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91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慧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
8年9月25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33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46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第54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接受原審所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判決,然希望法院依刑法第74條規定給予緩刑宣告,因我未曾因故意犯罪,係因一時輕率方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我已坦承犯行,亦遵期到庭審理,我的人生現處於起步階段,若有前科紀錄將對未來造成影響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立法機關因此多次修正提高酒醉駕車之刑度,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宣導酒醉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卻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更視政府長期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政令及法律於無物,若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使該條文立法目的不達;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況被告所供稱之就本案坦承犯行、遵期到庭等情,係國民之自我負責與就審義務,參以被告所為犯行之違法性、牽涉社會性、公益性及危險性,本院認本案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是被告以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為由提起上訴,尚難採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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