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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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斯斐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0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斯斐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證據「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年6月6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606031號、107年
6月29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P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著作須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所謂『原創性』,係指為著作人自己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者;至所謂『創作性』,則指作品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為應採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minimalrequirementofcreativity)之創意高度(或稱美學不歧視原則),並於個案中認定之。…又所謂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係指思想與概念如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此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極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著作權法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該有限之表達即因與思想、概念合併而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惟倘創作者源於相同之觀念,各自使用不同之表達方式,其表達方式並非唯一或極少數,並無有限性表達之情形,在無重製或改作他人著作之情形下,得各自享有原創性及著作權(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公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查對於告訴人所提文字比對,其中左半部為告訴人於網路賣場之文字,右半部則為被告使用於網路賣場文字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而觀諸告訴人之文字,雖係介紹 擴香石 之用法及效果,然即使基於完全相同之用法及效果觀念,不同之文字創作者,仍會各自使用不同之表達方式,以表達前述擴香石用法及效果之觀念,其表達方式並非唯一或極少數,並無有限性表達之情形,故告訴人之作品具著作權無訛。次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既於「蝦皮賣家中心」以用戶註冊帳號「cheerup168」發表前述文字比對左半部之文字,且樂購蝦皮有限公司亦函覆略以︰ 上開 帳號用戶註冊姓名為告訴人等語(見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3號卷第231頁),自應推定告訴人為該文字之著作權人,且該函覆足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經比對告訴人與被告使用文字之異同、告訴人遭被告抄襲之篇幅比例、被告抄襲告訴人文字之篇幅比例,認被告使用於網路賣場之文字,大部分均係抄襲告訴人所使用之文字乙情,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上開內容係提供資料予另案被告 邱雅萍 排版,並聲請傳喚邱雅萍到庭作證,然而,被告使用於網路賣場之文字大部分係抄襲告訴人所使用之文字等情,業經前所認定,倘依被告所言,僅係單純提供資料予另案被告邱雅萍排版,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顯屬無理由,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邱雅萍部分,已無必要,故不再傳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019號被告張斯斐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居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斯斐明知蝦皮賣場帳號「cheerup168」上「關於擴香石」之介紹文章,係該賣家 曾琨琳 所撰寫,而享有著作權之著作,非經著作權人曾琨琳之同意,不得擅自重製,竟於民國106年4月23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結上網後,在其向蝦皮賣場所申請之帳號「tw7346_73267」內,未經曾琨琳之同意,即張貼曾琨琳所著作「關於擴香石」之文章於該網站上,而以擅自重製之方式侵害曾琨琳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曾琨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張斯斐固 坦承曾於上開蝦皮賣場網站帳號「tw7346_73267」內,張貼上開有關擴香石介紹之文章,然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 所指違法著作權法之事,辯稱:無法證明上開著作係告訴人曾琨琳所優先創作,且所有關於擴香石的介紹都大同小異,伊是整理網路及其老師的資料,而張貼作為商品之介紹,並非靠張貼該文章以牟利等語。然查:
一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
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同法第10條之1規定,依該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是以著作人須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為具有原創性之創作,並非抄襲、改竄、剽竊或模仿自他人之著作。此種思想或情感之人類精神上心智活動作用須具有最少限度、微量之創意性(MinimalRequirementofCreativity)程度,而足以表現出著作人之個別性或獨特性。著作權人倘主張其著作權遭侵害,其應先舉證證明他人依社會通常情形有合理之可能性接觸其著作,且他人創作之圖形著作與其著作之內容實質相似。此有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必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始享有著作權,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二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審酌,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在判斷語文著作是否抄襲時,宜依重製行為之態樣,就其利用之質量按社會客觀標準分別考量。至重製他人語文著作,是否屬合理使用,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判斷時尤應綜合考量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規定之各款情事: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情。
二按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著作權人曾琨琳於警詢時指
訴甚詳,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被告之蝦皮網站帳號張貼文章,暨雷同文字比對表等附卷可稽,足徵告訴人之主張,並非全然無據。被告雖提出其上課資料及網路列印之「邱雅萍」關於擴香石介紹資料等,以證明其於上開蝦皮賣場帳戶所張貼之文字係自網路參考而來等語。然查,「邱雅萍」因擅自重製告訴人上開「關於擴香石」之文學創作,已被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本署106年度偵續字第59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被告雖主張其所張貼之上開關於擴香石之介紹,因擴香石之實際功能大同小異,並無剽竊,且非直接銷售客體等語,然被告上開介紹明確記載:「滴上精油、香水或香精,徐徐釋放清雅幽香」、「靜態釋放香氣」等,顯然並非單純功能之介紹,已然涉及文學之創作。且通篇文章不僅內容高度雷同,且編排順序亦均相同,顯然是重製告訴人「關於擴香石」後微幅修改而成。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要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檢察官莊珂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瑞彬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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