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4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4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4225號抗告人 江添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侵權行為,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無涉,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對於本院104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本院命補繳裁判費31200元,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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