.68%│├────────┼───────────┼────┼──────────────┼────┤│0+200~0+100│牆身模板組立(上層)│93.10.16││94.68%│├────────┼───────────┼────┼──────────────┼────┤│0+100~0+000│基礎開挖│93.10.16││94.68%│├────────┼───────────┼────┼──────────────┼────┤│0+200~0+100│牆身模板組立(上層)│93.10.17││94.68%│├────────┼───────────┼────┼──────────────┼────┤│0+100~0+000│基礎開挖│93.10.17││94.68%│├────────┼───────────┼────┼──────────────┼────┤│0+200~0+100│牆身混凝土澆置(上層│93.10.18││94.68%│││)││││├────────┼───────────┼────┼──────────────┼────┤│0+100~0+000│基礎預鑄基樁打設│93.10.19││94.68%│├────────┼───────────┼────┼──────────────┼────┤│0+100~0+000│基礎PC澆置、鋼筋進場加│93.10.20││94.68%│││工││││├────────┼───────────┼────┼──────────────┼────┤│0+100~0+000│基礎鋼筋組立│93.10.21││94.68%│├────────┼───────────┼────┼──────────────┼────┤│0+100~0+000│基礎鋼筋組立│93.10.22││95.36%│├────────┼───────────┼────┼──────────────┼────┤│0+100~0+000│基礎模板組立│93.10.23││95.36%│├────────┼───────────┼────┼──────────────┼────┤│0+100~0+000│基礎混凝土澆置│93.10.24││95.36%│├────────┼───────────┼────┼──────────────┼────┤│0+100~0+000│牆身鋼筋腰筋組立、牆身│93.10.26││95.36%│││模板組立(下層)││││├────────┼───────────┼────┼──────────────┼────┤│0+100~0+000│牆身模板組立(下層)│93.10.27││95.36%│├────────┼───────────┼────┼──────────────┼────┤│0+100~0+000│施工便道施設│93.10.28││95.36%│├────────┼───────────┼────┼──────────────┼────┤│0+100~0+000│牆身模板緊結(下層)│93.10.28││95.36%│├────────┼───────────┼────┼──────────────┼────┤│0+100~0+000│牆身混凝土澆置(下層)│93.10.29││95.36%│││││││├────────┼───────────┼────┼──────────────┼────┤│0+100~0+000│牆身模板組立(上層)│93.10.30││95.36%│├────────┼───────────┼────┼──────────────┼────┤│0+100~0+000│牆模組立(上層)│93.10.31││95.36%│├────────┼───────────┼────┼──────────────┼────┤│0+100~0+000│牆身混凝土澆置│93.11.01││95.36%│├────────┼───────────┼────┼──────────────┼────┤│0+100~0+000│牆身模板拆除(上層)│93.11.04││95.36%│├────────┼───────────┼────┼──────────────┼────┤│0+100~0+000│牆身模板拆除(上層)│93.11.05││95.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