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0號聲請人即第三人 江蒲 選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遠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江人 叁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1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遠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1號遠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盛公司)訴請江人叁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第二審案件;第一審案號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5號《下稱原審或第一審訴訟程序》),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時,遠盛公司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選任 江水盛 為代表遠盛公司之人,原審並判決遠盛公司勝訴在案,嗣遠盛公司之股東江張麗卿向原審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394號及鈞院105年度上字第433號判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在案,故江水盛已無法以遠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資格,續行訴訟。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查遠盛公司之監察人 江墩 已歿,另清算人 蒲謝摘 則患有失智症,無法以清算人身份,召集股東會,選任適當人選代表遠盛公司為訴訟行為,而伊為遠盛公司之股東,為該公司之利害關係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江水盛為遠盛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云云。
二、然查,聲請人前聲請法院選任江水盛為遠盛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乙節,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駁回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審核無誤,並有該裁定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19頁)。茲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再次聲請法院選任江水盛為遠盛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已有未當。抑有進者,第二審案件業經本院於106年9月26日以原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疪為由,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頁),第二審案件既已脫離訴訟繫屬,則聲請人仍聲請為遠盛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乙節,即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繼先
法官莊嘉蕙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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