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0000-0000A號男(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簡稱甲男)為代號0000-0000號女(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資料詳卷,以下簡稱乙女)之父親,本應善盡保護教養乙女之責,竟罔顧倫常,明知乙女係未滿14歲之女,仍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為猥褻之犯意,於民國95至98年間某日、晚間某時(乙女礙於記憶,無法精準陳述發生之日期、時間),在其與乙女之共同住處(詳細地址請詳卷),未違反乙女意願,要求乙女撫摸其生殖器、為其口交,以此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多次(乙女礙於記憶,無法精準陳述次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少女為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其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參照),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就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法及次
數各記載為「民國95至98年間某日」、「在其與乙女之共同住處(詳細地址請詳卷)」、「要求乙女撫摸其生殖器、為其口交。以此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多次」各等語。然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並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換言之,現行刑法係採一罪一罰,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亦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則被告犯罪時間若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亦可能有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檢察官如此記載犯罪事實及次數,除被告不知檢察官究竟起訴其何時犯罪,以致無從抗辯外,本院亦無從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㈡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之地點記載「其與乙女之共同住處」
,並認被告係對未滿14歲之乙女為猥褻行為,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少女為猥褻罪嫌云云。然由被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可知被告與乙女搬家多次,是起訴書所載「被告與乙女之共同住處」係指何處,亦不明確。再一般人多認為「口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口腔,則依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即為性交之一種行為態樣,是檢察官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又與起訴法條不符,且依其所載犯罪事實,亦無從認定何次為猥褻、何次為口交之性交行為,又各為幾次。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均不明確。
㈢至檢察官雖曾以補充理由書補充被告犯罪地點1次在台中
地區住處、1次在花蓮縣新城鄉(詳細住址詳補充理由書所載),然依上開被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可知被告於檢察官所載犯罪時間,在台中地區有2住處,是此部分犯罪地點仍不明確,且就其餘犯罪事實不明部分,亦未補充說明。
四、本院已於101年4月5日裁定命檢察官於14日內補正上開犯罪事實不明確部分,而檢察官於同月17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其迄今仍未補正,本院因無從認定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何,自無從確定法院之審理範圍,是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吳育汝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