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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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7號聲請人 曾彩霞 相對人興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世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30,000元,並以本院10
6年度存字第7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並已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其停止執行所生之損害,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8年度投小字第
329號和解成立,並經聲請人給付完畢,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和解筆錄、匯款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南投地院108年度投小字第329號及本院
106年度存字第709號卷宗審核,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相對人並就停止執行之損害聲請南投地院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人異議後經南投地院108年度投小字第329號和解成立,此有和解筆錄正本附卷可稽,聲請人業依上開和解筆錄匯款完畢,亦有聲請人提出108年
7月30日匯款單影本附卷可稽,得證相對人因聲請人提存擔保金而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業經受償完畢,按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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