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簡字第62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振華(冒名温國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68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書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當事人」欄內:「被告温國華:
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000000號」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被告温振華;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000000號」;另「主文」欄內與「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温國華」之記載,均應予更正為:「温振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如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除判決宣示前得依同法第40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文可據,合先敘明。
二、按甲冒用乙姓名應訊,檢察官依警詢資料,認甲涉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甲姓名記載為乙,但僅係姓名記載錯誤,其起訴之對象,應為甲而非被冒名之乙,法院自應以甲為審判對象,並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方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48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
3號判決、70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温振華前於民國103年10月4日11時許,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那瑪夏區台29線7.9公里處,因不慎掉入路旁水溝肇事,經警到場處理,竟冒用「温國華」之名義應訊(含警詢及檢察官偵查),致檢察官誤以「温國華」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乃據以判決,而被告温振華指紋經送鑑定後,方察覺其確係冒名應訊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0月3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本院前開103年度交簡字第6209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則本院於103年11月20日所為103年度交簡字第6209號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原本及其正本,確有如本裁定書主文欄內所示之顯然錯誤,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更正該案被告姓名為「温振華」,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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