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709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767、64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南知悉 蘇克瑜 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係竊取而來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2日晚上9時許,在蘇克瑜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路○段居所附近之空地,向蘇克瑜借用上開機車而收受之。嗣因許南另涉有其他竊盜案件,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南(下稱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具任意性,理由如下: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被告之自白係由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則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此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審諸上揭規定禁止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白取供之立法目的,乃慮及刑事訴訟之目的本在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的適用刑罰權,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然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方得保障人權,遂於前開條文明定倘被告接受訊問時遇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時,即推定其有虛偽自白之危險,進而排除其證據能力。倘檢察官得於個案中具體舉證證明訊問被告過程中,被告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自白者,因此際並無虛偽陳述之危險,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仍應許其具有證據能力。職是,有關被告自白任意性之調查,首應由被告負有釋明之責,先行陳述其遭受不正取供之時、地與概況,俾使檢察官得據此聲請調查證據,憑為法院將來調查之方向。如法院經調查結果認定被告自白係以不正方式取得,自應依法加以排除,不得作為證據;惟倘有客觀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要非訊問人員逕以違法方式所取得,而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且其自白之陳述堪認與事實相符者,尚難謂該自白毫無證據能力可言。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偵訊過程長達二、三個小時,檢察官說我有其他案件,為何這件不承認,要我承認,但我只有說我向朋友借車,不知道這是贓車云云。然查,被告於107年5月8日下午1時許至警局製作筆錄後即返家,迄至同年8月7日上午11時13分許,始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接受訊問,有警詢筆錄與偵訊筆錄各1份附卷可考(見107年度偵字第5767號卷〈下稱偵卷〉第6-7頁、第91-94頁)。又經勘驗上揭偵訊筆錄內容,檢察官訊問時間全長1小時3分20秒,並無被告所稱長達2、3小時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3頁)。是被告當天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僅接受約1小時之訊問,其辯稱訊問時間長達2、3小時,顯與事實不符。且觀以勘驗過程,未見被告有何身體不適或疲態,訊問時間也僅有約1小時,以客觀情形判斷,難認有何疲勞訊問之可能。
(三)再細譯偵訊內容,被告雖曾否認犯行,但檢察官訊問期間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恐嚇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之,檢察官係因被告辯詞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自承知悉同案被告蘇克瑜有多項竊盜之前科、借用之機車不需要鑰匙即可發動而察覺有異因而一再詢問蘇克瑜來源等,因而質疑被告辯解內容,並曉諭收受贓物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後,被告始坦承犯行(詳見本院卷第126-130頁)。況檢察官於訊問前,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以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等權利,被告坦承犯行後,也向被告確認「(問:有勉強嗎?)答:沒有」之自由意志(見本院卷第129頁勘驗筆錄),訊問完畢後也讓被告閱覽筆錄無訛後簽名其上。職是,尚難認被告於上開偵查中所為自白,非出於自由意思,且經核要與下述積極證據所證事實相符,堪認有證據能力。
(四)從而,被告辯稱其偵訊中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乙節,不足採信。
二、本案公訴人、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向蘇克瑜借來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但蘇克瑜僅說是朋友的車,故不知道該機車是蘇克瑜偷竊之贓物,事後因為機車已無油料,無法繼續騎乘,蘇克瑜才告知機車是偷來的。另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另抗辯偵查中自白非任意性部分,詳如前述)。
參、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鄭炳坤 於警詢證述機車失竊過程、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克瑜於偵訊中陳述將竊得之機車出借給被告使用之過程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頁及反面、第71-72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12頁、107年度偵字第6414號卷第8頁),足認被告偵查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上訴後雖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借車的前一天,蘇克瑜就叫我把那台機車拿去變賣,我說不知道怎麼賣,他就借我使用,我向蘇克瑜借用前揭機車時,已知蘇克瑜有多次竊盜機車之非法行為,也知道蘇克瑜並無該機車鑰匙,且不需要鑰匙即可發動該機車等語(見偵卷第7頁、第92-93頁反面)。被告既然知悉蘇克瑜有竊車之行為,蘇克瑜又要求被告幫忙將機車拿去變賣,凡此種種,皆足以證明被告在向蘇克瑜借用車輛時,對於該機車來源應該有所懷疑。然被告向蘇克瑜借車時,卻沒有詢問蘇克瑜有無機車行照,也沒有問該機車要加什麼種類的油料,且未告知要借多久,直到騎乘至機車無油無法繼續使用時,即直接丟棄於路旁之事實,業據證人蘇克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訛(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卷第141-143頁)。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經預見該機車可能是來路不明之贓車,才會沒有詳問後續使用過程應注意之事項,且在無法繼續騎乘時即任意丟棄,絲毫不擔心後續機車車主的求償問題。
(三)況且,被告於偵訊時復自承:借車時就覺得怪怪的,蘇克瑜說騎沒有關係,如果被臨檢就說是向蘇克瑜借的就好,但第二天仍再問,蘇克瑜仍說沒有問題,直到第三天再問,才確定是偷來的機車等語(見偵卷第91頁反面-93頁)。而查,被告若果認為該機車來源沒有問題,何以要連續三天一再向蘇克瑜確認此情。由此益徵被告主觀上有收受贓物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從而,被告上訴後辯稱不知向蘇克瑜借用之機車為贓物乙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訴並無理由。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因準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第1案);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第2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第4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第5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1號裁定將第3至5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5月、7月、2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甲執行案),又將第2案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15日,與不應減刑之第1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出監。後因假釋保護管束期間犯罪,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1日(丙執行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6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7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8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第9案),上開第6、8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丁執行案),第7、9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戊執行案),上揭丙執行案之殘刑有期徒刑3月1日,與丁、戊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所為破壞社會秩序,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屬不該,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考量本件具體情狀,在該罪之法定刑度範圍之內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正義。被告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即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至於被告另行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部分,因被告係累犯,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依法無從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陳明照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楊憶欣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