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志豪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罰執字第103號、103年度執聲字第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志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為罰金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對受刑人定其主刑中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判決確定日期││號│││(民國)│案號││├─┼─────┼────┼──────┼────────┼──────┤│1│修正前刑法│併科罰金│102年5月17│本院豐原簡易庭│102年7月12│││第185條之│新臺幣8│日│102年度豐交簡字│日│││3第1項之違│千元,如││第456號簡易判決││││背安全駕駛│易服勞役││││││致交通危險│,以新臺││││││罪│幣1千元│││││││折算1日││││├─┼─────┼────┼──────┼────────┼──────┤│2│修正前刑法│罰金新臺│101年9月20│本院豐原簡易庭│103年2月24日│││第185條之│幣10萬元│日│103年度豐交簡字││││3第1項之│,如易服││第28號簡易判決││││違背安全駕│勞役,以││││││駛致交通危│新臺幣1││││││險罪│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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