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218號原告 黃學文 訴訟代理人 黃淑華 被告 李妙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結婚,被告約於民國90年間帶女兒離家出走,不知去向,惡意遺棄原告迄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於103年6月5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證明書、公證書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司家調字第831號卷第21至25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約於90年間無故攜女離家,不知去向,迄今未歸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見上開卷第12頁)為證。依該戶籍謄本之記載,兩造之女 黃詩銀 係於91年12月23日出境,於94年2月23日為遷出登記,之後未再有遷入登記。而被告亦於91年12月23日出境離臺,之後未曾再入境臺灣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6月9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見上開卷第26、27頁)。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亦未到庭答辯或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足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查被告婚後,自90年間無故攜女離家,迄今未歸,已逾10餘年,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家事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林睿亭