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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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1759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6522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量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
1日(原判決原漏載「新台幣」,已裁定更正),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卻多次侵入其住宅,原審僅判處拘役10日,量刑然過輕」等語,惟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及法院審理之範圍僅為被告於95年10月29日上午8時許,無故侵入甲○○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宅之事實,依告訴人於警詢所稱被告另有2次侵入其住宅之犯行,其時間第1次為94年5月3日,第2次不詳,是均不能證明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能併予審酌。而刑法第306條第
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對於告訴人住居場所之私密、安全予以侵害之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無不當之處,是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涂春生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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