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他字第17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竹圍分關於民國111年8月1日扣案之快遞貨物內裝有疑似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之不明膠囊2包(淨重381.18公克,純質淨重30.61公克),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55條之36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源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竹圍分關於111年8月1日在址設
桃園市之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專區截獲自香港寄送至我國之快遞貨物內之統一交貨便包裹,裝有疑似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之不明膠囊2包(淨重381.18公克,純質淨重30.61公克)(下稱本案膠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均檢出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惟上開快遞貨物未遭貨主詢問收領,收件人 蔡培吉 稱遭冒名;統一交貨便包裹之收件人 李欣宜 亦稱遭冒名,取件電話申登人 趙啟亨 亦非實際收件人,本案已停止偵查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112年9月6日調隆緝字第11256524830號調查報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基隆關化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1940號鑑定書、貨物外觀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355號卷第5至6、13至2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之違法行為地,因上開裝有本案膠囊
之快遞貨物於入關時即遭查獲,違法行為地自屬桃園市。且本案膠囊目前仍扣押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址設基隆市),有該站扣押物品清單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355號卷第87頁),故沒收財產所在地應在基隆市。再者,依上開調查報告之認定暨卷內事證,本案無從證明居所位於臺中市之快遞貨物收件人蔡培吉、住所位於臺中市之統一交貨便包裹收件人李欣宜為實際運輸本案膠囊之人,亦無其他證據可認定實際運輸本案膠囊之人究為何人,是本案膠囊之財產所有人,應屬不明。
四、綜上,本案「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均非位於臺中市,「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則屬不明,本院就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依法無管轄權,且無從補正,是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