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棟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45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4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棟樑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何棟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⑵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被害人已取回贓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竊得之物,雖係被告因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45號被告何棟樑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犯罪事實
一、何棟樑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民國107年1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何棟樑於107年1月8日上午11時1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SUMI服飾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服飾店所設之無門鎖庫房,竊取店員 李懿 置放在椅子上之紅色雪紡紗皮包(內有新臺幣約2000多元、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得手後被李懿發覺,乃逃離現場。李懿遂追呼有小偷,登 柏綸 聽聞後,在上址1樓將何棟樑撲倒在地。警方據報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前往現場,將何棟樑逮捕並扣得該皮包(已發還李懿)。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何棟樑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李懿、登柏綸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
(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
二、被告何棟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3日
檢察官陳立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一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