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闕嘉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闕嘉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闕嘉清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同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年7月2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9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8月25日確定,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此亦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以該條第1項規定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之標準,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迥然相異。
三、經查,受刑人闕嘉清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1日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同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5年6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年7月2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9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8月2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爰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猶未知警惕自身行為,無視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甫1月之緩刑期內再犯相同犯罪,不法內涵非輕,猶具相當之惡性,足見其法治觀念頗有偏差,守法觀念薄弱,顯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萬可欣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