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世安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許世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以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民國107年6月7日投投警偵字第1070011027號函及附件(偵查報告、查獲過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070054274號函(子彈鑑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子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前後持有行為係屬犯罪之繼續,為一個犯罪行為,不能予以割裂,持有行為若跨越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前後,即係於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自92年間起非法寄藏本件子彈,至106年12月14日始被查獲,但其既曾於104年12月24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則所犯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犯罪時間即繼續至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自有刑法第47條累犯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本案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認罪,為累犯,願受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3號被告許世安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許世安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92年間某日,在其位在彰化縣○○市○○路0巷00號住處,自 李進財 (已歿)處寄藏、收受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槍子彈4顆、手槍子彈4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手槍彈殼1顆等物品並持有之。嗣經警於106年12月14日7時45分許,持彰化地院搜索票在許世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並扣得前開制式散彈槍子彈4顆、手槍子彈4顆及手槍彈殼1顆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許世安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經員警執行││││搜索時,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扣案││││之制式散彈槍子彈4顆、手槍子││││彈4顆及手槍彈殼1顆等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扣案子彈均非伊所有,係李進財││││寄放的云云。│├──┼───────────┼──────────────┤│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經警於106年12月14日7時45分許│││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持彰化地院搜索票在被告許世│││品目錄表、彰化地院106│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年度聲搜字1192號搜索票│小客車執行搜索,並扣得制式散│││、刑案現場及扣押物品翻│彈槍子彈4顆、手槍子彈4顆及手│││拍照片│槍彈殼1顆等物品之事實。│├──┼───────────┼──────────────┤│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送鑑之散彈槍子彈4顆,認均│││106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係口徑12GAUGE制式子彈,採│││0000000000號鑑定書│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2.送鑑之手槍子彈3顆,認均係││││口徑0.30吋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3.送鑑之手槍子彈1顆,認係口││││徑0.45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4.送鑑之手槍彈殼1顆,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被告持有子彈係受寄代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違禁物,請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再送鑑定時採樣試射之具殺傷力子彈,業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均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即無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檢察官陳昭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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